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勇诉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2009年3月来广州市打工,2012年2月因工伤后一直没有找到固定工作。2014年4月11日晚约8点半左右因身体不好,没有钱吃饭和没有地方睡觉,到广州**荫四横路救助站市区分站门口等待救助站给予救助。原告当时躺在救助站大门外地上等待救助,这时被告从救助站院内走出来,二话没说就向躺在地下的原告左下腹猛跺一脚,接着又在原告左腹部上踩了一脚后进入救助站院内。被告猛跺原告左下腹部一脚造成原告左下腹部疼痛难忍,于是打110电话报警。警察来后看到原告疼痛确实很厉害,于当晚10点多用救护车将原告拉到广州**民医院医治。白**民医院值班医生对原告腹部痛因做了例行检查后要原告住院治疗,第二天做了CT检查。原告住院治疗15天,因没人为原告支付医药费,医院2014年4月25日要原告出院。出院记录诊断为:1.下腹部挫伤,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下腹部肠管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情况记录:左下腹可及一包块。被告因殴打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被告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由于左下腹部包块仍然疼痛不见好转,于2014年4月30日又自费到广州市**民医院检查,医生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生根据病症提出对原告左下腹部包块进行手术治疗,并要求原告预交手术医药费12000元。原告因无钱预交12000元手术治疗费,住院6天于2014年5月6日出院。出院记录与评估记载,医生向原告交代,病情不及时手术治疗会导致病情加重,后果自负。原告这次住院共花费检查治疗费2528.80元,护理费6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进行手术治疗的12000元,是根据医院医生对原告病情诊断需进行手术治疗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再次住院检查治疗的医药费2528.80元,护理费60元。并应赔偿支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5天,第二次住院治疗6天,共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050元。被告伤害原告后没有半点悔意,既不道歉也不赔偿,造成原告受伤害的身体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医治,至今拖着被告伤害疼痛的身体四处奔波维权,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依法承担原告精神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无缘无故伤害原告并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急需手术治疗已确定必然发生的医药费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伤害未愈再次入医院检查治疗的医药费2528.8元、护理费6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在广州市天河区水荫四横路救助站市区分站门口将原告打伤。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4年4月13日对被告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4)02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2014年4月11-25日原告在广州**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下腹部挫伤(下腹部软组织挫伤、下腹部肠管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出院情况:左下腹触及包块,活动度可等。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广州市**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1.左下腹部包块:肠道肿瘤;2.腰椎间盘突出;3、双侧精索静脉曲张,出院医嘱:患者要求出院拒绝行消化道钡餐检查及手术探查,已交待病情不及时手术治疗会导致病情加重等。原告自行支付了在广州市**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528.8元及护理费60元,同时主张因其没有钱,故广州**民医院未收取其住院费用。原告提供广州市**民医院住院登记表一张,证明其急需手术治疗的医疗费12000元;该表填写时间为2014年5月8日,左上角有“预交金额12000元”字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2014年4月11日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查明的事实,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广州市**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528.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外主张的手术治疗费1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所提供的住院登记表显示的只是住院预缴金额,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2000元必然全额发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1天,按50元/天计算为1050元。三、护理费,原告自行支付的60元护理费,有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加盖“广州市**民医院普外科”公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件导致住院,的确给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4638.8元。

本院认为

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宋**4638.8元;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及被告赵**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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