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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一初字第207号田**诉唐*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田**、胡**与被告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胡**的委托代理人蔡**与被告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田**与案外人李**、唐*、胡**四人一起在辰溪味添饭店吃饭时,被告唐*前来向原告田**询问田**的下落。原告田**回答不知道,被告唐*即扑上来手持木棒打伤原告田**。

2014年3月12日中午,原告胡**与被告母亲在先锋派出所大门外发生争吵,被告唐*跑来不问情由,把原告胡**打倒在地,将原告胡**致伤。2014年3月22日原告胡**与女儿田**在辰溪温州商贸城碰见被告唐*,田**即打电话给新**出所,告知派出所发现了被告唐*行踪,请他们前来抓人。原告胡**发现被告要逃跑,就叫被告不要跑,被告为此将原告胡**打倒在地。

被告故意伤害二原告身体,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赔偿原告田**医疗费、住院生活费、误工费、陪护费、陪护人员生活费等经济损失7230.86元,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124.4元,另由被告唐*赔偿二原告交通费300元,合计8655.2元。

原告田**、胡**针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11日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唐*打伤原告田**,原告田**到辰**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2、2014年3月26日辰**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被告唐*打伤原告田**,原告田**到辰**民医院就诊的事实;

3、辰**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拟证实原告田**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9日在辰**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的事实;

4、2014年3月19日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田**经辰**民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5、辰**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1份(5张),拟证实原告田**受伤后到辰**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89.6元的事实;

6、辰**民医院医疗住院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田**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481.26元的事实;

7、辰**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胡**受伤后到辰**民医院花医疗费851.4元的事实;

8、辰**民医院医疗门诊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胡**到医院花医疗费273元的事实;

9、辰溪县公安局先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拟证实被告唐*2014年3月10日晚上殴打原告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唐*用竹棍子殴打原告田**是事实,但事出有因,主要是被告与妻子田**之间在闹离婚,而原告田**为此与我吵过架。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3月22日被告唐*两次殴打原告胡**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胡**,而是被二原告殴打。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被告唐*受伤照片2张,拟证实2014年2月7日唐*被原告胡**抓伤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5、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4号、7号、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受伤系原告胡**所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1、5、9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出具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3、4、6号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反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7、8号证据,虽然证实了原告胡**就医所花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胡**因何病痛或伤情入院治疗,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的照片2张,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3月10日晚,原告田**与案外人李**、唐*、胡**四人一起去辰溪味添饭店用餐,被告唐*因家庭纠纷而正在外面寻找其妻田**,被告看到原告田**等人走进饭店后,即上前质问原告,要求原告告知田**的下落,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答复后,被告唐*即手持一竹棍朝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辰**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于2014年3月13日入院住院治疗6天,经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70.86元,误工费360元(60元×6天),护理费360元(6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合计4570.8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手持竹棍故意殴打原告田**并致原告田**“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侵害了原告田**的身体健康权,由此造成原告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唐*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胡**诉称被告唐*先后于2014年3月12日、3月22日两次对其进行殴打,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唐*赔偿原告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4570.8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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