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李**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李**、候娥知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末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李**、李**、候娥知诉称:2012年10月4日和10月5日,受害人李**身体不适到被告位于天河区前进街XXX街XX号所开诊所看病,被告分别诊断为感冒哮喘和气管炎用药诊治。10月6日半夜,受害人病情加重又至该诊所看病,被告诊断为心肌梗塞,诊治过程中受害人昏迷后死亡,经医疗机构鉴定受害人为“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承认所用药物对肝和肾均有影响。案件发生后,被告被天**安分局以非法行医罪羁押至今,原告为此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被害人李**死亡丧葬费25352.5元、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80.16元(其中原告李**四年40503.64元,原告候娥知五年16876.52元),三项合计620682.26元。法院审理过程中,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赔偿项目不能在附带诉讼中处理,原告与被告家属在法院主持下就可处理部分达成协议,被告先期赔偿原告受害人李**死亡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万元,原告撤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认为,被告非法行医,在给受害人李**前后三次诊治过程中诊断错误,胡乱用药,其误诊和误治使受害人错过最佳求医时间,如条件具备,三天时间足够受害人查清病因,病发时及时治疗和抢救妥当也不致死亡。加之被告所用药物对人体的副作用促使病情急剧恶化,被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应负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死亡后,原告等三名直系亲属于2012年10月7日到广州处理后事。期间被告家属支付原告2万元用于来穗后的生活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受害人李**死亡赔偿金537949.6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天河区前进XXX街XX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2012年10月4日、10月5日,被告先后两次在上述诊所为前来就医的李**看病。同年10月6日凌晨,李**再次到上述诊所准备找被告看病时病发。随后,被告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120急救人员赶至现场后诊断李**已死亡,后被告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李**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2年10月24日,被告家属赔偿了李**家属生活费20000元。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的家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家属向原告赔偿80000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里面的赔偿项目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就上述两项目的费用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尔后原告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8月23日,被告经本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原告李**与李**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原告李**、李**。原告候娇知系李**的母亲。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天河区前进街桥头街1号开设诊所非法行医,多次与李**看病,后李**再次到上述诊所准备找被告看病时病发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系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虽李**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然被告属于非法行医,且结合本案被告的诊治行为延误了李**病情的确诊及治疗时间,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按查明的事实,原告有如下损失:1、丧葬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双方已于2013年8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家属向原告赔偿80000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里面的赔偿项目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就上述两项目的费用追究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已经调处完毕,本院对此不再调处。2、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死亡确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楚和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然被告已积极向原告进行赔偿,且被告也已受刑事处罚,故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3627.36元(604534.2元×80%)。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制度判决。

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李**、李**、候娥知483627.36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李**、候娥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8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李**、李**、李**、候娥知负担830元,被告王**负担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