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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5日,徐**与潘**在天河公园南门发生纠纷,徐**因此事受伤,徐**后到南方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出院记录有记载“患者因发生斗殴而致使昏迷“及“因斗殴致全身多处受伤5小时余”的表述。期间徐**在2012年10月16日当天产生医疗费1042.42元,另还发生了住院医疗费2255.78元,出院诊断,胸腹部损伤及四肢骨折等待排、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肾结石。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徐**后又继续门诊治疗并购买了跌打止痛膏等药品,又发生医药费1271.44元。

徐**后就此事报警,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园派出所(以下简称“天园派出所”)委托广州市**鉴定中心分别对徐**及潘**的损伤情况进行鉴定,结论徐**的体表未检出明显新鲜机械性暴力损伤、潘**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

徐**主张其在此次事件后有受伤到医院治疗,对此共发生医疗费用4569.64元,对此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另徐**主张在事件中其衣服被撕毁导致衣服损失200元、钱包中现金损失550元,对此提供了衣服照片予以证明。徐**还要求潘**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潘**对徐**上述主张及证据均有异议。

经徐**申请,原审法院向天**出所调取了公安部门针对徐**报警所作的相关材料:潘**在2012年11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称看到两个男子找徐**,于是其上去找徐**要求还钱,徐**就用手抓住其胸口,其被徐**抓伤后有撕烂了徐**上衣;潘**在2012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有称其于徐**发生互相拉扯头发和肢体冲突;徐**在2012年10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潘**叫来的人殴打,后来潘**也过来打其;龚某某在2012年12月22日的笔录中有称潘**和三个男子殴打徐**;张某某在2012年11月12日的笔录中有称听说徐**及潘**在打架,其中还有两个男的参与打架;康某某在2012年12月23日的笔录中称在2012年10月15日晚上天河公园南门湖边广场看到有两个女的舞友在打架,双方互相厮打后再扯对方头发和衣服;樊某某在2012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在2012年10月15日没见到打架过程,只是听说徐**被两个男子踢了几脚。在2012年12月26日及2013年4月16日公安部门治安调解协议书上主要事实均有记录双方发生纠纷继而互相拉扯及发生打架等;在2013年4月26日公安部门治安调解终结书上简要案件有记录2012年10月15日20时许,徐**与潘**在天河公园发生纠纷,继而双方互相拉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2012年10月15日徐**与潘**之间纠纷一事,根据公安调查的材料,现各个证人说法不一,但根据徐**病历中有患者因发生斗殴而致使昏迷“及“因斗殴致全身多处受伤5小时余”的表述和公安部门治安调解协议书和终结书上的材料上关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并结合此次事件徐**、潘**伤情鉴定的结果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认徐**因此次事件导致的各项损失,潘**需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按照查明的事实,徐**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4569.64元,有徐**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和病历等材料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虽然主张徐**有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法院认为上述检查等费用亦是医疗部门为了确诊徐**病情及对徐**在2012年10月15日受伤一事进行全面检查治疗所发生,故对潘**该主张不予采纳。二、财产损失,关于钱包损失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衣服损失潘**确认双方拉扯时有撕毁徐**上衣,原审法院结合徐**提供的照片等证据,酌情确认该衣服损失为100元。3、营养费,徐**因本次事件并未有造成伤残,也无相关医嘱证明徐**需加强营养,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徐**因本次事件并未有造成伤残,也未达到严重后果,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徐**的经济损失共计4669.64元,潘**向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34.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徐**2334.82元。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及潘**各负担25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潘**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原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主张其并未殴打徐**,也未撕徐**的衣服,且打徐**的两名男子也不是潘**叫来的。潘**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请求驳回徐**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徐**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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