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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广州市天**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XX幼儿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冰冰到庭、被告广州市天河区XX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天河区XX幼儿园的学生,2013年2月28日上午,原告在参加老师组织室外操场活动期间,当她爬到滑梯顶上时由于受到其他小朋友的推挤不慎从滑梯上摔落,当时并没有老师在旁边监看,被告直至知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送原告前往医院就医造成原告摔伤致残的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河**医院行X线检查,检查提示:右肱骨下段骨折,当时未行任何处理,随后转到南方**方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相关合理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日进行了协议赔偿,此外协议第四条进一步约定小孩后续的治疗费用及赔偿参照协议的第一、二、三条。2014年1月8日,原告被送往南方**方医院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家长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在建丽花园幼儿园代表(宋*)的陪同下一起到南方医**定中心进行鉴定,南方医**定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鉴定,鉴定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此产生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是在园内正常活动受伤,被告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原告家长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8113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XX幼儿园辩称:我方对幼儿园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尽到了职责,原告对事实部分陈述不属实。事发时幼儿园刚开学,原告所在班级只有18个小孩回幼儿园,其中10个男的,8个女的。事发当天10点多原告班级进行室外活动,现场有2名老师,室外活动先进行一起玩游戏,后男女分组活动,其中一个老师带女孩滑梯,8个女孩在玩滑梯。事发时原告在前面的小孩没有离开滑梯时就滑下来,为躲避踩到前面的小孩从滑梯摔下。原告落地的滑梯位置离地面位置很低,况且滑梯周围的场地全部是塑料地面。原告是因为右手掌撑地造成受伤。事发后老师将小孩送至保健室,当时园长刚好在保健室,园长和班主任马上将小孩送至长**院检查。急诊没有写病历,因为拍片结果出来后马上与家长联系,病历在拍片之后所写的。幼儿园对原告受伤的事情上没有延误。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没有任何呕吐,所以原告称呕吐等不属实。在家长到场后,医生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家长要求到珠江**医院,幼儿园安排派车到儿童医院治疗。因儿童医院要求手术治疗,原告母亲在幼儿园办好住院手续的情况下,又不同意手术治疗,后原告母亲联系到了南方医院,后将儿童医院的住院费用退掉转院至南方医院治疗。可见我方已尽到保护、救助的义务,原告就诊的所有费用包括伙食费用都是我方支付的。除医保支付部分外,整个治疗我方实际支付的费用为12939.2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派人陪护。2013年3月原告提出协商赔偿的问题,我方考虑到原告确有损失,双方在2013年3月、4月份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是对原告前期及后期费用的处理。我方愿意承担包括协议中的四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赔偿协议约定的范围,我方不同意赔付。赔偿协议是在一次性解决才有的承诺,若法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方要求对原来赔偿协议的约定超过标准和范围的应予以调整。因我方已尽到管理职责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方可以免除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读于被告处。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的老师组织原告等小朋友在操场活动,原告在玩滑梯的过程中从滑梯上摔下,造成原告右肱骨下段骨折。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10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肱骨下段切口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被告支付了原告就诊期间产生的全部医疗费。

2013年3月19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杨*小朋友摔伤的赔偿》,内容为:“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杨*小朋友在建丽花园幼儿园的滑梯上游玩时摔下来,造成右肱骨下段骨折,并需要住院做手术及后续治疗(包括换药、复诊、检查以后后期拆钢板手术)。由于幼儿是在园内正常活动时受伤,因此,幼儿园愿意承担责任。承担的责任如下:一、由于幼儿有购买广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及园方有为幼儿购买校园险,因此幼儿的治疗费则由医保部门及保险公司报销及赔偿。超出此范围的则由建丽花园幼儿园承担。二、给予幼儿营养费11天×20元=220元;家长误工费500元/天×7天=3500元;护理费120元/天×10天=1200元;交通费30元/天×11天=330元。三项合计5250元。三、幼儿要到医院换药及检查,由园方负责派车、派人员陪同。四、幼儿后续的治疗费用及赔偿参照第一、二、三条。”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4月1日签名表示同意。被告按该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

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南方**方医院住院拆除内固定,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4日门诊期间的医疗费。

2014年5月15日,南方医**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出具穗司鉴字2014020020104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右肱骨中下段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拾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40元。

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被告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该园已支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

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被告同意赔偿100元。

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元,被告无异议。

原告要求按赔偿协议的约定赔偿家长的误工费2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该园有派人员护理,故不同意赔偿家长的误工费。

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及出院均由该园负责接送,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

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费用并不包括在赔偿协议中,且原告是为了躲避前面的小朋友本能反应从滑梯侧翻下来,由于该园已尽到管理义务,故应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家长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对此,被告提交了:证据一、狮子中班的《第二周活动计划安排》、《安全教育活动﹤欢乐滑滑梯﹥》。证据二、事发现场示意图。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在操场虽然有老师,但是滑梯旁边却没有老师,小朋友在玩滑梯时没有形成秩序,存在不安全的隐患,该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故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是在被告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幼儿园依法对幼儿负有保育、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该职责应当是谨慎管理人的注意,这是因为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固有的危险源,极易受到伤害或造成他人伤害。幼儿园作为一种谨慎管理人,对幼儿的安全和健康应当保持高度的注意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被告主张该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于2013年4月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第四条所提到的“赔偿参照第一、二、三条”,应指计算赔偿费用时参照该协议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但是具体的项目仍应以原告是否有相应的损失为准。

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5天,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被告主张该费用已经赔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单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时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上述赔偿标准,酌情支持营养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家长误工费,该部分费用应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经予以支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家长在复诊期间确因陪护原告误工而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原告到医院换药、检查均由被告负责派车,现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40元是原告为了查实本次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而必然支付的费用,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所遭受精神痛苦的显而易见的,综合考虑到被告为垫付原告全部医疗费、积极配合处理事故等情节,故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伤残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7323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广州市天河区XX幼儿园赔偿原告杨*人民币73237.4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杨*负担200元,被告广州市天河区XX幼儿园负担1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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