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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健诉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及其法定代理人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2年4月中,我父母去市场买菜,路途中被告刘**骑着自行车撞到我父亲,当时我父亲只说了“你怎么骑自行车啊,你疯了吗”,之后被告就一直怀恨在心经常多次来我家闹事,威协并恐吓我父亲和家人,还说迟早会打死和撞死我父亲等等。事后我父亲也曾到告诉双水村委会支部书记和治保主任,也曾多次报告派出所,派出所的同志也说会教育他,但他也没有悔改。2013年7月10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骑着自行车到我家门口,当时我在家门口洗瓜菜,背朝着被告没注意到被告的行为举动,被被告事先准备好的利器刀仔直刺向我背部,大约深有1.5公分,长有5公分左右。当时我流了好多血。事发后,我母亲打电话报警,当警察来到时,被告也逃跑了。警察马上把我送往了双水中心卫生院治疗,之后也抓到了被告,后将被告送往会城沙堤医院检查鉴定是否有精神病。事发后,我父亲也曾多次到被告村中了解过。居民反映被告之前也曾经伤过人,被判了刑,回来还不悔改,经常在村中喊打喊杀,村民多数都被被告打过和骂过,村长也曾被被告追打过,被告还长期身带有利器等工具,村民还反映被告不是疯,是装疯来逃避法律制裁,平时不工作,是好吃懒做之人,经常都在茶楼吃喝,过着比好多人都比不上的生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5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

1、双**出所《报警回执》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刺伤后报案的事实。

2、双水镇中心卫生院病历一本、收费收据六份、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一份、新会区人民法院收费收据一份、放射检查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

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被被告刺伤,造成衣服撕坏的事实,衣服价值20元至30元。

被告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并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本院依职权到双**出所调查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10日对梁**的询问笔录一份。

2、2013年7月31日对刘**的询问笔录一份。

3、(新)公(司)鉴(法活)字(2013)326号《鉴定文书》一份。

4、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0117号《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江门市公安局双**出所调查以下证据:2013年7月10日双**出所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同年7月31日双**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3年7月10日9时许,原告梁**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黄马新村被被告刘**用尖刀刺伤后腰部。原告遂向江门市公安局双水派出所报案并到新会**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至17日共门诊治疗6次,花费医疗费633元;于同年7月11日到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腰椎正侧位X线检查,花费医疗费117元。2013年7月15日,江门市**鉴定中心对原告人体损伤程度作出(新)公(司)鉴(法活)字(2013)326号《鉴定文书》,描述原告腰部正中有4.5×0.1cm的缝合伤口,鉴定意见: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2013年9月22日,广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粤新精司(2013)精鉴字第0117号《广东**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刘**在2013年7月10日刺伤梁**时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原告认为被告刺伤其腰部的行为对其造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失合共5000元,遂于2013年8月13日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被告在2013年7月10日用尖刀刺伤原告腰部,造成原告腰部正中有4.5×0.1cm的缝合伤口。虽然根据广东新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但其行为是酒精所致精神障碍的情形不能免除其致原告受伤的所应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行为是被告主动作出,无证据显示原告对于被告的伤人行为存在过错,故原告因被告的加害行为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在事件发生后立即进行治疗,经核算,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750元。因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的损失,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检查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本院对原告在本案中该主张不予支持。若日后原告因本次伤害仍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认为以4000元为宜,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故没有产生收入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的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750元给原告梁**。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即2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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