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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下称原告)诉被告周**(下称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在江门市新**荣昌商店将其殴打,致原告背部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属重伤、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到江门**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至今仍需门诊治疗。因被告肆意伤害原告的身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442494.5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查明

本案开庭审理前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与原告产生矛盾,于2012年11月22日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中心市场的荣昌商店,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多部位受伤,其腰腹部损伤致其脾破裂并行手术切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为七级伤残。被告因此被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5日以犯故意伤害罪而提起公诉。在该诉讼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民事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215179.84、医疗费23624.0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791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2638.51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扶养费48604.36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355712.26元。该案经本院审理后,认为该案经法医检验已作出伤残鉴定,而原告后来又进行相同结果的司法鉴定,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扶养费,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丈夫汤**的残疾人证,但没有对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且其属于个体工商户,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残疾金、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予支持。因此该案在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理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损失合计35696.31元。原告不服该判决,认为该判决中判决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驳回其抚养费错误,驳回残疾赔偿金系法律适用错误,因此提起上诉。该案经广东省**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告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维持了原审判决。原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认为被告殴打致其身体受到损害,于2014年6月12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441984.48元及后续治疗费510.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曾向本院主张民事权利,主张的内容包括本次诉讼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在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不予支持的判决,对上述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的处理,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原告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上述权利,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由本院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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