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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广**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于1991年7月进入广**大学工作,于1992年7月获助教职务任职资格,于1996年12月获讲师任职资格。吕**于1996年入学广**大学接受高等教育。当年10月初,陈**在其单独任教的思想品德课课堂中,以吕**未交作业为由对吕**进行批评,并表示拟取消吕**的成绩。吕**表示当时陈**称要取消吕**的全部科目的成绩,广**大学则表示陈**仅表示拟取消吕**思想品德课的成绩。随后吕**认为其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产生厌学情绪,后吕**自行回家停止就读。

吕**于1996年12月28日前往江门**民医院就医。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吕**)本来性格内向孤僻。高考时?失眠,注意力难以集中,故高考成绩欠理想。××患者诉在学校(广**校)被人欺侮,但未说何人如何欺侮他。有时作业不能完成,上月因作文未完成,老师询问患者不予理睬,故老师在班上给予批评,患者与老师发生争执,行为变得有些怪异(但具体不详)。××患者回家,失眠,无故哭笑,做些怪异行为,易激怒。家人稍劝阻则骂人或发脾气,说有鬼怪等,又说别人欺侮他。病后饮食好,生活能自理。低热。”随后吕**多次门诊或住院治疗,产生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佛山**民医院于1997年9月20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吕**患精神分裂症。江门**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8日对吕**作出××评定,对吕**评定为二级精神××。吕**提供的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单据中,并未显示吕**于2006年至2013年期间曾有就医。

吕**于1997年、1998年期间等多次向广**大学寄出信件,要求广**大学理吕**患病的问题。吕**亦提供信件复印件证明其于2000年4月29日向广东省高教厅、我国教育委员会寄出信件,要求上述部门解决吕**患病的问题。对此广**大学表示不予确认。吕**表示其家属一直不断与广**大学联系要求广**大学赔偿,对此广**大学不予确认。吕**于2014年5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吕**主张广**大学的职员陈**的不当教学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据此要求广**大学予以赔偿。对此广**大学予以否认,认为陈**的教学行为并无不当,其教学行为与吕**患病无关,并抗辩吕**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广**大学在本案中提出时效抗辩,故应首先认定吕**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吕**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吕**应在其身体受损后一年内向广**大学主张权利。吕**在本案中提供的向高教厅、教育委员会寄出的信件仅为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更无法核实吕**是否有将信件寄出。即使吕**确有将信件寄出,吕**也只能证明其于2000年4月29日曾主张本案所涉的权利。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至本案起诉前曾向广**大学主张权利,对此广**大学亦予以否认,故吕**于2014年5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吕**本案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因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5751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一,其病发后一直处于治疗之中,对需要医治多久、是否构成××等均不得而知,更不清楚最终损失额是多少。第二,其发病后一直丧失语言表达能力,无法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思,也无法向父母讲述事故发生时的情形,故构成《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第三,其有持续向广**大学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当中断。第四,其2014年进行伤残鉴定,诉讼时效应当自鉴定之日起算。二、广**大学任课教师陈**在授课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教育方式造成吕**精神损害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广**大学任命不具备任教资格的陈**老师进行授课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吕**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广**大学赔偿吕**损失1206728.62元。三、由广**大学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广**大学答辩称:不同意吕**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吕**提交:证据1、江门**民医院门诊病历卡(原件、复印件),证明其2006年至2012年期间的治疗情况,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复印件);证据3、至温*总理及中**委员会的信函两份(复印件)。证据2和3证明吕**父亲在2012年8月31日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吕**受伤害的情况,本次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大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江门**民医院门诊病历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病历没有医院相应的公章,证据的证明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吕**一直处于治疗期间,但是若他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年内向广**大学主张权利,吕**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知道收件人是谁,信件内容是什么;对证据3不予确认,吕**所发出的收件方是否收到该两封信,吕**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吕**提交起诉江门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判决书,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广**大学对此拒绝质证。

吕**确认1996年12月28日江门**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病情是其自己说的,其说什么医生就写什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吕**的第一个上诉理由: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吕**确认其于1996年12月28日在江门**民医院就诊时门诊病历记载的病情是其自己口述。故吕**上诉主张其发病后一直丧失语言表达能力、诉讼时效中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从前述病情记载来看,吕**对其生病后的表现(损害后果)及病情与广**大学授课老师陈**之间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有明确的认识,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算。吕**认为其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不清楚治疗时间、是否构成××、损失额多少,均不影响其向广**大学主张权利,故均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吕**虽上诉称其有持续向广**大学作出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但广**大学予以否认,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吕**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前述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吕**的第二个上诉理由:广**大学任课教师陈**造成吕**精神损害、广**大学对陈**老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广**大学不同意吕**的赔偿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等问题均不予审查。同理,吕**申请对其病情及伤残后果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751元,由上诉人吕**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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