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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周**在原审诉请判决尹**向其赔偿:残疾赔偿金10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10977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周**主张在尹**工厂(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尹*皮具厂)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有工资单、书面证言及周**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尹**未出庭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周**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周**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

2、鉴定费71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采信。

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事故造成周**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

4、交通费。综合考虑到处理事故相关事宜、治疗等实际所需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周**十级伤残,周**主张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现无医嘱证实周**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周**主张尹**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周**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1054.96元,应由尹**赔偿。尹**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尹**赔偿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1054.96元。二、驳回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5元,由周**负担1107元,由尹**负担138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尹**并非周**诉称工厂的老板,尹**也是这个工厂的员工。原审没有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依据书面证言作出认定,事实认定不清。二、周**是农村户口,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错误。据此,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尹**在二审申请证人尹*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尹*称其是尹**的父亲,周**受伤时其是工厂的老板。周**质证称:尹*经常在工厂煮饭、干活,并非工厂的老板,而且后来工厂登记的经营者也是尹**而非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受伤时涉案工厂(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尹*皮具厂)虽尚未登记,但雇员对工厂的经营者应有所了解,周**称尹**是经营者,该陈述有其可信的合理性。尹*在二审作证称其是周**受伤时工厂的经营者。一方面,该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且因尹*与尹**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另一方面,如果涉案工厂在周**受伤时的经营者是尹*,周**向不是经营者的尹**主张赔偿请求权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周**于2012年4月受伤,涉案工厂于2012年5月注册登记的经营者是尹**。据此,本院对尹*的证言不予采信。

尹**在原审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原审法院根据周**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就周**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分别进行了论述,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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