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78,000元、护理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4,68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发生经过:原告陈**与被告徐**为深圳**锦中学初二的同班同学。2012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在课间休息时间,被告徐**发现其桌上凌乱,遂问周围同学是谁弄乱的,周围同学均称是原告弄乱的,故被告徐**先用手推原告,原告用拳头打了被告徐**脸部及腹部,后被告徐**将原告的牙齿打落,导致原告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徐**的头面部、腹部软组织挫伤。后原告自己到洗手间清洗,被告徐**过来找到原告并陪同到校医室。校医先对原告口腔进行消炎、止血。待双方家长到来后,学校安排车辆将受伤学生、双方家长送到深圳**民医院。

二、2012年11月16日11时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到医院共进行了六次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共2179.34元。

三、2013年1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自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受伤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后续治疗费如下:1、成年前安装活动义齿共约600元;2、成年后约为人民币一次60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原告称该鉴定意见中的成年前活动义齿现已安装,实际支付800多元。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起两名未成年人在学校课间休息时间打架而造成的健康权纠纷。被告徐**致原告牙齿受伤的事实,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鉴定书、门诊病历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其牙齿受伤前也动手打了被告徐**,故原告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发展起了一定的作用,应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徐**对该损害事件的发生及损害后果起了主要作用,由于被告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定被告徐**的监护人徐**、黄**对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深**锦中学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涉案损害事件的发生具有突发性的特点,学校难以进行有效防范,且该学校在事件发生后及时采取给原告消炎、止血的措施,并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该学校已尽管理责任,故被告深**锦中学对涉案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2179.34元。根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医疗费,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6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在成年后至70岁期间尚需更换10次,每次按6000元计算。原告在成年前的安装活动义齿已经支出,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仅支付成年后更换一次的费用6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鉴定费16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

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自行到医院就诊的次数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63,959.34元。被告徐**、黄**应当按上述损失7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被告徐**、黄**应当赔偿原告44,771.54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记载,且根据原告伤情情况,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44,771.54元。

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50元,由被告徐**、黄**负担人民币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