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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遂溪县城月幼儿园,许**,许**,陈**,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烽诉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许**、许**、陈**、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烽的法定代理人徐**、刘**,被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12年4月27日下午3时3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的校内课室上音乐课时,被同班同学即本案被告许**用笔刺伤右眼。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城月镇卫生院、湛江**民医院和中山**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眼内异物。现眼伤尚未痊愈,仍然在治疗中。被告许**用笔刺伤原告右眼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其为未成年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只有四岁,在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上课时被许**用笔刺伤,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法院起诉索赔,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许**、陈**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月6日到中山**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天,门诊18天,共用去各项费用合计22750.44元。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综上,被告侵权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750.44元;各被告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居民身份证》;2、《病历、出院小结》;3、《收据、收费票据、机打发票、费用明细清单》;4、《车票》;5、《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许**、陈**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发票等相关凭证证明的话,我方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许**、许**、陈**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遂溪**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徐**及被告许**都是被告遂溪县**儿园大一班的小朋友。2012年4月27日下午3时35分左右,该班正在上音乐课,期间有二位老师跟班;当时一位老师带小朋友上厕所,而另一位老师帮小朋友冲药,此时原告徐**离开其所在第一组座位到被告许**所在的第二组位置玩耍,在跟班老师没有察觉情况下,被许**用铅笔刺伤右眼。原告徐**受伤后,先后多次到医院进行治疗。后因医疗费用及责任分担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遂溪**心幼儿园向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险,每名学生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第一次判决后,原告因病情需要,又于2014年1月6日到中山**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4年1月9日出院共计4天、门诊治疗18天(其中门诊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门诊,201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门诊,2014年6月2日至同年6月4日门诊,2014年10月20日至同年10月22日门诊),共用去医药费12286.44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以该费用被告未作赔偿为由向本院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治疗眼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50.44元,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许**、陈**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如果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发票等相关凭证证明的话,我方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我方不负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有关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案件。本案事实已经本院(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且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徐**在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课室上课期间受到被告许**损害右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序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案损害事故发生的成因及各方在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徐*的合理合法损失,(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承担80%过错责任,被告许**承担20%过错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许**、陈**是被告许**的监护人,应对被告许**承担的部分责任,依法承担其监护人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合法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12286.44元(包括购买辅助治疗材料、器具在内),有其提交《病历、出院小结、收据、收费票据、机打发票、费用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治疗与本案损害事故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240元(90元/天×18天×2人)未提供医嘱证明,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多次前往广州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时,确需成年人携带及照顾,但原告主张二人护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门诊的天数及次数,酌情认定护理时间共15天,由一人护理。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350元(90元/天×15天×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944元有其提供交通费发票佐证,且确属合理性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20元,但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4760元(340元/天×14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到广州进行门诊治疗期间需租住支出住宿费属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380元。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共计为18360.44元;原告主张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徐**上述损失18360.44元,由被告许**、陈**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3672.09元(18360.44元×20%);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给原告14688.35元(18360.44元×20%),由于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已向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14688.35元。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3)遂法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被告许**、陈**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却没有主张被告许**、陈**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主张被告许**、陈**对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溪**中心幼儿园、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损失人民币14688.35元,被告遂溪**心幼儿园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中国平**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67.2元,由原告徐**自负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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