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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惠州**有限公司与李**,陈**,侯*,陈**,深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739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中国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陈**、侯*、陈**、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1、323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冯屋村的厂房建设工地上,戴**在驾驶粤L×××××号重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该车的吊臂碰到当时正在7-8米高的水泥柱上工作的李**,导致其摔倒在地受伤。李**受伤后被送往惠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4骨折并截瘫、双侧血气胸、左胫腓骨不连性骨折、脑震荡,出院医嘱李**转深圳治疗。李**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9943元、门诊治疗费860元,共计10803元。李**于2012年11月11日转入北京**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5肋多发骨折、右肺下叶不张、右侧液气胸;胸3椎体爆裂骨折并双侧附件骨折伴双下肢全瘫;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护理,建议外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两人。李**在此期间共发生住院医疗费170451.55元、门诊医疗费1316.9元,共计171768.45元。李**于2013年2月20日转入深**医院康复科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3椎体爆裂性骨折;胸2脊髓损伤A型: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二便功能障碍;右侧胸膜粘连;右肺实变、肺部感染;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防着凉,定期内科门诊复查胸片、左胫腓骨X片;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李**在此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58686.87元。李**另支付3150元、980元用于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踝足矫形器。李**另提交部分药店发票主张其支出2201.68元在药店购买药品。

李**于2013年6月5日委托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康复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3)临鉴第0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因外伤致胸3椎体爆裂骨折伴脊髓损伤,右胸1-5肋骨折,经行治疗后,现遗有双下肢感觉、运动及大小便障碍,胸式呼吸减弱(轻度影响呼吸),综合评定李**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李**双下肢感觉、运动及大小便障碍,需行康复治疗;包括电针、瘫痪综合训练、作业治疗、气压治疗、红外线治疗、全身肌力训练等多项康复内容,参照目前深圳市医疗收费标准,每日康复治疗费用约为300元,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粤劳社第155号),脊髓损伤医疗费为6月至1.5年,李**未来11个月的康复治疗费累计约99000元,故李**的康复治疗费用估算为99000元;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李**为此支付鉴定费、照相费、诊疗费共计1823元。

经李**委托,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深二医临法司鉴字(2013)临鉴第05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参照广东**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评定李**伤后的误工期为266天、营养期为266天、护理期为266天。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063元。

李**为农村户籍居民,于2008年12月4日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居住地址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沙路97号302室。2013年2月26日,深圳市龙**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李**现居住在该社区。李**另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深圳**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妻子欧**的工资账户交易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主张李**及其妻子、儿子长期以来一直在深圳居住、生活、学习、工作,收入来源主要在深圳;事故发生后由其妻子欧**和儿子李**护理,欧**的月平均收入为2249元。

2013年3月1日,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李**于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在该公司上班,工资按200元每天核算。原审庭审时李**确认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临时雇佣关系,有工程就叫李**去做,按天结算工资。

李**的母亲雷**,于1945年10月16日出生,系农村户籍居民;李**的父亲李**,于1947年10月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营山县**村委会、营山县公安局骆市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雷**、李**共有包括李**在内的四名子女。

兴**司于2012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属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及配件。兴**司确认其股东为刘**。雄**司于2007年12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及工程施工(取得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书方可经营)。陈**系雄**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额49.7万元,出资比例99.4%。陈**、雄**司均主张雄**司仅存在装修资质,在工程建筑方面没有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不能开展工程施工的业务;该公司并未承包涉案厂房建造工程,本案与雄**司没有任何关系。

2011年11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冯屋村民小组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农村集体使用地出租给刘**用于建厂房出租或自用;租地地址位于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冯屋村民小组,租地面积6575平方米,每月租金6575元,租赁期限为35年,合同开始的前5年租金不变,自第六年起,每隔三年上调一次,每次在前一期基础上计调10%;甲方出租的土地用于乙方投资建厂房,投资建房的相关设备由乙方负责,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兴**司提交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书》、《电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及相应发票、录音资料,主张其租赁了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冯屋村民小组的土地用于建造厂房,其公司将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了陈**及其所经营的公司即雄起公司,由陈**聘请了李**等人在工地工作;陈**及其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左右进入工地,因发生了本案事故,在2013年1月份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就停工了,于2月底已撤场;双方进行了结算,陈**收取工程款175万元。兴**司、陈**一致确认陈**系兴**司的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陈**购买社保,兴**司在2012年7月设立,公司当时处于筹备阶段;陈**受兴**司的指派对涉案工地进行管理,兴**司并未向陈**支付报酬,但承诺厂房建好后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租给陈**使用。

2012年8月28日,陈**出具一份《惠州沙田厂房工程进展计划表》,主要内容为,8月22日至8月30日完成打桩及围墙基础,挡土墙;9月1日至9月30日完成厂房、宿舍、食堂的基础承台、地深及排水、排污管道、消防池、围墙、墙砌砖及抹灰;10月1日-30日完成厂房、宿舍、食堂的所有砌砖、砼桩及门窗的安装;11月1日-30日完成所有墙身、抹灰及贴砖,月底钢结构工程进行;12月1日-30日完成房顶钢结构、所有路面水沟,室内混凝土地面完成。陈**在该计划表上签名、签日期。同日,陈**出具一份《惠州沙田厂房工程款计划表》,8月30日前付款50万,9月20日前付50万元,10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11月20日前付款30万元,12月20日前付款20万元。

2013年1月17日,陈**向兴**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取惠州兴**司预付沙田厂房工地木工工程部分工程款20万元。陈**均在2013年1月23日、2月3日的请款书上签名,确认收取工程进程款29386元、47219元。陈**另提交一份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付款凭证,显示投保单位是雄**司,险种为团体意外伤害险、附加意外医疗险,人数为22人,相关保费由陈**支付。

陈**、兴**司提交一份2013年1月18日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该检查表上注明受查单位为雄**司(兴*家具),安全生产责任人为陈**,存在的安全问题是:工地宿舍用电线乱架、部分工人没有戴安全帽作业、安全网没有架上、高空作业没有佩带安全带;处理意见为:现场责任整改有关安全隐患,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意识。陈**作为受检单位负责人在检查表上签名。

陈**对上述《惠州沙田厂房工程进展计划表》、《惠州沙田厂房工程款计划表》、请款书、《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录音资料等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确认收取了涉案工地的工程款175万元,但主张其通过一个沈姓朋友介绍认识陈**,陈**曾提出以300多万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陈**,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功;后陈**让陈**管理该工地,因陈**经常不在深圳,就让陈**做相关的工程进度表等材料和在预付工程款单上签名;工程款175万元一部分是陈**自己支付的,一部分是其代陈**支付的材料款;陈**及雄**司并未承包涉案工程,陈**仅是按照被告陈**的要求代为管理涉案工地,报酬是按天支付,每天300元。陈**确认其叫欧*到工地干活,欧*主要负责电焊,欧*并未承包涉案工地工程的任何项目;其让欧*叫李**到工地上干活,李**做杂活,是小工,每天200元,其和欧*是大工,每天300元,其让欧*去找吊机,欧*找了侯*来工地工作;其与欧*、李**以及吊车的工钱都是陈**支付。

李**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是欧*介绍到工地工作的,李**做小工,每天工资200元,欧*与李**一样也是打工的,并未承包涉案厂房建造工程,李**并不清楚谁承包涉案的厂房建造工程;事故发生时,李**未戴头盔,未系安全带,周围也没有设置安全网,李**主张工地当时并未向其提供头盔、安全带。

证人欧*在2012年11月9日14时接受惠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的调查,陈述李**在2012年11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在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的工地被重型吊车碰到摔伤;当时李**在工地铁皮房上约高8.5米左右的水泥柱上,驾驶该车的司机是戴**,该车的老板是侯*,工地的老板是陈**。同日,戴**接受惠州市公安局沙田派出所的调查,陈述2012年11月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其驾驶重型吊车在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工地工作时,吊臂碰到在棚架上工作的工人,导致该工人摔倒受伤。

证人欧*在原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和李**于2012年10月23日开始在涉案工地工作,当时是陈**介绍欧*到工地工作,欧*又叫上李**去工地工作;欧*做焊工,每天300元;李**是小工,每天200元;欧*当时以为工地的老板是陈**,后来事故发生后才知道工地的老板是陈**,工钱也是陈**发的,陈**也是给陈**打工的。

证人刘*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刘*与李**是在工地一起干活时认识的,从2012年认识至今,在罗湖的工地、惠州的工地都一起干过活,刘*与李**都是负责打杂的,每天工钱200多元。

证人冯**出庭作证,其证言主要的内容是冯**系冯屋村民小组的组长,陈**、刘**于2011年底一起到冯**的村里租地建厂房,由冯**代表村民小组与刘**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他们在租赁的土地上开始建厂房,其听陈**说发包给陈**;有关厂房的消防、水电均是以兴**公司名义登记的。

证人冯**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经在工地工作的哥哥冯**介绍向工地提供沙子,管理工地的叫万**,也是万**进行结算沙款,听说陈**才是工地的老板,万**说只有老板过来才能付钱,陈**付过河沙款给证人,陈**也付钱给过证人。

粤L×××××号重型作业车于2012年6月6日登记在胡**的名下,被告侯*确认涉案车辆由其与胡**共同购买,登记在胡**的名下;司机戴**由被告侯*所雇佣,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涉案工地的吊车作业的业务系被告侯*个人所承接;欧*通过其发布的吊车作业广告电话联系侯*,称替老板请的吊车作业;当时约定每天2500元,工作两天,但在第二天的中午就发生了涉案事故,侯*至今未收到吊车报酬。

该车在被告**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险公司就李**的医疗费部分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11974元,被告侯*对收取理赔款1197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向李**支付现金95000元,被告陈**向李**支付现金88000元。

2012年12月30日、2013年1月6日,证人欧*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取兴**司预付给李**的医疗费现金共计66000元。李**确认已收到该66000元的款项。

被告**险公司提交一份财产保险调查报告,主张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事故进行调查,发现事故发生时李**在高空作业,距离地面大约7米多,李**的位置位于梁*的后面,导致吊车司机未能看到李**,才发生了事故,吊车的操作人员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可能存在无法看清位于梁*后面的李**,过错程度较小;李**为建筑散工,并无固定的工作单位。

李**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2460元(医疗费共计243460元,扣除陈**已付66000元、侯*已付95000元)、误工费101400元、交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护理费69000元、后续护理费708192元、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营养费1万元、护理人员住宿费32400元、后续康复治疗费99000元、司法鉴定费5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60.81元、辅助器具费41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首先,需要确定涉案在建厂房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涉案在建厂房所在的土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冯**村小组,由兴**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与该冯屋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兴**司提交了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电气安装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发票、部分请款书等证据,确认其系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冯**村小组的土地上在建厂房的所有权人,陈**系该其公司对涉案厂房建设工地的管理人员;故可确认被告兴**司系涉案在建厂房工程的发包人。

其次,需要确定涉案在建厂房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兴**司主张其将涉案厂房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陈**以及陈**所经营的雄**司。陈**主张陈**让其帮忙管理工地,本案与被告雄**司无关,但陈**系被告雄**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兴**司出具了《惠州沙田厂房工程进展计划表》、《惠州沙田厂房工程款计划表》,其中2013年1月23日、2月3日的工程款请款书上均注明请款单位是陈**公司、付款单位为兴**司,陈**均在上述请款书上签名,2013年1月18日的《安全生产现场检查表》上也注明受查单位为雄**司(兴*家具),陈**也在该检查表的受查单位负责人一栏内签名;平安养老保险**公司的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显示投保单位是雄**司;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陈**系雄**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上述证据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雄**司,雄**司从兴**司承包了涉案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应是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李**在涉案的厂房建设工程工地受伤,陈**确认其通过欧*让李**到涉案工地工作;李**与雄**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涉案车辆的司机戴**在操作粤L×××××号重型作业车时撞到李**,导致李**摔倒受伤;戴**受侯*雇佣,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雇主侯*负担;因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侯*的请求,太**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第三者即李**赔偿保险金。对于李**在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应得赔偿款。陈**确认其让欧*联系侯*让其带车辆到涉案的厂房建造工地工作,侯*与雄**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以及被告侯*在事故发生时均在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即雄**司对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兴**司作为涉案厂房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应确保承包人具有相应的从事建筑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并无证据显示雄**司取得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证书,且事故发生时,工程工作人员在高空作业并无安全措施,周围亦未设置安全网,涉案工地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兴**司应与雇主即雄**司对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李**损失的认定,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关于李**请求的医疗费82460元。李**主张治疗期间共发生治疗费243460元,扣除陈**支付的66000元、被告侯*支付的95000元,医药费尚欠82460元。李**在三次住院期间以及门诊治疗期间共发生医疗费241258.32元(10803元+171768.45元+58686.87元),对该241258.32元予以确认。李**提交了部分的药店发票,主张其支付医药费共计2201.68元,该发票未注明何种药品,亦无医嘱需要购买此种药品,不能证明与李**受伤治疗具有关联性,对该2201.68元不予确认。2、关于李**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250元,李**受伤后住院3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50元(50元/天×345天)。3、关于李**请求的伤残赔偿金814837.6元,经李**委托,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评定李**构成壹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有合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得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被告**险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李**虽为农村居民,李**提交的深圳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以及李**的妻子欧**的工资银行账户清单、工作证明、李**儿子的培训证明等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及其家庭收入来源均来源于城镇,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100%)。4、关于李**请求的护理费69000元,李**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李**主张其妻子、儿子两人护理,予以采信。李**的定残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定残前的护理期间为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6月14日,共218天;李**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妻子欧**护理,月平均收入为2249元;李**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儿子的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参照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李**定残前的护理费为27243.46元(2249元/月÷30天×218天+50元/天×218天)。5、关于李**请求的后续护理费708192元,李**受伤严重,经鉴定构成壹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按照事故发生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五年;超过5年后,李**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59468元(79734÷12×40%×12×5)。6、关于李**请求的误工费101400元,李**受伤严重,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可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6月13日,误工时间217天;李**未提交银行账户清单、工资单证明收入情况以及误工损失情况,结合李**受伤时从事的工种以及证人证言,参照2012年度房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3550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109.76元(35509元/年÷365天×217天)。7、关于李**请求的营养费10000元,虽然李**未提交其购买有关营养品的发票,但考虑到其受伤后确有加强营养的实际需要,酌定李**营养费损失为8000元,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关于李**请求的交通费5000元,受伤后李**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9、关于李**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650160.81元,李**的母亲于1946年10月16日出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6周岁;李**的父亲于1947年10月8日出生,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65周岁,两人作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26333.76元(7458.56元/年×14年÷4+26727.68元/年×15年÷4),对李**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司法鉴定费5584元,经核查李**支出的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为2886元,其他鉴定费单据发生在本次鉴定之前,且李**之前也按照工伤标准进行了鉴定发生了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确认鉴定费为2886元。11、关于李**请求的护理人住宿费32400元,李**并未提交正规发票证明实际发生了住宿费以及具体金额,且李**也提交了租赁合同、深圳市居住证等证据证明李**以及家人在深圳长期生活并租住房屋,李**受伤后在2012年11月11日就转入深圳治疗,护理人员均为李**的家人,并不实际需要发生住宿费,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李**的护理人员在惠州2天发生的住宿费600元(150元/天×2天×2人),对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12、关于李**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130元,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3、关于李**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9000元,李**受伤严重,李**从2013年2月20日至10月19日期间在深圳龙城医院康**进行康复治疗,发生康复治疗费58686.87元。经深圳**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李**需要康复治疗,每日康复治疗费约为300元,参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脊髓损伤医疗期为6月-1.5年,李**在未来11个月的康复治疗费累计约为99000元;从上述鉴定结论推算,李**未来11月的治疗期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李**在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医疗费已在已发生的医疗费中予以核算并请求;对于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属于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范围,故后续治疗费为62100元(300元/天×207天)。14、关于李**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李**因事故致残,身体及精神均受到一定的伤害,对该请求予以确认。以上款项共计1589716.9元(241258.32元+17250元+814837.6元+27243.46元+159468元+21109.76元+8000元+4500元+126333.76元+2886元+4130元+100000元+62100元+600元)。扣除侯*已付95000元、兴**司已付66000元、陈**已付88000元,李**应得赔偿款为1340716.9元(1589716.9元-95000元-66000元-88000元)。因粤L×××××号重型作业车在太**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基于被保险人侯*、受害人李**的要求,故被告**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支付赔偿金,因被告**险公司就李**的医疗费损失部分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11974元,故被告**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李**赔偿款988026元(1000000元-11974元),被告雄**司应在保险金额之外的款项赔偿李**352690.9元(1340716.9元-988026元),被告兴**司对被告雄**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款988026元;二、被告深**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352690.9元;三、被告惠**有限公司对被告深**程有限公司被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案件受理费合计14496.62元,由李**负担7306.62元,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300元,被告深**程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李**负担部分,本院已准予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太**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工地吊车伤人事故,首先应当按事故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比例,然后才能按雇佣关系处理,即首先应划分被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候*雇请的司机戴**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责任划分后,应当由被上诉人候*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李**承担的责任,按照雇佣关系由其雇主即被上诉人雄起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雇佣关系为由未划分责任比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李**高空作业未设置安全网、未系安全绳、未戴安全帽,其存在明显过错,至少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二、李**不构成伤残一级和大部分护理依赖,太**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并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以处理且来说明理由,剥夺了太**险公司的诉讼权利。三、被上诉人李**系农业户籍,其提交的证明其工作和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足,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并且被上诉人李**以做临工为主,没有固定工作,其未提交误工证明,故应当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判决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四、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太**险公司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本案医疗费用高达24万余元,且存在明显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审判决未将该部分扣除,是错误的。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太**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诉讼费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太**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太**险公司不赔偿50万元损失。

上诉人兴**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雄**司在承包了兴**司的涉案厂房施工工程后,因该厂房的屋架需吊车进行操作,故陈**遂将装吊屋架的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侯*,侯*安排吊车操作从而发生事故。雄**司与侯*在本案中应属承包关系,其承包费为2500元一天,工期二天,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侯*在完成承包工程中致被上诉人李**受伤,侯*应对该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已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胡**的名下,并由侯*与胡**共同出资购买,故本案应追加胡**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不通知胡**参与本案的诉讼,漏列了诉讼主体。三、陈**在与兴**司商谈厂房、宿舍的工程施工承包事宜时,确认雄**司具备相关的建筑资质,其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及工程施工。四、被上诉人李**未按安全施工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上诉人兴**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兴怡公司的意见。

被上诉人侯*答辩称,原审认定吊车方的责任过重,赔付的金额过高,且吊车在涉案工地施工两天,我方到现在也没有收到使用费。

被上诉人陈**、雄**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侯*二审庭审时确认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知晓陈**和雄**司,其吊车到工地施工是欧*找来的,约定施工两天,每天2500元,司机戴**是其雇佣的员工。2、李**一审时主张其未佩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是因为雇主并未向其发放。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李**在涉案工地约8米高的水泥柱上施工时被戴**驾驶的重型作业车吊臂碰到并倒地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确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兴**司为工程发包方、雄**司为工程承包方、李**受雇于雄**司、戴**受雇于侯*,上诉人兴**司与太**险公司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各被上诉人对此虽有不同意见,但均未提出上诉,故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兴**司有异议的雄**司与侯*之间的关系,陈**一审时确认侯*及其吊车是其让欧*找来的,与侯*在二审时所称的由欧*叫来施工并无二致。涉案吊车系由侯*实际雇佣的戴**驾驶并操作,相关工作亦由其自行完成,欧*与侯*也约定了吊车工作期间的报酬,且侯*二审时称其并不知晓陈**和雄**司,可见侯*是以其所有的吊车和其自行雇佣的人员完成工作任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因此,雄**司与侯*之间成立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有失偏颇。涉案吊车造成李**受伤,而李**又实际受雄**司的雇佣,因此,本案为雇员(李**)在受雇主(雄**司)雇佣工作时,遭受第三人(侯*)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收方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李**要求其雇主雄**司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兴**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雄**司时,未审查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雄**司对李**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李**自身过错问题,李**确认事故发生时其未采取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设置安全网等相关安全措施,对其造成一级伤残这一损害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涉案吊车操作失误的过错与李**自身过错,本院酌定侯*与李**各承担70%与30%的赔偿责任。太**险公司为涉案吊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该保险范围内对侯*应承担的侵权责任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侯*自行负担。李**主张其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的原因是雄**司没有向其发放安全设备,雄**司对此没有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其作为李**的雇主,应对李**自身30%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兴**司对雄**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太**险公司主张李**不构成一级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并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的有效证据,原审据此驳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而李**提交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工作证明、银行账户清单等足以证实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审认定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2、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险公司主张仅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对非医保用药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李**在事故发生时即从事建筑工程工作,原审按房屋建筑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对于李**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李**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为1589716.9元,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雄**司作为雇主和承包人、兴**司作为发包人,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雄**司和兴**司在向李**承担完毕上述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侯*进行追偿,故该追偿权应由雄**司和兴**司自行选择是否行使。但考虑到李**在一审起诉时亦明确要求侯*及太**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险公司与侯*亦未就其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进行上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原审一并处理侯*和太**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如上所述,侯*应对李**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12801.8元(1589716.9元×70%)。太**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赔偿100万元。太**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损失11974元,其还应向李**赔偿988026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即112801.8元(1112801.8元-100万元),应由侯*负担。侯*已预先向李**支付95000元,故其还应支付17801.8元。对于李**应自行承担的30%的赔偿责任即476915.1元(1589716.9元×30%),由雄**司和兴**司连带负担。兴**司与雄**司已分别预先支付李**66000元和88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兴**司与雄**司尚应赔偿李**322915.1元(476915.1元-66000元-88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侯*与雄**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1、3230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1、3230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001、3230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惠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人身损害赔偿款322915.1元;

四、被上诉人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人身损害赔偿款17801.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6.62元,由李**负担7306.62元、太**险公司负担5300元、雄**司与兴**司连带负担1323元、侯*负担5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太**险公司负担2600元,雄**司与兴**司连带负担1323元、侯*负担567元;李**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已批准其免予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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