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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世兆与林*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区世兆诉被告林*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世兆及其委托代理人区丽梅、被告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区世兆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的女儿区**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吵,原告到场参与论理,被被告打伤。被告被治安处罚500元并负全责,后调解不成。原告到江门**民医院治疗,从2013年9月19日至11月4日住院46天。原告住院用去医药费9079.20元,住院陪人壹人,陪人是原告女儿区**,月平均工资3285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以上事实,根据治安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应负全责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费:医疗费9079.20元、住院伙食费50元/天×46天u003d2300元、住院陪人费3285元/月÷30天×46天u003d5037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8416.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184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第2013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回执》、江*(新)行罚决字(2013)04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小*)调解字(2013)00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是本案的起因,被告被行政处罚500元并负全责。双方就赔偿问题调解不成。

2、新**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新会人民医院留医46天,陪人一人,医嘱注意休息,增加营养,是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

3、医疗收费收据五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合共9079.20元。

4、工资单、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陪人区丽梅月平均工资3285元/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当时我不认识原告,原告无故打我在先,事发时原告没有开车,当时我与原告的女儿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就从巷内跑出来直接打我。原告动手打我在先,我是正当防卫,原告连续用拳头打我,打我的第一拳我就推开原告,原告继续过来扯我,连打三拳我才用拳头还手打原告二拳,接着原告跌倒在地上,然后原告自己去医院。原告跌到在地后,我听见原告的女儿区**打电话叫很多同乡过来,所以我就离开现场。

被告林**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林*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在派出所进行调解我同意赔偿15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赔偿25000元,最少20000元,但我不同意,所以调解不成功;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女儿平时清闲,工资不可能这么高,而位于陈*的香厂,员工的工资也没有这么高。据我所知,原告的女儿区**也不是在香厂工作。

本院查明

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护理人员就是原告的女儿区丽梅,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林**驾驶粤J060XX号二轮摩托车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小冈圩往小冈冲式方向行驶,当日14时00分,行至小冈仓前中心村路段,碰撞迎面行驶由原告区世兆的女儿区**(搭载蒙X艺)驾驶电动自行车,造成蒙X艺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区**与被告林**发生口头争执,区**取下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钥匙,原告认为被告林**要打其女儿,故与被告发生争执并拉扯被告不让其离开。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的头部、颈部等,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其后,有案外人梁X珏、梁X球过来劝阻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区**打110电话报警,之后被告林**驾驶粤J060XX二轮摩托车逃离现场。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新会区双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共312元。当日,原告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头颈部软组织擦挫伤、颈椎退行性变、左侧肺大疱术后、胆囊息肉、左侧混合型耳聋。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住院46天),因治疗外伤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8767.20元。出院时,该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出院后全休、门诊治疗三周。

另查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小**出所委托江门市新会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初检意见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达轻伤。2013年10月17日,小**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0000元及有关善后治疗费,被告只愿意一次性赔付1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有差距,故双方在派出所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向被告出具江*(新)行罚决字(2013)04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江*(新)行罚决字(2013)044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笔录,可认定原告在看到自己的女儿区**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后,为了不让被告打区**及阻止被告离开而与被告发生争执,拉扯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使原告受伤,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有出手打被告在先,故被告应对殴打原告的行为及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动手在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的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新会区双水中心卫生院、新**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079.20元,此项费用有相关的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医疗费9079.20元的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1月4日(共46天)在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诉请住院伙食费50元/天没有超过相应标准,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应为2300元(50元/天×46天u003d2300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是其女儿区**,其女儿在江门市新会区罗坑兴豪香行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85元,护理费为46天×(3285元每月/30天)u003d5037元。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但无法确定该护理人员就是原告的女儿区**。且原告只提交工资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区**月工资为3285元,并没有劳动合同、减少或停发工资的证明等其他相应的证据加以辅助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参照其女儿的收入状况计算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住院46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680元(80元/天×46天u003d368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新会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因原告受伤后需住院四十多天且有相应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9079.20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护理费3680元、营养费500元,合共15559.20元。被告在本案中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5559.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559.20元给原告区世兆。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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