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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12月22日早上九点半钟左右,原告在双水液化石油气充气站充气,因充气站员工疏忽,致原告的液化石油气瓶丢失,所以原告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当时被告也在场,因被告职业是代人充气的,本来此事与被告无关,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无故冲过来,二话不说就将原告打翻在地上,因原告毫无准备,所以一下被打倒在水泥地上,后脑受伤。被告当时阻止其他人救原告,被告当时还说:得了,有什么我负责。当时无人敢救。后来煤气站一工作人员不忍得,才去扶起原告坐在櫈上。当时派出所接警受理,同时双水卫生院用救护车把原告接到双水卫生院接受治疗。因双水卫生院无法鉴定伤情,于当日一时二十分左右,被送到新会人民医院作进一步诊疗。经新会人民医院法医诊断原告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头皮损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需留院治疗。原告在新会人民医院留医7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提出出院,医院多次劝留。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在双**出所接受调解,经派出所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受伤诊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5000元,被告在二月份只赔了3000元,经原告和派出所多次追讨,被告仍未交足。原告出院后直至现在仍未完全康复,仍须吃药治疗,所以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费共15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双水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新会人民医院院前急救外科病历、新会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双**心医院诊治,后于2013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8日在新会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枕头皮损伤、右臀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2、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了医疗费40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情发生当时我没有打过原告,可以叫派出所调取充气站的监控,可看出当时的具体争执情况,如果确实我有打原告的,我同意赔偿损失给原告。当时在派出所调解时我同意调解赔偿6000元并签订调解协议书,过了两个星期后我才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余下的赔偿款因没有能力所以没有赔偿给原告,要等到我有钱时才能赔偿。

被告刘**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但认为要求派出所出示当时在充气站的监控,而当时派出所已调取了充气站的监控,自己却到目前还没有看过该监控内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核实。因我没有打过原告,所以不知道原告的医疗费是多少并且不知道原告治疗什么病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到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的液化石油气充气站对其石油气瓶进行充气。期间,因该充气站员工的疏忽,致原告的液化石油气瓶与其他气瓶放置混乱。原告为此与充气站的员工以及一同在旁等待充气的被告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用手指了自己,遂用手挡开原告的手,致使原告站立不稳而倒地受伤。原告遂报警并被送到江门**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5元。当日,原告转到江门**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28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929.90元。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甲方(即本案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乙方(即本案原告)医药费及其他一切费用6000元;2、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3、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引起争端。原、被告均在该治安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后来,被告于2014年2月5日赔偿了3000元给原告,并承诺余款3000元定于同年3月15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该3000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诊疗费、误工费、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因口角而产生争执,被告在争执过程中至原告受伤,故被告应赔偿相应损失给原告。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江门市公安局双**出所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调解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并经调解机关双**出所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也承认双方曾达成该赔偿协议,但被告以自己现在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赔偿项目均与本案有关,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后应自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赔偿责任。经核算,根据该调解协议,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000元,扣减原告已经收取的3000元后,被告仍应按上述调解书支付赔偿款3000元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超出3000元部分的请求,因不符合约定的金额,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刘**。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刘**负担100元,由被告刘**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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