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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25日晚,被告在广**山大学附属第六医院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股骨上段粉碎闭合骨折、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原告被殴打后,先后在中山**六医院、广**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43天。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187240.7元(包括医疗费815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护理费5740元、误工费8866.67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477.6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对本次纠纷负有主要责任;我同意赔偿合理的损失,但是我没有这么多钱,我愿意出狱后赚钱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的父亲陈**因琐事与原告的妹妹李**、妹夫黄伟*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到场后将黄伟*带回派出所询问,并让陈**、李**二人到中山**六医院检查伤情。当日22时许,被告到医院探望陈**时,遇见探望李**的原告,误以为是原告打伤陈**,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殴打。庭审中,双方确认:发生口角后,被告拿起一个吊输液瓶的支架追打原告,原告跑开,直到双方追至医院大堂,支架均未打到原告,被告在医院大堂绊倒在地,原告见状拿起周边一个人字形的防滑警示牌打在被告背上,被告遂起身用拳头打了两下原告的脸,原告也用拳头打被告的脸,双方一直追打到医院门口的石阶,被告抱着原告从石阶滚下至对出的员村二横路,后压在原告身上继续用拳头殴打原告,致原告右腿受伤。最后,双方家属跑出来拉开二人。被告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原告构成轻伤。本院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受伤次日即2013年7月26日在中山**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闭合骨折、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当日即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当地医院治疗。同日,原告往广**骨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日在腰麻下行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3天,出院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额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高血压。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负重,指导下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忌食酸辣辛热之品;4.出院带药;5.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6.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7.后期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住院费用约1万元。原告住院及复诊共发生医疗费81513.35元。

经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员村派出所委托,中山**定中心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临鉴字第l48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80元。

原告是广州市居民。其父亲李**1944年2月2日出生,母亲潘**1940年8月5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子女4人;原告女儿李**出生于1992年10月28日,儿子李**出生于2000年4月3日。原告还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购买拐杖及压力弹性袜的单据,共513元;证据二、护理费发票共2200元、陪人床位费100元单据,原告主张此仅是部分护理费单据;证据三、广州市番禺区康垌婴儿用品店营业执照及该店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在该店从事送货员,月薪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与李**、黄**发生冲突,作为各自家属的原、被告,本应互相体谅、积极劝阻、息事宁人,再次产生矛盾时,也应本着理性、克制的态度协商解决,而不是采用暴力的方式。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轻伤,并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指出,根据原、被告的确认,双方发生口角后,虽然被告先拿起支架追打原告,但在未打到原告时其已绊倒在地,此时原告没有选择跑开或是其他保护自己的方式,而是趁机拿起周边的防滑警示牌打在被告背上,进而被告起身用拳头殴打原告,也就是说,原告首先出手并实际殴打,该行为导致事态往恶化的方向发展。因此,综合比较二者原因力大小及受伤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因本次纠纷,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1513.35元,原告提供了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3天,按每天50元计,为2150元(50元×43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需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可参照本地一般护工报酬80元/天/人计算,为80元×43天+陪人床位费100元=3540元。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0日,原告共误工108天,故误工费为7200元(2000元÷30天×108天)。6.营养费,原告提供了医院意见证实确须发生该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予支持8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拐杖及压力弹性袜共513元,有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鉴定费980元,该费用确因本次事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1)原告是广州市居民,应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则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李**69岁、母亲潘**73岁,二人共生育子女4人,故李**的生活费为6629.0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11年×10%÷4人),潘**的生活费为4218.48元(24105.6元×7年×10%÷4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女儿李**已满18周岁,无须调处生活费;儿子李**13岁3个月,其生活费为5725.08元(24105.6元×4.75年×10%÷2人)。因此,残疾赔偿金共81770元(65197.4元+6629.04元+4218.48元+5725.08元),原告主张75477.64元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次事故必然导致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1513.35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护理费3540元;5.误工费7200元;6.营养费800元;7.辅助器具费513元;8.伤残鉴定费980元;9.残疾赔偿金75477.64元;10.交通费500元。共182673.99元,由被告赔偿70%即127871.79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27871.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李**负担1188元,被告陈**负担2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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