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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细妹与曾惠贤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妹诉被告曾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被告曾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被告曾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妹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2012年年中起,被告诬陷原告弄死她家的香蕉树,多次无理取闹,辱骂原告。2012年8月25日下午,原告途径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又辱骂原告。原告据理力争,无理的被告羞恼交加之下,依仗其比原告年轻,拿起扫帚打了原告的脸,不解气,又回家拿出竹竿打伤原告的头,再把原告推倒在坑渠里。原告倒在坑渠里,竭力自卫抵挡,推倒被告。但原告无奈年迈力衰,被被告打致头部挫伤脑震荡、腰椎压缩性骨折。为治疗伤情,原告先后在双水镇中心卫生院、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高昂的医药费,原告尚未痊愈,只能门诊治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被告无理打伤原告,造成原告严重的伤害和损失。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医药费22392.89元,护理费1350元(27×50元/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1350元),误工费2697元(87天×31元/天=269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被被告诬陷,并被打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上述损失,都是因被被告打伤而产生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无理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29989.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为原告住院55天,所以护理费应为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50元,故要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32789.89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会中医院病历(首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之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2、新会双水中心卫生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和新会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的事实以及住院的时间。

3、收费收据五份(其中2012年8月25日在双水卫生院的门诊收据没有盖章,但印有卫生院的名称,该收据在本案中没有主张,但作为证据提交)。证明原告支出医药费22712.8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曾惠*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见原告的病情是旧病复发,其在6年前曾做过腰椎手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之说。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歪曲客观事实,滥用诉权,想以此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2012年8月23日,被告从会城回到双水时发现自留地上的香蕉树被人损坏,便不点名不点姓的骂了一通,以作警示。8月25日13时50分左右,原告跑到被告家挑衅,先动手打被告,由于用地过猛、脚未站稳,不慎后仰摔倒在被告家门的花池而受伤。其后,原告爬起来将被告推倒并骑在被告身上猛打。整个过程被旁边制品厂的员工和一些乡邻看到。三、原告肆意寻衅滋事,此次的伤病也没有经过司法鉴定认可,不能认为是被告造成的,其费用及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4、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发现自耕地香蕉树被他人损坏,便不点名不点姓地辱骂了一通。2012年8月25日下午原告以为被告是真骂她,便到被告家论理,继而原告动手撕打被告,原告不幸退倒在坑渠里导致受伤等。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双**出所调取证据如下:

6、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江*(新)决字(2012)第08424、08425号)两份;

7、2012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余细妹)一份;

8、2012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曾惠*)一份;

9、鉴定文书【(新)公(司)鉴(法活)字(2012)531号】一份;

本院依职权,依法向新会中医院调取证据如下:

10、《笔录》(被调查人新会中医院医生张XX)一份。

11、新会中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三份。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出院记录的出院诊断可以看出,脑挫伤(气血停滞)、腰椎压缩性骨折(肝肾亏损)、软组织挫伤,可见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引起的;从病历看,原告6年前做过腰椎手术,所以原告腰椎骨折是因其自身肝肾亏损所致;从检查报告单可以印证被告上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被告造成的。另外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全,没有载明如何治疗、治疗哪个部位;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所治疗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但是我方认为该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合。如果是原告主动殴打被告,那么原告为什么会主动倒退受伤呢?双水派出所客观上对双方的斗殴行为采取了行政处罚,对原告罚款100元,对被告罚款500元,由此可见,在这个斗殴过程中,被告是需要负主要责任,因此,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相矛盾,所以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看到被告应当对打架斗殴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可以证实本次打架斗殴的最早挑衅原因是被告辱骂了原告,同时也证实了原告受伤的过程及原因;对证据8,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的详细过程,也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殴打所造成的;对证据9,证明了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的情况及原告的伤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10没有异议,主治医生明确说明原告第一节压缩性骨折与6年前的骨折没有关联,该次骨折是受外伤所致,可见是由被告殴打造成的;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我方提交的证据5相一致,打架行为发生在被告门前。但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与民事责任相挂钩;对证据7、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可以反映打人是原告先动手,被告并没有打原告的腰部,而且原告还骑到被告身上,用力掐被告的喉咙,这可以说明原告当时是不可能腰部骨折的;被告是有用棍子殴打原告头部,这确实也印证了病历上脑挫伤的诊断;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反映出原告的腰椎是退行病变,并非被告殴打致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主治医生并没有说明原告的受伤是否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清单显示原告主要是进行腰椎治疗,对于其中许多项目,如风湿、拨火罐,不确定与本案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被告均是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雅一村村民。2012年8月23日,被告发现自己在村池塘边种植的香蕉树被人损坏,便不点名道姓地辱骂宣泄。原告认为被告因此事辱骂自己,便于2012年8月25日下午15时许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争吵,扭打过程中被告用棍子打原告头部,原告继续殴打被告,在纠纷过程中原告失足倒在被告门前的坑渠里,原告起身后与被告互相扭打,原告将被告按倒在地并用手掐住被告喉咙。在双方扭打完后原告离开被告家门前。当日,原告到新会区双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次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23.50元,该院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门诊不适时随诊。2012年8月26日,原告到新会中医院住院医疗,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1734.89元。该院于8月30日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于10月20日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诊断为脑震荡、腰1椎体轻度压缩性骨折。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门诊复查及全休两个月。原告于同年11月7日、12月18日到新会中医院进行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34.50元。

另查明,原告余细妹受伤时是农村户口,没有固定收入,其伤势未达轻伤。原告曾于2006年在新会中医院对其腰4、5椎体进行手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2012年8月23日被告在发现自己种的香蕉树被人损坏后大声辱骂,原告误以为被告在辱骂自己,便于两天后因此事到被告家门前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双方均未能保持应有的克制,相互推撞殴打,原告失足倒地致使其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头部外伤、脑震荡。原告如认为被告污蔑、贬损其声誉,本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来解决,但原告主动到被告家门口争吵、挑衅,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骑在被告身上掐其脖子,其行为十分恶劣,且其在纠纷中是自己失足倒地致自身受伤,故从双方发生纠纷的起因、斗殴过程以及其受伤程度等情况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及自身伤害损失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上门挑衅后未能有效地克制自己,与原告争执并相互推撞,在受挑衅后又用棍打原告头部,故结合其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

对于医疗费,原告余细妹受伤后进行治疗,经核算,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合共22392.89元。从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证明书及本院进行的调查笔录可见,原告本次对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的治疗与其数年前对腰4、5椎体进行手术无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392.89元予以确认。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在新会中医院住院治疗共55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u003d1350元)、护理费2750元(50元/天×55天u003d2750元),没有超过相应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纠纷发生时原告余细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仍有工作收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余细妹没有提交相应的正式票据为证,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侵权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892.89元(医疗费223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护理费2750元)。按照上述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余细妹应承担27892.89元的80%即22314.31元,被告曾惠*应承担27892.89元的20%即5578.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5578.58元给原告余细妹。

二、驳回原告余细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原告余**负担200元,被告余曾惠*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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