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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与唐**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4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唐**、唐**系隔壁邻居,2013年11月16日,因唐**在其家三楼凉衣服时,将凉衣服的竹竿越过界,搭在了唐**家界线里。双方因界线一事发生争吵、辱骂。当日11时许,双方在唐**家大门口发生扭打,因唐**肢体残疾,行动不便,在扭打过程中唐**头部、面部被唐**用扫帚把柄戳伤。受伤后,唐**分两次分别到大庆坪卫生院、永州**心医院、永州**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唐**第一次花费医疗费2,900.46元,住院10天(住院时间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5日),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670元,住院5天(住院时间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4日),该次费用医保报销1,502元,自行承担168元。2013年11月19日,唐**到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医疗建议:“伤后休息18天”、“伤后至2013年12月4日止,伤情治疗费参考医院正式发票”、“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事件发生后,经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2月27日对唐**作出了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唐**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发票、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处理过程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从本次纠纷发生的过程看,当事双方因邻里纠纷产生意见,应该相互沟通,相互理解,妥善处理纠纷。而双方均未能克制自己的过激行为,以至发生争吵、辱骂,并发展成互相扭打的事件。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的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但考虑到唐*荣系肢体残疾人员,腿脚行动不便,唐**的主观过错较大,双方具体按3:7分责为宜。唐*荣向法庭提供了4,570.46元医疗费发票,又医保报销了1,502元,对报销的部分费用应予减除,故对医疗费用该院予以认定3,068.46元;唐*荣的伤后损失为(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医疗费3,068.46元、法医鉴定费300元、误工费3,306.14元(36,067元÷12月÷30天×33天)、护理费909.83元(21,836元÷12月÷30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人?天×15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964.43元。综上,唐**应赔偿唐*荣各项损失共计7,964.43元×70%u003d5,575.10元。因唐*荣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仅为轻微伤,且唐**的侵权行为给唐*荣产生的后果及影响并不十分严重,故对唐*荣要求唐**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唐**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唐*荣赔偿其在扭打事件中受伤的经济损失,因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案中唐**要求唐*荣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唐**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荣伤后损失5,575.10元;二、驳回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唐*荣负担45元,唐**负担105元。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2、医保报销的1,502元不应从损失中扣减;3、其先后住院四次,鉴定后仍住了两次院,但没有得到赔偿;4、一审住院伙食费应当是30元/天,交通费应酌情增加到500元。综上,请求本院改判决唐**承担其全部损失15,467.96元,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唐小*答辩称:唐**挑起事端,激化扩大矛盾,应负主要责任,唐**几次住院治疗的是几十年前的老毛病,与本案无关联,不应由唐小*赔偿,唐小*母女也有经济损失应由对方赔偿。

唐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其晾衣服的竹竿并未越界,案发当日是对方先骂人、打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医药费是治病的费用,而不是治伤的费用;2、一审按3:7划分责任不当。故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并由对方负担诉讼费。

唐**答辩称:当天早上我起来发现竹竿已经超过我家的界限,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是唐**先动手的,唐**不是防卫性质;我们今天有新证据证明我是用于治伤的,不是用于治病;唐**应当负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

二审期间,唐**向本院提供了永**心医院的住院费收据及出院诊断书、脑彩超检测报告,拟证明住院是因为治疗打架的后遗症,同时2014年3月17日第四次住院花费1,682.33元。

唐小*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次,第三次住院已经与本案无关了,第四次住院更与本案无关,都是原来的老毛病,不是治伤。并且不是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中心医院诊断书对唐**的病因诊断为:1、类风湿性关节炎;2、血管神经性头痛;3、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因对方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且唐**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该次治疗与本案有联,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唐**向本院提供了五份证据。1、永州市第二中医院出院小结。拟证明唐**第一次住院还治疗了小儿麻痹症后遗症,该项治疗费和天数应扣减(住院近九天);2、永州**民医院入院通知和医患谈话记录。拟证明唐**第二次住院治疗的是血管性头痛、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右侧膝关节腔积液、脊髓灰质后遗症等等。该项治疗费不应计算,应扣减。3、永州市康复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唐**第三次住院治疗的是双膝关节积液、脑动脉供血不足,小儿麻痹后遗症等等。该项治疗费不应计算。4、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唐**有过错,作了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5、唐**2013年11月16日的交通费。拟证明派出所叫唐**做鉴定,夜8时无公交车,租了两趟车回家。

唐*荣质证称:对证一有异议,这些是殴打引起的病。对证二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不是原件。对证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四没有原件。对证五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

本院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一,该出院小结诊断为外伤,虽然还列入了小儿麻痹症后遗症,但仅是病史采集及病历书写的需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对小儿麻痹症进行了治疗。关于证据二,因该次治疗针对的是头痛,且柳子司法鉴定所的补充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其与本案有关。关于证据三,一审法院并未将唐**第三次住院费用列为损失,唐小平无需再提供反证。故对以上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五,因唐小平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邻里纠纷产生意见,以至发生争吵、辱骂,继而并发展成打斗的事件。从事发经过来看,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认定由唐**承担30%的责任,由唐**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唐**主张其行为属防卫性质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唐**部分医药费是治病的费用,而不是治伤的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唐**后两次住院因无司法鉴定意见佐证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该两次住院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计算损失时扣减了唐**在医保报销的1,502元医疗费,虽无法律依据,但由于在对双方责任划分时已充分考虑了唐**的残疾人员身份,故本院对该处理不再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双方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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