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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张**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零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6月24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7月3日早上,被告蒋**开着湘M12779号黄牌柴油货车到原告的兄弟汽修厂修理,修理中被告要求原告调整发动机皮带,于是原告钻到驾驶室右边调皮带,尔后汽车突然发动,致使原告右手被搅伤。事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零陵外骨科医院救治,并为原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6,891.5元,其伤势被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右手食、中、环、小指损伤,右食指近、远侧指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工伤十级伤残,并建议后期需右食指指浅肌腱重建手术费12,000元,从受伤之日起休息五个月,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考虑营养费;此后七里店司法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调解,因双方对事实争议大,没有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是否发动汽车致使原告受伤是本案的焦点争议,原告称是被告拔车钥匙和关总闸时失手发动汽车致其受伤,被告称其并不在车上没有发动汽车的行为。因柴油货车在没有人为发动的情况下,单从调整皮带和其他修理行为是不可能引起汽车启动。排除汽车机械原因的可能性,根据证人杨**向七里店司法所陈述其听到被告蒋**说“我关车总闸开关车子自动发起来了”和另一在场人朱**陈述“被告上车拔钥匙后汽车发动”与原告的自述相互佐证,原告列举的证据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和信服力,并且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驳斥,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被告应当承担过失启动汽车致使原告在修理中受伤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将汽车交给原告掌控修理,原告作为专业人员,明知汽车修理具有危险性,应当排除各种隐患,但原告疏于防范没有拔除汽车钥匙、关闭总闸,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行为和过错,双方按照3:7分责较为合宜,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经济损失的70%,其余30%由原告自负。

原告张**的伤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6,891.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经核实票据予以认定;2、后期右食指肌腱重建手术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参考,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汽车维修,根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1月5日前一天止共4个月又2天,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86.2元/天计算损失为10,516.4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建议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告妻子为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农业平均工资49.5元/天核算为1,930.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按省内12元/天核算为468元;6、营养费,有司法鉴定意见参考,酌情支持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134元,因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6,140.4元,30%损失由原告自负,70%的损失即39,298.28元由被告蒋**赔偿,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再应付38,298.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39,298.28元,除去已支付的1,000元,应再付38,298.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负担100元,被告蒋**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蒋**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我方没有指示不当,没有任何过错;我将车交由张**修理,由张**控制;本案的两个证人与本案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该证言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被上诉人帮蒋**修理车,修理后按答辩人的要求,钻进驾驶室底下右侧调皮带,造成手受伤,经在场人证实,及蒋**自己陈述,一审已查明是其拔钥匙、关车总闸开关,车子发动造成的。上诉人称自己不在车上没有发动汽车的行为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过错责任分明,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蒋**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柴油货车在没有人为发动的情况下,单从调整皮带和其他修理行为是不可能引起汽车启动。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受伤的过程及相关证人证言分析,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损伤系上诉人拔除汽车钥匙时,过失启动汽车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虽与上诉人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其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的证据。故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存在承揽关系,但本案是因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原判定性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我方没有过错及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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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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