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锦洲与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40.3元;2、被告赔偿庄**442.22元;3、被告赔偿庄**因彭**引起纠纷的费用1332.8元;4、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5、赔偿原告脸部疤痕和眼部视力后续治疗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2年6月16日22时许,原告黄**在深圳市罗湖区水库新村统建楼11栋楼下跟几个小孩玩。被告彭**抱起其中一个小孩转圈,在转圈时,该小孩的脚将原告踢倒,导致原告左眼眶及脸颊青肿、流血。

受伤后,原告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955.1元。原告称事发当天的病历和票据丢失了。罗湖区中医院的2012年8月13日病历显示,原告视力左眼0.8,右眼0.6,诊断为屈光不正。医院建议配镜。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对原告黄**受伤原因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退案函》认为“受伤原因”鉴定不是属于“专门性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作退案处理。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彭**因抱小孩玩而导致原告左脸部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门诊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受伤后眼部视力衰退,但其并无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眼部视力屈光不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医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两只眼睛的视力均未能达到正常视力,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95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友**有限公司发票,因无注明药品名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155.1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庄**442.22元、因被告引起纠纷发生的费用1332.8元及庄**的误工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原告主张的脸部疤痕、眼部视力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2155.1元。

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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