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飞龙与深圳市**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在被告处任保安员,2013年6月24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饭堂摔倒。关于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先后发表了三种不同的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先是主张因地面有水比较滑所导致;其后又主张是原告从厨房端菜准备去饭堂,在此过程中将菜撒在地下,然后自己用手把撒在地上的菜捧起来放到垃圾桶里,然后出来走的时候,踩到了刚才撒菜地方的油渍才滑倒的;最后又陈述原告是在打菜的过程中,由于厨房门口油多地滑才摔伤的。在庭审之后,原告代理人提交代理词又陈述了另外一种摔倒的原因:原告在被告处饭堂吃完饭将饭盘放回厨房之后,出来时在厨房门口摔倒,由于地面上有水和油渍,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主张是原告自己将饭菜撒在地下后,未打扫干净,后自己又不小心踩到滑倒。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2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工伤认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进一步查明原告摔倒的过程及原因,法院庭后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有关原告工伤认定的全部案卷材料。原告同事徐*在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他和原告住在同一个宿舍,事故当天大约17点15分左右原告先离开宿舍去二楼食堂吃饭,他随后才下楼去食堂吃饭。他到食堂时看到原告正在收拾洒在地上的菜,他看到原告走进厨房把收拾起来的菜扔进了厨房里面的垃圾桶,然后从厨房走出来的时候走到厨房门口时刚好踩到了之前菜洒落的地方,不慎摔倒了。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书陈述其摔倒的过程及原因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17时约20多分到公司饭堂就餐,约40分就餐完毕后即步行去上班(当天上班时间是18时至次日早上6时下班),去上班的路程大约1.8公里,在饭堂出发途经饭堂厨房门口处因地板滑突然滑倒。

又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深圳**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29天。2014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深**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人身损伤伤残等级及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2014年2月28日,该所出具《人身损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黎**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其胸椎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估算需8000元;其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治疗)损伤的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4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其工资。原告提交了其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的工资及福利收入银行交易记录情况:1415元、1965元、2295元、1915元、300元、2450元、2450元、300元、2435元、2675元、2434元、2514元。原告父亲黎*生于1932年9月10日、母亲刘付某出生于1941年6月8日需要原告扶养,扶养义务人为四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的户别类型。

原告起诉时明确虽然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法院释*仍坚持以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案由起诉被告,并表示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住院结算表、鉴定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伤认定案卷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2225.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6.70元、误工费15525元、护理费4825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140元,共计169464.84元(该金额为被告承担75%部分);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关键是原告摔倒的原因,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先后发表了三种不同的导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庭后又陈述了另外一种摔倒的原因,四种不同的摔倒原因的版本,前后矛盾,原告对自己的摔倒的过程及原因都不能一次性准确的陈述,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法采信。法院庭后调取的工伤认定案卷材料中原告同事徐*作为原告摔倒过程目击证人的陈述与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第二种摔倒过程及原因即“原告从厨房端菜准备去饭堂,在此过程中将菜撒在地下,然后自己用手把撒在地上的菜捧起来放到垃圾桶里,然后出来走的时候,踩到了刚才撒菜地方的油渍才滑倒的”基本相同,结合以上事实,法院认定是原告从厨房端菜走到饭堂的过程中不慎将菜撒在地下,然后自己用手把撒在地上的菜捧起来放到垃圾桶里,其再从厨房出来走的时候,踩到了刚才撒菜地方的油渍导致滑倒。原告摔倒的原因是自己把菜撒在地上后自己再踩到油渍,并且无证据证明其将菜撒在地上后要求被告进行清洁而被告拒不清洁导致其踩到油渍滑倒的事实。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5元,由原告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飞龙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2014)深南法沙*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饭堂发生摔伤事故,除了厨房饭堂地面有油渍地滑的原因之外,当天是下大雨,地面潮湿有水,油水混在一起地面更滑,上诉人在吃完饭准备去上班经过厨房门口时突然滑倒摔伤的,如果被上诉人的厨房饭堂采取了防滑措施或者及时将地板上的水和因油烟形成的油渍等处理干净,也许上诉人就不会发生摔倒的事故。一审法院对该关键的问题认定不清。2、代理人在庭审中并没有发表一审法院认为的四种不同关于上诉人摔倒的原因,上诉人告诉了代理人因为饭堂地板潮湿有水和有油渍滑倒摔伤的,没有告诉代理人摔倒的具体细节,代理人的回答主要是陈述因为地滑摔倒的,代理人对具体的细节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述不清楚,代理人在庭审结束后就不清楚的细节问题在询问上诉人后,在一审所交的代理词中进行了补充说明,前后并不矛盾,一审法院以“四种不同的摔倒原因的版本,前后矛盾,原告对自己的摔倒过程及原因都不能一次性准确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无法采信。”是错误的。由于上诉人的伤一直没有治好,在老家休养,不能坐长途汽车,庭审后补充进行补充说明这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具体细节很重要,应该主动要求不能参加庭审的上诉人在庭审后补交情况说明,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代理词中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主动将情况进行说明,一审法院应该予以重视,而不应该单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所调取的工伤定案材料中关于证人“徐*”的证词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提交给工伤定案材料的证人证言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并不是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在本案审判阶段还在职,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证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而陈述的。4、上诉人不存在故意将自己摔伤的行为。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是上诉人自己将饭菜故意撒在地上,然后自己故意踩在上面自己滑到致伤的。上诉人没有精神疾病,上诉人在2011年4月1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发生摔伤一直能正常工作,一个正常的人不可能自己会故意将自己摔断腰骨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完全是按照被上诉人的虚假陈述进行认定的,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5、假设上诉人是因为踩在之前撒在地上的菜有油渍滑到摔伤的,一审法院认为“并且无证据证明其将菜撒在地上后要求被告进行清洁而被告拒不清洁导致其踩到油渍滑到的事实。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是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该方面的认定存在以下错误:一是没有了解是什么原因导致上诉人会将菜撒在地上,是故意的还是因为在摔倒前地面滑的原因造成的;二是对于撒在地上的饭菜,上诉人捡起来之后放入垃圾桶,上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的饭堂的工作人员难道从上诉人捡饭菜、送到垃圾桶、然后又重新打饭菜,对于被上诉人一个小小的饭堂,这些过程被上诉人难道不知道!以及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证人徐*在证言中所描述的,当时饭堂“现场有2个花工和厨师”,被上诉人应该没有理由不知道这一过程。6、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医药费,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在2014年3月7日开庭审理),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所垫付的医药费35000元【案号为(2014)深南法沙*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在庭审时对一审判决的结果表示震惊,并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从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返还医药费的事实来看,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伤没有任何责任,被上诉人也应主动承担一定的道义责任承担部分医药费。7、物业管理处知道本次事故后,被上诉人的饭堂被取消。如果被上诉人尽到了安全的义务,也尽到了人道的义务,管理处也许会同意被上诉人继续做饭堂。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摔伤负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摔倒的原因及该事件的过错,在一审中,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清楚地查明了上诉人摔倒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上诉人在该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在该事件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也积极地履行了救济的义务,为上诉人垫付了大量的医疗费用,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发生事故后,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了书面的《事情经过》,并由同事徐*作为证明人签名摁手印,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下午约17时20分,我在公司饭堂就餐完毕后,从饭堂起程去上班,经过饭堂厨房门前时突然滑倒,当时我同事徐*立刻把我扶回公司宿舍床上休息。

2013年9月2日,上诉人的同事肖*在上诉人出具的《上班时间陈述》上签名确认:黎飞龙受伤前是由被上诉人安排和肖*上班,上班工作分为两班班制,白班6点到18点,夜班18点到次日6点。

因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上诉人于2013年7月18日向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3年8月9日,经调解,双方确认自2011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后,被上诉人为答复深圳社**南山分局工伤科关于黎飞龙工伤情况的调查,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了《复函》,认为:事情纯属意外,不属于工伤认定范畴。因为公司安排保安员晚上18点到岗上班,而本案事故意外发生在17点15分左右、事情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内、事情发生的原因与工作无关、即使是上下班途中也只有交通事故才算工伤。

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4年5月,2013年度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41.8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27.68元。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人身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事故发生后在工伤认定及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各自所作陈述及证人证明,可以确认上诉人黎**事发前是按被上诉人的安排因上夜班之需而在被上诉人负责管理的餐厅吃晚餐,餐后准备去上班的过程中,因餐厅地面不干净而致摔倒受伤。即使是上诉人自己不小心将菜撒在地上,上诉人也做了一定的清理工作,虽然未能清理干净,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故意制造本案事故。被上诉人作为该餐厅的管理人,且该餐厅是被上诉人为方便员工上下班而设,与完成工作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被上诉人不能免责,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先是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后又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不同意认定为工伤,而上诉人也确实失去了享受工伤待遇的机会。根据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40%的责任。

上诉人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40741.88元/年×20年×20%);2、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3元[(父亲26727.68元/年×5年×20%+母亲26727.68元/年×8年×20%)÷4];3、误工费,受伤前10个的月平均工资为2314.8元[(1415元+1965元+2295元+1915元+300元+2450元+2450元+300元+2435元+2675元+2434元+2514元)÷10],误工期按180天计,因此误工费为13888.8元(2314.8÷30×180);4、护理费为5950元(50元/天×119天);5、营养费,营养期需90天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2140元。以上损失共计225869.32元(残疾赔偿金162967.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73元+误工费13888.8元+护理费为59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4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135521.59元(225869.32元×60%)。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75%的责任,故诉请被上诉人赔偿169464.84元,对上诉人诉请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上诉人黎**赔偿款135521.59元;

三、驳回上诉人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上诉人黎**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2950元,上诉人黎**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