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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饶**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饶桂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5月6日,被告主动提出以5万元人民币受让原告周**益康苑门诊部15%股权中的5%股权,因受让股权后门诊生意不好,被告反悔多次要求原告退股,双方发生纠纷。2012年9月24日上午10时24分,被告指使5名身份不明的流氓前往位于天河区长兴街岑村北街旱尾塘59号的益康苑门诊殴打、恐吓原告,现场有监控录像为证(监控录像已提交到长兴派出所),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被打伴头疼、头晕1天,双侧颞额部头皮肿胀,左侧面部及下颌部肿胀压痛,张口双侧颞颌关节疼痛明显。右手拇指、无名指、小指背面各见一处皮肤擦损伤痕。双上肢及左小腿部见多处皮肤瘀斑。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同日10时46分,原告委托杨**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长兴派出所报警,2012年9月25日派出所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纠集、指使流氓殴打、恐吓、威胁原告,不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还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害和心理恐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7元、护理费35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4476元(53712÷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3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饶**辩称:原告与被告是认识的,原告诉状的陈述是有误的,原告称愿意转让部分股权给饶**,双方在2012年5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收到了原告持有的股权后发现益康苑门诊部的情况与原告之前所述情况不符,故被告要求原告退回5万元股权转让款,原告不同意,双方由此产生矛盾,9月24日被告与几个亲戚要求原告退款,原告不同意,双方有肢体接触,但双方都有损伤,而不是原告单方有损伤,因双方各有损伤,我方认为原告现单方要求被告承担其身体所受的损伤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都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虚构益康苑门诊部的盈利事实,欺骗被告,原告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27条之规定,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中存在不合理的地方,我方反驳这些费用的不合理,并不代表确认原告的损失,只是便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天河**民医院及南华门诊部的门诊病历,这是事发后第二天下午及晚上就诊的,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单佐证,且原告2012年9月25日下午2:10分在天河**民医院就诊开药,17:30又赶到黄埔区的南华门诊部治疗,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令人怀疑,关于原告连续使用的脑活素针,是用于脑部疾病,而原告的伤情被评估为轻微伤,可见原告的脑部疾病是比较轻的,不应使用该针,该费用不应计算到医疗费中。根据最**法院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仅是头部软组织挫伤,行动自如,且医生没有要求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对营养费,原告没有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合法依据。对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就诊的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需停工治疗的医嘱,原告要求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且其没有提供其从事医疗行业的证据,其要求按医疗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也没有依据。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只要对症消炎就可以痊愈,且当时发生冲突是原告本身有过错在先,现原告单方向被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合法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后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5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双方因股权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9月24日被告与5名男子要求原告退款,双方期间产生肢体冲突,其中一名身穿蓝衣服男子对原告进行推搡、击打及拉扯。后经原告明确指出该房间有监控摄像头,从监控录像观察双方未再有明显的肢体接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经双方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的法院开庭传票,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纠纷。

2、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录像播放大致内容如下,被告饶**前往原告周**工作场所进行交涉,原告周**与被告饶**在办公桌谈约2分钟后,被告饶**离开座位。此时,画面出现五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蓝色衣服男子进门踢翻办公室内塑料凳,并将原告逼在墙与柜子的夹角,对原告进行推搡并伴有用手击打的动作。录像录音录得蓝色衣服男子喊“骗我表姐的钱……今天搞死你……谁打你?你有证据吗?”。后蓝色衣服男子又对原告进行拉扯。期间,另外四名男子及被告饶**在一旁驻足观看。包括录像录音录得原告周**陈述“我们是有签协议的……”。后经原告明确指出该办公室有监控摄像,双方在监控画面中未再有明显的肢体接触。

3、《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粤衡正(2012)临鉴字第580号证实:周**被钝性暴力致左颞部头皮血肿,四肢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河**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又前往南华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47元(681元+621元+621元+556元+556元+556元+556元),提交了医疗费收据及收费详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股权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伙同其他5名男子到原告处要求原告退还5万元,其中一名蓝衣男子实施对原告人身损害的行为并声称是因为“(原告)骗我表姐的钱”。被告与5名案外人构成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监控摄像中原告未有不当言行,股权纠纷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被告主张原告具有过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仅起诉被告饶**,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周**遭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发生医疗费4147元,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药费清单、病历,本院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情况或医嘱需要休息,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损失,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未住院,也未有医嘱原告需要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未有医生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其要求营养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受伤达到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共遭受损失4147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由被告饶桂林赔偿原告周**41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饶桂林赔偿原告周**4147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饶**负担50元,原告负担11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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