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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梁**与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梁**因与被上诉人梁**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司、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人身损害赔偿款301617.66元;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司、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5元(梁**已预交),由安**司、梁**负担250元,由梁**负担75元。

上诉人诉称

安**司、梁**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称:一、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安**司、梁**的赔偿责任,另外,梁**住院期间,梁**每月均向其支付伙食补助费,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梁**承包了安**司的钢梁涂漆工程,梁**、梁**、梁**均是梁**所带的学徒,均参与了钢梁涂漆工程工作。本案事故发生前,梁**以及梁**、梁**三人正在涂漆,为工作方便,该三人违反安全规定自行操作吊机,将拟涂漆的钢梁垂直重叠在一起,足足有170cm高,叠完后,梁**等人未将吊勾吊回安全高度及其他位置,而是放置于与钢梁边缘、高度相仿的位置。安**司的一名女工注意到这个问题,想帮忙吊开,但因没有操作经验,吊反了方向导致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梁**在梁**住院的第一个月支付15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余月份均支付1000元,上述费用均不低于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减轻安**司及梁**的赔偿责任;梁**已经向梁**支付所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梁**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得到支持。二、梁**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违背相关检验方法的规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应被采信。梁**一审期间提交南方医**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对伤残进行检验的依据分别是《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对伤残的评定时机作出了明确规定:“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因此,应当在治疗终结后对梁**的伤残进行评定。事实上,梁**从2013年3月6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期间虽经过7个月左右的治疗时间,但医疗并未终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分类目录》((GA/T-2013))、《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2006年)》的规定,梁**右下肢的多处伤情具体需要的治疗时间如下:右股骨干骨折6个月、右胫骨骨干骨折6个月、右胫骨下端骨折6个月、右腓骨骨折3个月、右腓总神经挫伤6-12个月。而从梁**提交的出院小结可知,其出院时“右侧腓总神经损伤有部分恢复”,至少说明梁**的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仍处于康复期,并未治疗终结,按照相关规定,其右腓总神经挫伤的医疗期可以认定为12个月。梁**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背相关检验方法规定,不应被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陈*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梁**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是安**司一女员工操作不当造成,梁**作为受害人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责任。证人梁**证明、梁**等人涂漆钢梁时,钢梁放在地面支架上,涂完漆后并排平放回地上,安**司、梁**上诉所称是其主观臆想。安**司在一审期间已承认本事故是其职工操作失误造成,该职工并无从事特殊工种操作证,没有操作经验,操作不当导致钢梁砸下来将梁**砸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安**司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梁**无需承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司作为发包人选定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无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安**司和梁**对本案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梁**住院治疗期间,并未收到梁**支付的伙食补助费。梁**称其在梁**住院期间每月均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是事实。三、本案鉴定结论准确、公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3.2条规定:“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治疗终结为准”,即伤残鉴定时间应在治疗终结之时,治疗终结指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并不等于康复。事故发生当天梁**当即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很成功,伤情已趋于稳定。经过3个月的治疗,主治医生告知梁**伤情稳定,可以出院。梁**之所以拖延至2013年10月17日出院,只是因为安**司、梁**不愿意支付医疗费而梁**由于经济能力所限、无力支付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博公司二审期间申请证人梁**(梁**之子)出庭作证,以证明:一、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事故发生后,梁**为梁**支付了所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证人梁**陈述称,梁**的伙食费和护理费已由梁**代替梁**支付,合共支付5000元至7000元,以上费用是现金支付,但没有收据证明。梁**是梁**的主管,但事发当日梁**不在现场,梁**的工作不是梁**安排。

安**司、梁**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梁**已经支付过约6000元的伙食补助费给梁**。

梁**质证认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证人梁**与梁**是父子关系,可能会出现偏袒。证人当时不在现场,不可能目睹全部过程。证人证言前后矛盾,没能提供任何伙食费单据,梁**亦未收到任何伙食费。

被上诉人梁**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于证人梁**的证言作如下认证:因梁**与梁**是父子关系,且事故发生时梁**本人并不在现场,而其称已经支付伙食费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安**司、梁**二审期间申请对梁**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司、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梁**违反安全规定自行操作吊机,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梁**过错导致钢梁倒下,安**司、梁**上诉称梁**在涂漆作业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从而梁**应对其自身所受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司、梁**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而梁**又否认其已收到该部分费用,故对于安**司、梁**关于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治疗终结指医疗机构治疗诊治活动结束、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治疗终结不等同于患者身体完全康复。本案中,梁**经过近7个月的治疗,病情已经稳定,鉴于此梁**就诊医院同意其出院休养,并不存在安**司、梁**所称的治疗尚未终结的情形,安**司、梁**以治疗尚未终结为由要求对梁**所受损害进行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16元,由上诉人佛**业有限公司、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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