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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3年10月11日晚,在XX小区打篮球,原告被被告肘部撞伤右肩部,当时感到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后来在被告的陪同下到了广**医院就诊,急诊以“右锁骨骨折”入院,第二天原告做了复位内固定手术。原告出院后,被告人一直回避问题,一直不出面,只由中间人用电话、电邮方式联系,以工作忙为由逃避事实;被告还以“不是故意的”为由逃避承担责任,现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手术费等费用共计32000元[1、医疗费用:5655.09元(4668.54元+986.55元)。2、误工费:广州市上一度平均工资5313元×3倍u003d15939元。(患者有固定收入,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只休一个月,有税收证明)。3、营养费:90×50u003d450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三个月,有医生诊断证明)。4、护理费:30天×100u003d3000元(做完手术后,原告一段时间不能自理,需要家里人精心照顾)。5、后续治疗费1600元(要不断到医院复诊和理疗)。6、精神损害费3000元(原告做完手术后,晚上睡眠不好,承受思想压力)合计:33694.094元×2(2次手术)u003d67388.18元。由于考虑到双方打篮球都有责任,原告自愿承担50%的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1、我方确认原告在运动中受伤的事实,但是原告主张我方后来没有与其协商及逃避事实的主张与事实不相符。事情发生后,被告是立即送原告去医院就医的,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医疗费用,原告做手术期间被告也两次提水果篮探望原告,还支付了1000元营养费给原告,我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且原、被告都是同一个大院的,经常打球,所以不存在逃避责任,反而是被告被原告两夫妻赶出来。2、本案是一个在运动中受伤的事件,而打篮球是一个对抗的运动,在这个过程中双方都没有过错,且当时是因被告跳起来投篮,原告跑过来栏球,然后撞到了被告而受伤了,我方认为本次事件是一个意外事件,故不存在民事赔偿,我方认为应通过意外保险等方式来解决,且我方在本次事件是毫无过错或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的主张的误工费用是按照广州市人均收入的标准计算,但是据我方了解原告这三个月的工资是照发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也没有依据,实际上原告只是休息了几天就去上班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单据,我方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4000多元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报销了,且另外的900多元已由我方支付了,即使是要赔偿,数额也是很小的,并不是原告主张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晚,原、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前中XX小区打篮球,原告被被告肘部撞伤右肩部,当时感到右肩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7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急诊医疗费986.55元,原告住院医疗共产医疗费用11329.28元(该费用医保支付6660.74元,原告个人自付4668.54元)。该院向原告出具了《疾病诊断证明书》,原告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医嘱为:1、建议全休及加强营养3个月,加强右肩部的功能锻炼,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术后1、3、6、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

原告为主张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1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提交了《郭**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另,原告为广州XX**公司工会副主席,2012年收入为2605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运动中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655.09元。二、误工费,原告为广州XX**公司工会副主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损害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四、护理费,原告虽无医疗机构的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符合社会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日收入为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报酬标准酌情认定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80元(6天×8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护理费用,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五、后续治疗费,原告为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2014年1月22日、2014年3月11日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能证实该费用系本次事件所产生,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系意外事件,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诉讼中要求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因尚未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调处,原告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各项共计8135.09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4067.55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86.55元及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0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赔偿2081元。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600元,由原告郭**负担550元,被告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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