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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曾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主张民事权利,主张的内容包括本次诉讼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吴**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的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吴**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向周**主张上述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首先,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损害,需要持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是由于上述原因产生的,而该后续治疗费并没有经过相关的诉讼程序,故一审法院将该费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错误。

其次,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是以法律规定上述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即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实体处理,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上诉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导致上诉人重伤,伤残程度达七级的结果,使上诉人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造成上述损害的产生,故上诉人主张上述损失有法可依,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予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周**因其伤害行为赔偿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2494.56元。周**故意伤害吴**一案,在本院终审作出的(2013)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已经对吴**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作出了实体处理,吴**提出赔偿上述费用请求,应不予受理。上诉人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周**赔偿后续医疗费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处方予以证明,吴**提出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吴**上诉后续医疗费部分的理由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吴**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

二、对吴**提出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不予受理。

三、指令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对吴**提出的赔偿后续医疗费部分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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