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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408.85元予李**;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李**已预交),由邓**负担并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给李**,法院不再作收退。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判令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事实方面,无论是邓**的供述还是李**以及其女儿的陈述,均证明邓**打了李**面部两巴掌,造成邓**面部损伤,而李**的轻伤部位是在骶4椎体,显然,面部损伤与骶4椎体骨折为人体不同部位的损伤。另外,现场监控录像也真实、清晰地显示除上述两巴掌外,邓**没有殴打李**其他部位。(二)法律方面。法律规定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免责事由,邓**有充分证据证明李**的轻伤不是邓**造成的,邓**不应对李**的轻伤赔偿损失。二、李**的损伤并未达到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判令邓**赔偿李**的损失错误。依据人体结构理论,骨盘是指腰以下、大腿以上的骨性结构,而李**受伤的部位为骶4椎体,骨盘与骶4椎体分属人体不同结构,涉案鉴定意见书以“骨盘畸形愈合”鉴定李**达到十级伤残错误。另外,李**骶4椎体骨折虽然为轻伤,但根据李**的病历以及出院记录,其轻伤无需做手术,医生也只是建议李**休息一、两周和服用相应的药物即可自行痊愈,说明李**的损伤并不严重,没有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综上,邓**的行为没有造成李**轻伤,邓**不应赔偿李**的轻伤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李**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李**对本案的发生也有相当大的过错,确定由李**自行承担40%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李**没有上诉并不是认可该判决,而是首先不懂法律,其次亦不想将精力浪费在诉讼当中,不想再缠诉,但邓**不但没有认识到其错误,还故意歪曲事实,以此为由不想承担法律责任,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李**对事件的发生有相当大的过错,确定李**承担40%的责任错误。邓**一审提交的证据中,只有邓**的讯问笔录,陈述其于2013年6月24日0时左右在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官窑分院输液室被李**用输液架打过的事实,而其他证人证言,包括当晚在场的医院领导李**、护士刘**在事发当晚在派出所作的笔录,均陈述没有看到李**打邓**,公安机关调取的医院视频录像,也没有显示李**有任何殴打邓**的行为。所有的证据只是显示当晚在输液室,邓**因李**没有坐救护车到医院就诊而几次责问醉酒的李**,李**生气推翻用来输液的桌子并追赶邓**,邓**跑出输液室后李**返回座位等待输液,事情本来已经平息,双方在此之后并没有再争吵、殴打,原审法院也查明这一事实,并查明邓**跑出输液室后打电话给其丈夫邓**到医院接其回家,事情到这一阶段,只是李**与邓**因李**未坐救护车到医院就诊而发生争吵,邓**作为护士,应该很清楚李**当时处于醉酒状态,其本人亦未受到任何伤害,并不必然引起殴打的发生。何况,该冲突不是医患纠纷,只是邓**与李**之间发生的争吵。原审法院武断地认为李**与邓**的争吵是引发殴打的原因,从而认定李**在本起事件中有过错,理由牵强,更是缺乏证据支持。二、证人证言以及视频录像证明2013年6月4日凌晨,突然有3至4人冲进输液室,不问缘由拿起输液架、凳子或者挥拳对李**及其女儿李**进行殴打,造成李**轻伤,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邓**以其口供只承认打两拳为由,认为不需要承担李**十级伤残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以及证据支持,而且不可否认除邓**外,其他人是跟邓**一起冲进输液室对李**进行殴打。更何况按邓**所说其只打了李**头部两拳,那么邓**理应只对李**头部的伤情承担责任。邓**在讯问笔录中没有供述其对李**进行殴打,但邓**却承认其造成李**人身伤害,并对原审法院作出的李**人身伤害赔偿判决不提出上诉,因此,邓**认为其不应对李**十级伤残承担法律赔偿责任是不成立的。三、虽然邓**不承认其叫邓**到医院殴打李**的事实,但邓**的陈述不可信。首先,邓**陈述其在输液室因李**未坐救护车而发生争吵,进而被李**拿起输液架打了背部及头部,其受到伤害才跑出输液室到门卫室打电话给丈夫邓**接其回家。这一说法与在现场护士刘**的证人证言以及视频录像不符,刘**当时也在输液室,其并没有看到邓**被打,视频录像也显示邓**未被殴打,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邓**受到李**的殴打。当天邓**到派出所做笔录时没有反映其被打,也没有进行伤情鉴定。只是在刑事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8月22日做讯问笔录时才陈述其被打,这证明邓**作虚假陈述。其次,邓**认为当晚其只是叫丈夫邓**接其回家,并没有叫邓**殴打李**,邓**的口供也承认其是在医院门卫室听人说邓**被人打,才突然起意冲进输液室对李**及其女儿李**进行殴打,但证人证言以及视频录像均证实邓**带领2至3人冲进输液室对李**、李**进行殴打,而当时在现场的护士刘**并不在门卫室,邓**无法说出何人告诉其邓**被打一事,只能证明是邓**在电话中向丈夫陈述其被打,邓**才叫人坐车到医院,邓**为保护丈夫邓**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实邓**对李**实施了侵害行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如果李**与邓**发生争吵对引起殴打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那么,与李**争吵后叫丈夫来医院打人的邓**也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李**、李**受到的人身伤害与邓**无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有打过邓**,从而引起殴打发生的情况下,直接推断李**在本起事件中有相当大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责任,明显不公。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李**不想缠诉,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驳回邓**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邓**答辩称,其没有打过李**,不应对李**的损伤承担任何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邓**、邓**认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24号案视听资料是了解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申请本院调取该视听资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以其只打了李**面部两巴掌为由,认为其不应对李**的伤残后果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邓**应否对李**十级伤残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询问笔录内容,李**陈述称其头部、脚部、腰部被打,李**女儿李**陈述称其父亲李**被人用垃圾桶和椅子殴打,据此,邓**上诉称李**、李**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确认邓**只是打了李**两巴掌,该诉称与询问笔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官**党支部书记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当时“有3-4人正冲进医院的输液室,他们冲到输液室取衣叉、凳子,有的用拳头向一名当时在输液室的被带回医院正在进行输液的醉汉(李**)的头部、背部殴打”。由于李**是事发时的在场人员,其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所陈述的内容之可信度应高于邓**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再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李**的伤情包括骶尾部稍肿,压痛。该检验结果是事发两天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狮山派出所委托广东省佛**法鉴定中心对李**损伤程度进行检验而得出的,亦与医院X光片显示的李**“第四骶椎骨折”这一伤情吻合,从检验时间、委托单位、检验单位这几方面考虑,上述检验结果应为客观真实。而且(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也查明邓**伙同他人殴打李**,李**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及骶椎骨折,综上,邓**提出李**骶4椎体骨折与其无关的上诉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同样的理由,对邓**、邓**要求调取(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124号案视听资料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最后,鉴定机构是以李**“骶4椎体及骶3-4双侧骶翼骨折后畸形改变”为由,认定李**之伤势达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载明的各种伤情对应的伤残等级,腰椎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鉴定机构评定李**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分析意见,原审法院确认邓**之行为造成李**十级伤残,邓**因此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邓**上诉所提,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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