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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东**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梁*胜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在广州市沿江东路418号海港城一至四层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6月6日下午,梁*胜在使用手脚架调整天花水平时,手脚架其中一个滑轮松脱,致使手脚架倾侧翻倒,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梁*胜摔下,经送广**骨医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转至广州市**民医院治疗,并从2012年6月7日至同年8月6日共在该院住院治疗60日,住院期间梁*胜支付护工费680元,根据该院的《出院记录与评估》记载,出院时情况评估及医嘱:1、休息3个月2、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5、加强营养5、功能锻炼。出院后,梁*胜另外自行负担医疗费1163.96元。同年9月12日,梁*胜在中山**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鉴定意见为:梁*胜符合职工工伤九级伤残。鉴定费980元。2013年5月6日,梁*胜入住玉**科医院,诊断主病为右跟骨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左肾结石、右跟骨骨刺。2013年5月9日医院予梁*胜行切开取内固定术、骨刺切除术。2013年5月20日,梁*胜出院,据玉**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梁*胜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

沿江东路418号建设用地单位是广州**限公司,广州港集**越秀分公司、广州港**有限公司、广州海**限公司均为广州**限公司下属公司。广州港集**越秀分公司及广州港**有限公司是该地块的运营单位,广州海**限公司是该地块的管理公司。广州**限公司(发包方,简称甲方)与装饰公司(承包方,简称乙方)于2012年3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工程名称港湾二期配套设施楼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沿江东路418号,承包范围:一至四楼公共部分、中庭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预付款总金额:贰佰肆拾贰万贰仟捌百玖拾叁元(2422893.09元),预付时间和比例:签订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

梁**曾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诉讼,要求广州港集**越秀分公司、广州港**有限公司、广州海**限公司及装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66.99元、误工费14960元、护工费680元、护理费5793.83元、交通费840元、住宿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013年11月22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装饰公司与梁**存在雇佣关系,应对梁**在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装饰公司赔偿梁**医疗费1163.96元、误工费8800元、护理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装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一审庭审中,梁**为证明其各项损失提交证据如下:一、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挂号诊金收费收据、挂号凭条若干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上述医疗费票据共计10777.09元,其中2013年5月6日数额为260元的门诊收费收据(该收据上盖有已领片字样)、2013年5月20日数额为23.5元的门诊收费收据、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数额为18.4元门诊收费收据无病历佐证,其他收费收据均有病历佐证。二、往返广州和玉林的火车费票据共计644元以及在玉林的出租车发票20元。三、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的住宿费发票,数额为40元。梁**主张日期2013年5月6日的收据是因ct检查产生,日期为5月20日的收据是更换药物产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及2013年5月26日的收据是在医院急诊科换药拆线产生,所以没有病历对应。关于交通费,梁**主张是到往返玉林和广州治疗产生的费用。关于住宿费,梁**主张是因5月21日下雨买不到火车票产生。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住院支出的8980.59元无异议,其他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交通费,确认5月9日及5月21日的票据,其余交通费不予确认,对住宿费40元不予确认。另,梁**在本案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是结合医生建议和日常生活开销提出,对后续医疗费梁**未提交证据证明。

梁**在原审诉称,2012年5月12日梁**经老乡介绍到装饰公司承包的越秀区沿江东路海港城一至四层的装修工地做劳务工,具体工作是木工。同年6月6日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的四个脚轮的其中一个松脱,脚手架倾侧翻到,导致正在脚手架上工作的梁**从四楼高处摔下,右脚受伤。梁**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进行右根骨骨折内固定手术。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装饰公司逃避赔偿责任。梁**为保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装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装饰公司提出上诉。梁**于2013年5月6日再次入院进行切开取内固定手术,梁**就相关费用另行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赔偿。误工费按广州市建筑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565元/365日*105日u003d11094元,梁**自2013年5月6日至5月20日住院15日,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护理费是梁**妻子每天护理梁**的误工损失,按广州市批发和零售业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259元/365日*15日u003d165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装饰公司赔偿梁**医疗费10777.09元、误工费11094元、护理费1654元、交通费664元、住宿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装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装饰公司在原审辩称,不同意梁**各项诉讼请求,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其他项目数额过高且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仅对8980.59元的票据无异议,其他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梁**住院费用包含了与装饰公司无关的病因(结石及右跟骨刺)。误工费,梁**住院15天,误工时间应为15天。陪护费没有服务发票印证,梁**的情况无须陪护。交通费仅确认208元。住宿费不予确认,营养费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为,梁**因提供劳务遭受损害,经生效判决认定装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装饰公司对梁**后续产生各项费用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梁**主张医疗费为10777.09元,此有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对无病历佐证的票据,从费用产生的日期看,梁**主张是因拍片及换药产生符合其实际需求。关于住院期间的费用是否包含其他病因治疗费用的问题,从梁**住院过程看,梁**治疗的项目主要为右跟内固定取出,而骨刺与梁**此前受伤的部位相同,可认定与涉案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加之诊疗过程未显示有针对左肾结石进行治疗,同时装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梁**住院期间的费用不是因涉案事故产生,故此本院对梁**主张的医疗费10777.09元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梁**主张按照38565元/年的标准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并不为过,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装饰公司虽仅确认梁**住院15天的误工天数,但根据医嘱,梁**须全休三个月,故此认梁**主张的误工天数105天,梁**误工费经计算为11094元。三、护理费,梁**住院15天,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需陪护一人,对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为1200元。四、交通费664元、梁**主张的交通费有其提交的票据为证,且与病历材料亦可印证,故对此予以确认。五、住宿费,梁**主张住宿费是因下雨及买不到火车票导致,并非本案事故所致的必然损失,故对此不予支持。六、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双方对此费用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七、营养费,梁**因手术确需加强营养,对此酌定为500元。八、后续治疗费,梁**对后续治疗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应待实际发生后由梁**另行主张,对此不予调处。综上,梁**各项损失共计10777.09元+11094元+1200元+664元+750元+500元u003d24985.09元,故装饰公司应向梁**赔偿24985.09元。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装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梁**损失24985.09元。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77元,由梁**负担252元,装饰公司负担125元。

装饰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梁**支出的医疗费为8090.59元,并非一审认定的10777.09元;2、梁**因此次手术住院15天,误工时间应为15天,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15天共1500元。广西**科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中并无“全休3个月”,在手写版的该医院疾病证明中却出现“全休3个月”,存在人为增加条款的行为,与出院记录矛盾;3、广西**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记载“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1人”,该疾病证明为梁**出院时出具的,故陪护人员并非医嘱,梁**的情况并非需要专人护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装饰公司赔偿梁**损失11230.59元。

梁**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

梁**一审提交的就诊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病历记载:患者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跟骨骨刺,行切开取内固定,骨刺切除术后一个月余。……自觉足跟部仍疼痛,负重时加重。就诊日期为2013年12月4日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处理意见:建议手术治疗。就诊日期为2014年5月9日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诊断结果:右足跟骨骨术后畸形愈合。处理意见:建议择期手术,门诊随访。就诊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的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门诊病历记载临床症状:右跟骨骨折术后2年足跟部疼痛。诊断结果:右跟骨骨折术后跟骨前外侧下缘骨赘形成。处理意见:择期手术,门诊随访。

装饰公司主张门诊收费中260元CT费用,应包含在住院费用里面,梁**二审提交CT检查报告单及相应病历,主张其做了CT检查再入院。装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装饰公司主张误工费应按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100元/天,且应按80%的出工率计算。经查,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案中,梁**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70元/天,该案第三人主张梁**工资为100元/天,鉴于梁**自愿按80%的出工率计算,该判决计算梁**的误工费为88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最主要的焦点为梁**的误工费问题,从梁**提交的病历记载可见梁**在完成取内固定术后愈合欠佳,医疗机构建议其仍要择期手术。由此,原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梁**误工时间为105天,并不为过。梁**在原审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903号案对误工费自愿按80%的出工率计算,是其在该案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该案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原审参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建筑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采纳梁**主张的38565元/年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故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护理费属法定赔偿项目之一,无需医疗机构批准。如果受害人确有实际需要,即便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其主张护理费,亦应得到支持。根据梁**受伤部位及住院施行手术情况,原审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原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均合理合法,且论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不再赘述。装饰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0元,由广东**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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