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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珠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店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许,陈**喝醉酒后,在千鹏酒店大堂内与千鹏酒店酒店的保安人员萧**发生肢体冲突,后酒店员工报警处理,梅**出所的警察到场后将萧**带回派出所做了笔录,并叫来120救护车将陈**送至珠海**民医院治疗。经体检:双侧瞳孔等圆等大对光反射灵敏,左眼肿胀淤青,鼻唇部见血迹,牙齿无压痛,无松动,胸腹无压痛,骨盘压痛,双臀中部轻度压痛,四肢关节活动可,双侧病理征未引出;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臀挫伤。陈**共花费820.70元。7月22日凌晨5时许,陈**趁香**民医院120救护车工作人员不在场之机,偷开医院的120救护车(粤C69646)至格力电器厂区附近肇事后弃车,逃入格力电器厂区后被抓获。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对陈**偷开机动车的行为作出拘留十五日并罚款500元的处罚。陈**偷开机动车造成香**民医院的粤C69646救护车损失共计4568元。因陈**醉酒驾车,被以涉嫌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对陈**在千鹏酒店大堂内与保安萧**发生争执的情况,陈**在梅**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为:2012年7月22日18时许,我从东莞坐长途车到珠海。然后我就和表哥表弟一起在翠微的大排档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喝了不少的酒。吃完饭以后我就到了我表哥林**家喝洋酒。我当时酒醉了,我记不起来自己怎样回千鹏酒店的。直到今天上午6时许,我酒醒后发现自己已经在前山派出所了。对昨天晚上酒后发生的事情,已经想不起来了。萧**的询问笔录陈述为:2012年7月22日1:30分左右,我正在千鹏酒店大堂上班,当时有一名男子从酒店一楼的后门进来。这名男子一进来就走进大堂前台,用手拍打前台的柜台,大声地问我们他现在所处的位置是哪里。我们看这个人喝多了酒,就告诉他我们这里是千鹏酒店。我们告诉了他所处的位置,但是这个人还是不停地问,而且态度很恶劣。他根本就没听我们说话,后又拿出自己的手机往桌上摔,我们又帮他捡回来,装好给回他,但他还是故意拿自己的手机摔。我们看情况不对劲,这人太醉了,我就叫前台的同事报警。这人一听我说报警,他就过来指着我骂,还前来故意推我。我当时不敢还手,让他推了几下。接着,他一拳打在我前额上,我还是忍着没还手。后来他一直地推我,把我推到大堂的商务中心门前,我警告他不要再动手,要不我还手,他还是不听、接着我就还手,用拳头打了他左眼一拳。他被我打后,就扑过来打我,我和他扭打起来。大家相互拉拉扯扯地打,他可能喝醉了打不过我,倒在了地上。过一会,有警察来到向他了解情况。但这个人好像发疯似的到处骂人,还想冲过来打我。警察拉住他,他还把警察也打了,后来我就站到一边没去看了。过一会,警察过来找我,我过去的时候看到救护车也来了,那人正在上救护车。我也被其他的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庭审中陈**称是2012年7月21日晚上办理的入住手续,入住千鹏酒店4009号房,用刘**身份证登记住宿的,刘**和陈**同住,陈**未提供入住酒店的证据材料。陈**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陈**工资每月8000元,从7月22日至8月10日没有上班,未支付工资。陈**为处理与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的行政诉讼、与香**民医院的民事诉讼、以及刑事诉讼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千鹏酒店作为公开面向消费者提供住宿的酒店,无论陈**当晚是否在该酒店住宿,千鹏酒店都有保障其人身、财产的义务。根据梅**出所中陈**本人以及千鹏酒店保安人员萧**的陈述,至少可以证实陈**因醉酒后大堂内大声喧嚣,萧**作为千鹏酒店保安人员有职责维护酒店的正常经营程序,在此过程中,萧**与陈**发生了肢体冲突。萧**的在询问笔录中承认了殴打了陈**。之后,梅**出所的警察到场,并将陈**强行送去医院接收治疗。此事件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陈**醉酒后不正常的行为引起的,千鹏酒店保安萧**在明知陈**醉酒,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应采取合理的行为直至陈**的不正常行为,而不是采取与陈**互相殴打的方式。因此,对陈**受伤的损失,陈**、千鹏酒店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各负50%责任。陈**当晚在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20.70元,千鹏酒店应承担410.35元。陈**在被警察强制送往香洲区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因偷开机动车肇事被行政处罚、追究刑事责任,与千鹏酒店没有直接关系,是由陈**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其后果应由陈**自行承担,因此陈**诉请千鹏酒店赔偿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千鹏酒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医疗费410.35元;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元,由陈**负担535元,由千鹏酒店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判令千鹏酒店向陈**赔偿医疗费用820.7元;2、判令千鹏酒店向陈**支付误工费用5333.3元;3、判令千鹏酒店向陈**支付交通费1711元;4、判令千鹏酒店向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用1800元;5、诉讼费由千鹏酒店支付。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千鹏酒店保安萧**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存在错误。陈**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殴打萧**,而是陈**一方单纯被打。千鹏酒店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梅**出所在千鹏酒店调取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到,陈**与千鹏酒店工作人员因为服务问题发生口角后保安萧**动手殴打陈**,直到把陈**殴打至跌落在沙发上。此现场录像在一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但一审法院并未调取此项证据,导致认定事实有误。第二,2012年8月30日下午在派出所接受调解时保安萧**亲口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殴打陈**。调解当日,千鹏酒店已经同意支付医疗费,只是不愿意承担其他费用,因此双方没有调解成功。第三,千鹏酒店保安的笔录只是一面之辞,不能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唯一依据。千鹏酒店保安殴打陈**致轻微伤,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其为了躲避责任,而捏造事实,避重就轻不无可能。这份笔录其真实性尚且无法得知,而一审法院竟以打人保安的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后续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与千鹏酒店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关系,故判决由陈**自行承担存在错误。正因为千鹏酒店的侵权行为才导致后面一系列事情的发生,而且侵权行为发生后,千鹏酒店不仅没有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还放任损失扩大。退一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与陈**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也不能因为行政处罚事实的出现而隔断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受伤要恢复健康必然要进行医治,医治就必然花费时间和金钱。陈**头面部受到重创导致无法正常上班是必然结果。一个正常合理的人都不可能以面目全非的形象会见客户,开展业务。千鹏酒店的侵权行为和误工损失、营养费、交通费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千鹏酒店侵权行为使陈**人身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还被处于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对陈**的精神造也成了极大的伤害。千鹏酒店应该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法庭调查中陈**补充上诉理由:陈**是一方单纯被打,表现在:1、陈**头面部和多处软组织受伤,而酒店的保安毫发无损。如果陈**如笔录和千鹏酒店所称乱打人,行为无法控制,就不可能出现保安毫发无损的结果。2、陈**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的视频证据。如果事实如笔录和千鹏酒店辩称相符,其完全可以提交视频资料进行质证,但是在一、二审期间对方均未提交。3、双方的调解笔录,酒店保安一直承认自己先动手打人,对此事实供认不讳,承认自己打人不是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根本的是非曲直的问题,所以这并不属于对调解过程自认的不利事实。

被上诉人千鹏酒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陈**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1、陈**称:“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殴打萧**,而是上诉人一方单纯被打”,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陈**申请一审法院向梅**出所申请调取的事发当天的询问笔录可以清楚的得知,陈**当天喝得醉醺醺的,连自己为什么去、怎么去的千鹏酒店都不知道。醉酒程度之严重实属罕见。而对于陈**声称的是单纯被打,是完全与事实不符的。事实上,事发当天,陈**三番四次的将拼好的手机摔到地上,并一直在酒店大堂大喊大叫,根本无法劝阻。工作人员一再劝阻陈**冷静,但陈**非但不停止喊叫反而闹得更凶,甚至对前来劝阻的工作人员又推又打。工作人员迫于无奈才最终报110处理。结果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陈**发疯一样的冲过来殴打该工作人员。直至110民警来到现场,陈**仍想冲过去打人,民警想拉他都拉不住,结果连民警也被他打了。基于上述事实,陈**声称的没有动手打人的说法是完全与事实相悖的。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是基本正确的,只是千鹏酒店的工作人员不是殴打陈**,而是出于维护酒店正常经营秩序以及对自身人身安全的考虑所采取的阻止、劝阻行为。2、陈**称“在派出所接受调解时保安萧**亲口承认是自己先动手殴打原告……因此双方没有调解成功”,千鹏酒店认为:首先,该视频录像并没有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证据进行质证,而未经质证的证据是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千鹏酒店为了平息争端而与陈**进行协商中的妥协与让步是不能成为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更何况,本案的引起完全是因为陈**自身的错误,醉酒后放任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名誉遭受到损失,其损失理应自行承担,与千鹏酒店无关。3、根据答辩状的第一点我们可知,陈**醉酒后,跑到千鹏酒店寻衅滋事并殴打工作人员,不仅危害了酒店正常的管理秩序,还危及了员工的人身安全。其损害结果的产生完全是因为其喝醉了酒。而对于其被警察强制送往香洲区人民法院治疗之后,偷开机动车肇事所引发的行政处罚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也是因为其自身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与千鹏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述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陈**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补充提供从香**分局调取的照片,拟证明陈**面部被保安致伤的情况。千鹏酒店质证认为陈**补充的证据是从其危险驾驶的刑事案卷中调取的,陈**对其醉酒后的情况均已忘记,不能证明伤情是保安打伤的。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陈**与千鹏酒店的保安发生冲突而导致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构成,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方即受害人一方负担,故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请求的损害赔偿符合侵权责任的上述构成要件,即其不仅要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还需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上诉主张千鹏酒店应提供视频资料等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从陈**提供的证据看,其原审中并未提供与千鹏酒店的保安发生争执的原因及责任的相关证据,从原审法院根据其申请向珠海市公安局梅华派出所调取的二份询问笔录内容显示,陈**承认到千鹏酒店之前已处于醉酒状态,直至次日到派出所时根本想不起之前发生的事情。陈**上诉观点与其在公安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且原审中陈**对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未提出遗漏的异议,而原审已认定千鹏酒店保安争执中殴打了陈**的事实,故本院无需再调取视频资料及调解笔录。结合萧**的陈述、千鹏酒店报警及陈**被警察强制送到医院检查时仍不配合并自行离开医院的情况看,陈**醉酒后完全不能约束自身的行为,千鹏酒店保安人员之所以与陈**发生肢体冲突,是由于陈**因醉酒后大堂内大声喧嚣扰乱了酒店的正常经营秩序并不听劝阻引起的,而非陈**上诉主张的“服务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陈**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并确定双方各负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千鹏酒店的保安是否受伤,并不构成认定双方责任的充分理据。陈**上诉主张其并无过错,属于对其醉酒后不正常的行为与之后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片面割裂,本院不予采信。千鹏酒店的保安在与陈**争执中的侵权行为导致陈**面部等外伤,故对陈**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等,与千鹏酒店的保安的侵权行为确有因果关系,千鹏酒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陈**二审中补充提供的照片,千鹏酒店同意质证,本院予以接纳,并认定该证据反映的是陈**面部受伤的情况。结合陈**门诊病历内容看,陈**头部等部位的外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医嘱中亦未注明需要停工休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陈**提供的医疗证明无此内容,故对陈**主张停工治疗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陈**对损害有过错,且损害后果并不严重,故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陈**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起诉主张的误工费还包括其被行政拘留15天的误工费及其他后续产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陈**在医院期间不听劝阻自行离开,又偷开医院的120救护车肇事、弃车,上述违法犯罪行为与千鹏酒店的保安的侵权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才能认定该条件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千鹏酒店的保安的侵权行为已经终了,与之后陈**擅自偷车离开的上述违法犯罪行为系完全独立的行为,二者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陈**上诉主张其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亦由千鹏酒店承担责任,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对陈**关于行政拘留期间的误工费及后续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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