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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康**、陈**原均属于广州**有限公司的职员,2012年11月11日,康**因工作原因被陈**殴打成轻伤并致玖级伤残。2013年6月21日,康**与陈**母亲黄*达成和解协议:陈**向康**支付25000元作为全部经济赔偿,此金额包含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全部赔偿项目,康**不再追究陈**的其它民事责任,同时康**出具了谅解书对陈**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1月19日,经原审法院审理,依法认定陈**殴打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陈**有期徒刑九个月。另康**当庭承认和解协议书与谅解书均系其自愿签订,且其也作为被害人参与了刑事部分的庭审过程。

另查,康**的受伤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康**已起诉用人单位广州**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各项工伤待遇,目前案件正在二审上诉中。

康**在原审诉称:我与陈**原均为广州**有限公司的员工。2012年11月11日,我因工作原因而被陈**等多人打成重伤并致九级伤残。事后,陈**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虽与陈**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但协议书中只就陈**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因陈**并未在刑事部分进行审判时指认其他共同参与者,故陈**应当对其它伤害者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连带赔偿康**的经济损失共计1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781元、残疾赔偿金53174元、医药费434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468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0元、出院后的工资差额40968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承担。

陈**在原审辩称:2012年11月11日我与康**发生纠纷,的确将其打伤,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已经追究了我的刑事责任,并且康**也已经与我的母亲达成调解协议,由我的母亲一次性支付25000元作为全部的经济赔偿,康**也同意不再追究我的其它民事责任。故无需再赔偿康**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殴打康**致其轻伤及玖级伤残,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为此,陈**的刑事责任已经法院审理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陈**已在其家属的协助下,与康**达成了和解协议,即陈**一次性赔偿康**25000元,康**不再追究陈**的其他民事责任。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骗、胁迫的成分,亦是康**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在陈**已按约履行赔偿款的情况下,康**再次起诉要求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99元,由康**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康**提出的部分人身损害请求,也没有追加事件参与者为共同被告;2、陈**只对其个人份内经济赔偿进行了给付,但对其他民事责任没有承担。和解协议的第九款,否认了前八款的内容。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不同意康**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2012年12月21日,根据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人和派出所的委托,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珠司鉴所(2012)法检字第3051号):根据工伤事故标准,康**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6月5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穗劳鉴初(2013)43403号):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九级。2013年6月21日,康**与陈**的母亲黄*签署和解协议,约定:一、陈**一次性向康**支付25000元作为全部经济赔偿,此金额包含康**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全部赔偿项目。……三、康**表示对陈**予以谅解,并自愿表示不再继续追究陈**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已接受一次性赔偿方案,康**表示此后亦不会再以其他任何形式追究陈**的其它民事责任。……九、本协议只对陈**的刑事民事经济个人分内赔偿,不含以前款项。一审庭审中,关于前述和解协议第九条,康**解释称:打伤我的不只陈**一人,以上的赔偿只能代表陈**作为伤害人员之一份额的赔偿,不包括其他赔偿责任人的所需承担的赔偿义务。陈**解释称:第九条中的不包含以前款项是指协议书中赔付的25000元,不包括之前公司从我的工资中扣除支付给康**的医疗费2042元。

一审期间,康**申请追加黄**、傅**、林**、王*作为共同被告,但未能提交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康**在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出来后签订和解协议,对其伤情已有充分认识,且其亦表示是其自愿签署,结合康**同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并作为被害人参与了刑事部分的庭审过程、协议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和解协议真实有效,并无不当。和解协议第九条的内容与前八条的内容,并无任何重复、矛盾或冲突之处,康**上诉主张第九条的内容否认了第八条的内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期间,康**申请追加黄**、傅**、林**、王*作为共同被告,但未能提交上述人员的身份信息证明,其有权另行主张。经审查,原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之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99元,由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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