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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肖**、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机场物业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0日上午,原告因办理退休手续而与被告肖**发生口角。原告事后发现其左手受伤,随后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报案。2014年2月21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作出深公(机)不罚决字[2014]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3年12月20日10时许,张*在深圳机**限公司找肖**办理退休手续时与肖**发生口角,张*称被肖**殴打致左手受伤。受案后,我所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无法查实肖**有殴打张*的违法行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收到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认为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其左手受伤,遂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诉请二被告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变更为书面赔礼道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询问笔录、深*(机)不罚决字[2014]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公开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上午其在公司找被告肖**办理退休手续时双方发生口角而被肖**殴打致左手受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公安机关经查实亦未发现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张*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l、一审法院仅依据《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两位被上诉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错误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仅仅就被上诉人肖**是否处罚做决定,并未涉及对被上诉人叶**侵权行为的认定以及处罚决定。2、两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张*有推、拉等行为。事发当日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叶**带往被上诉人肖**办公室302办理退休手续,因退休待遇问题发生争执,为将上诉人张*赶出302,在办公桌前被上诉人肖**手执一物品朝上诉人抡,上诉人张*举起左手护住头部,被上诉人肖**还站起来继续走出位置朝上诉人张*冲过来,被上诉人叶**将上诉人推出302门口,上诉人不得不离开。3、单位领导发现上诉人张*手部受伤。上诉人张*离开302后情绪激动心跳过速,躺在休息室无法动弹,经医务室的同事处理上诉人自述的心跳过速的问题。领导薛**科长一直与上诉人谈话安抚情绪,并发现上诉人手部受伤。4、两位被上诉人做出承认有推、拉原告的行为和上诉人手部受伤的笔录。被上诉人肖**于2014年1月6日在派出所做的笔录以及被上诉人叶**于2013年12月26日做的笔录均承认,在争执纠缠过程中为达到迫使原告离开的目的,有推、拉原告的行为。另外,被上诉人叶**还在笔录中承认上诉人当天在公司有手部受伤。5、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原告手部受伤止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依据《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不予处罚决定书》性质是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反映的是行为没达到处以行政处罚的程度,但在民事法律规定中该不当行为应该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三、两位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其不当行为与上诉人的受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唯一一位在场证人周**为被上诉人做了一份证人证言,但是其内容却与周**于2013年12月26日在派出所做的笔录完全相左,该证人证言既不能证明周**目睹原被告争执的全过程,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没有致使上诉人受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叶**答辩称,二审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张*提出被两被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上诉人张*既无直接证据也无间接证据予以证明。而公安机关在受理上诉人张*的报案后经大量的调查取证亦无法证实两被上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经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对肖**、叶**及案外人周**所作的《询问笔录》核查,相关笔录只能证明上诉人张*为办理退休手续之事在被上诉人肖**的办公室与肖**发生口角争吵,并由被上诉人叶**劝阻拉出了办公室,没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肢体冲突。上诉人张*对自己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处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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