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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9月,胡**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赔偿医疗费101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陪护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法医鉴定费4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0日11时许,胡**、王**因交通事故在广州市**儿童医院1号楼706房发生纠纷并导致肢体冲突。期间王**抓住胡**的头发往地上、柜子上撞(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胡**用手抓住王**的下阴。2013年1月25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穗公越行罚决字(2013)00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胡**、王**的上述行为分别决定罚款500元。本案庭审中胡**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交证据如下:一、《广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显示胡**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3日因头晕头痛、颈部、胸部、会阴部及双膝疼痛被留院观察,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疾患。二、广**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显示胡**因头晕头痛伴恶心于2012年11月13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入住广**医院,入院诊断为眩晕症、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眩晕症。三、2012年11月10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医疗费单据,数额总计10114.5元。四、数额为42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另,庭审中胡**主张其从事奶粉销售工作,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但胡**对其主张的陪护费及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胡**、王**因故发生冲突,双方均未保持克制并互有肢体冲撞,对此造成的损害胡**、王**均有过错,应负有同等责任。故此,对胡**所诉之损失法院认定由王**负担50%的责任,由胡**自负50%的责任。胡**的各项损失法院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0114.5元有胡**提交的病历材料及医疗票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胡**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留院观察并住院,共计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050元。三、陪护费,胡**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其需要进行陪护的证明,亦无证据证明其母亲确因陪护导致误工损失,对此法院不予确认。四、交通费,考虑胡**因伤住院治疗等确会导致交通费用支出,对此法院酌定为500元。五、营养费,胡**因伤住院时间较长,确需加强营养,法院酌定营养费为800元。六、误工费,胡**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且庭审中关于其工作的陈述与诉状前后不一致,故法院对胡**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胡**的伤情较轻,且胡**对本案纠纷发生亦负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420元,有胡**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胡**各项损失共计10114.5元+1050元+500元+800元+420元u003d12884.5元,王**承担50%的责任即644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胡**损失6442.25元;二、驳回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元由胡**负担545元、王**负担69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12年11月9日胡**丈夫无证驾驶将我的小孩撞伤;次日,在我的小孩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因双方对医疗费用协商无果,我选择了报警。此时,胡**冲上来强抢其丈夫留存在我处的肇事车辆钥匙、行驶证,在争执中胡**抓我的下阴,我为了自卫只能抓住其头部将其推开,但其一直抓我下阴直至致我休克,最后医院保安赶来才把两人分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我的自卫行为,反而判决作为受害者的我赔偿胡**,明显不合理。2、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胡**主张的法医鉴定、医疗费用单据,不排除部分费用不真实或与本次事件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胡**答辩称:不同意王**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穗公越行罚决字(2013)00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医疗病历、单据和当事人原审期间陈述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穗公越行罚决字(2013)00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记载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0日11时许,王**与胡**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在广州市**儿童医院1号楼706房,王**抓住胡**的头发往地上、柜子上撞(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胡**用手抓住王**的下阴。”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事件的起因、经过各执一词,但原审法院基于生效穗公越行罚决字(2013)00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判决双方当事人对该次争执打斗事件造成的损失各负50%责任,合理有据。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医疗、鉴定费用,有相关病历和单据佐证,王**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莫须有的推测对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质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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