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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广州市**园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从2009年10月8日起与原审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后被派往被上诉人处工作。2012年7月1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食堂吃早餐时不慎被不明异物划伤食管,并被救护车送往广州**民医院治疗,当天门诊病历记载上诉人到院前进食猪骨粥,电子胃镜检查报告诊断考虑为食管异物后损伤,未明确异物情况。2012年7月11-13日上诉人在上述医院住院,产生个人自负的医疗费1178.81元。上诉人受伤当天的救护车费115元、门诊费270.9元及上述住院医疗费均已由原审第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在本案明确表示无需上诉人退还上述救护车费和门诊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穗人社工伤(2012)7778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写明上诉人2012年7月11日8:30左右在单位食堂吃早餐时吞咽过急导致食管声门撕裂伤,对上诉人本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此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原审第三人因此向广州市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返还医疗费1178.81元。仲裁委于2013年4月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45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审第三人上述仲裁请求,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本次受伤不被认定为工伤,不应由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承担医疗费,故判决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178.81元,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又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底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受伤后也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审第三人向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同时要求原审第三人返还住院病历、检验报告等资料的原件。仲裁委于2013年4月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392号裁决书,驳回上诉人全部仲裁请求,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向广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返还上诉人住院病历、检验报告等资料的原件,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该判决均不服,均向广州**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民法院于2013年底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供工资单证明原审第三人已扣除上诉人的伙食费,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安全食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证据工资单无异议,主张劳动合同未约定免费伙食,在工资中扣除伙食费正常,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食品是合格的,与上诉人的受伤无关。

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食堂的经营资质及卫生许可办理情况。

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取得广州**教育局、广州市**领导小组共同颁发的《幼儿园、托儿所审批登记注册批准证书》;原审第三人是依法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广州**教育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般侵权责任以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行为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过错为构成要件。上诉人以健康权纠纷起诉本案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则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对其本次受伤存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受伤当天门诊病历的记载可得知上诉人本次受伤前食用的食物是猪骨粥,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可认定上诉人本次受伤主要是因为上诉人自己在进餐时吞咽不慎所导致,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因此认定上诉人本次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被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也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上诉人本次受伤并非群体现象,本案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受伤当天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存在安全问题,被上诉人食堂也不是对外经营的消费性场所,故上诉人本次受伤与被上诉人食堂的经营资质及卫生许可情况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关于调取被上诉人食堂在2012年7月的经营资质及卫生许可办理情况的申请不予受理。综上,上诉人本次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所造成,上诉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存有过错且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非法派遣为由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苏**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苏**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受伤是因自己在进餐时吞咽不慎所致,缺少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基于上诉人受伤前食用的是猪骨粥,继而推定上诉人的受伤是因进餐时吞咽不慎所致,换言之,则推定上诉人是因吞咽猪骨头而受伤。根据医院的检查报告诊断,考虑为食管异物后损伤,且异物并未找到。在无法明确异物为何物及不能排除异物是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添加的情况下,不宜简单认定是上诉人吞咽不慎所致。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食堂不是对外经营的消费性场所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卫生许可情况没有直接因果联系是错误的。根据**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食堂也在餐饮卫生许可的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应的卫生许可证明,违反该法的规定,造成上诉人的伤害,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上诉人作为食堂的经营者,明知没有相应的卫生资质及许可,仍向上诉人提供有偿的餐饮服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就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无论上诉人进餐的“慎”与“不慎”,都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无证经营”的事实,更加不能因此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上诉人应对其本次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从本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食物存在安全问题所导致,而根据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反映,上诉人是因吃早餐时吞咽过急导致食管声门撕裂伤,故对上诉人本次受伤不认定为工伤。因此,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本次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2u0026Gidu003d117634122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315233000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u0026orderbyu003d1u0026SubSelectIDu003dundefined﹥。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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