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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给别人房屋装模板,行至张公坡路段时,被告骑一辆摩托车从原告身后过来,经过原告时刮到原告,致使原告摔倒在路边的田里,被告及随后赶来的村民将原告扶到路上,被告用车将原告送到麻**民医院。原告从住院到出院,其间所有的医药费均系被告支付,被告还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原告,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28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不能从事过重的体力活,原告于2012年4月19日向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鉴定结果出来后,原告与被告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只同意再支付原告5000元,但原告的损失不止于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14元(其中误工费7380元、伤残赔偿金13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骑车时并没有看到原告途径出事的三叉路口,直到被告骑过二十几米后才看到原告摔倒在田里,因此,被告的车并没有刮到原告,原告系自己摔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三项损失,其计算标准均过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田**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村里处理的情况;

3、田**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在村里处理的情况;

4、田**对舒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

5、湖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单1份、病例记录2份、CT诊断报告书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份,拟证明原告治伤的情况及伤情;

6、湖南省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张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8、医药费收据2份及湖南省**人民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

9、龙**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调解情况;

10、事故发生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证:

对于第1、7号证据,因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公文书证,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2、3、4、5、6、8、9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10号证据,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10号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上午7时许,原告张某某因去给别人家房屋安装模板骑自行车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舒家村乡张公坡村3组沿村公路向舒家村乡狮子湾村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舒家村乡张公坡村5组前往狮子湾村卖猪肉,当被告行过张公坡村3组与5组村公路的三叉路口后,被告发现原告连同自行车翻倒在自己后面十几米处公路右边的菜田里,被告返回搀扶原告,原告声称是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刮到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致使原告连人带车翻倒在菜田里,被告于是将原告送往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共住院2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同时,被告还雇人到医院护理原告十几天时间。原告出院后,被告按30天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000元。2012年4月21日,原告的伤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胸第八椎体压缩性骨折”,张某某的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此后,经村干部及乡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原告便负有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需举证证明原告所受损害系被告行为所致,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所骑自行车有过接触即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为,而被告对原告关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所骑自行车刮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主张又不予认可。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在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并寻求了结纠纷足以证明被告事实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该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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