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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蓝红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尧振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江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原告等人来到被告担任负责人经营的深圳**湘湘人家菜馆处消费。原告吃完饭后顺着菜馆二楼下楼梯,当接近一楼厨房门口地面时,因被告的工作人员把防滑垫拿走,而被告的菜馆一楼厨房门口地面潮湿油腻易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原告的左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事故。随即,原告被送往深**民医院、深圳**科医院治疗,住院13天。2013年2月1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3)临鉴字第2015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9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费用人身损失共计236269.24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3626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16日晚上7点6分,原告到被告经营的菜馆消费,离开的时间是21点59分,原告不是最后一个去的,从视频监控内容应该是第三个到席。原告摔倒的原因是其长时间大量饮酒,原告在下楼梯时没有认真低头看楼梯,走的比较急,走到最后一级台阶朝左前方抬头甩头发,边下楼梯边张望,没有集中注意力。当天,原告穿了一双白色的坡跟鞋。原告下楼梯没有手握扶手下楼梯,自己没有特别注意和小心。原告自己造成摔伤的原因,跟原告一起喝酒的四位男士很清楚原告喝酒的情况,五人喝了两瓶白酒,还有原告主动起身敬酒。原告喝酒至少在四两以上,喝了这么多的酒,同桌喝酒的四位男士应注意女性的安全,应搀扶或牵引,从视频来,是先下两位男士,后面还有两位。原告是经常来被告菜馆消费的老顾客,对餐馆楼梯状况非常清楚,确实是自己喝酒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于责任分摊,原告要承担自己的责任,同桌喝酒的四位男士没有尽到注意和协助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位男士在事发当晚清楚原告已经饮酒过量在下楼梯的时候应当注意保障女士的安全,搀扶或牵引原告下楼梯,男士没有尽到义务和责任,被告在同等范围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的丈夫患有鼻咽癌,还有一个11岁的小孩,经济条件很差,被告是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事后也多次看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晚上19时左右,原告及其男朋友刘**共五人到被告经营的深圳**湘湘人家菜馆一包房用餐。晚上约10点左右,原告及其朋友用餐谈完事情后,顺着菜馆二楼下楼梯。原告第三个走下楼梯,无人搀扶。案发时,原告穿女士坡跟鞋下到最后一级楼梯台阶接近走到地板时,突然扬发看了下前方时瞬间摔倒受伤。随即,原告的朋友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支付急救费200元。原告被送往深**民医院、深圳**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从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8日在深圳**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石膏外固定,预防感染,术后2周拆线;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再损伤;3、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继续口服药物活血愈骨对症治疗;5、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6、住院期间需配合1人,注意饮食调理。现阶段,原告受伤治疗总计花费医疗费13409.43元,被告支付了3409.43元。2013年1月30日,原告申请评残,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12日离婚,携带抚养女儿孙**(2000年8月27日出生)。原告的父亲蓝**,出生于1950年12月;母亲蓝凤金出生于1962年1月;两个弟弟名叫蓝**、蓝**、妹妹名叫蓝**。

再查明,被告承认案发时因已结束营业,将靠近楼梯放置在地板上的防滑垫拿走清洗。

以上事实,有消费者投诉资料、医疗费单据、户口簿、证明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照片、监控视频、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一般过错侵权案件,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受伤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从监控视频画面来看,事发当晚10点左右,原告及其朋友用完餐下楼,均逐一行走正常,行走空隙不窄,无人互相搀扶,亦无人搀扶原告。所以,按生活常理反推,如果原告醉酒,作为其男友的刘**不可能不去理会原告而是径直走在原告的前面,其他朋友也不可能不去搀扶原告。被告称原告是醉酒摔倒,同桌劝酒人有一定责任,要求追加参加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监控视频画面未显示当时地面情况是否油腻湿滑,只显示原告下到最后一级楼梯接近走到地板时,突然扬发看了下前方时瞬间摔倒,而同样走在前面的两人均未发生此事,案发时原告穿的是女士坡跟鞋较平底鞋更应注意脚下地面情况,故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尽一般注意义务,自身行走不慎造成,其自身应承担绝大部分的主要责任。被告将地板防滑垫取走对原告受伤和损失的扩大有一定参与,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承担20%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134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住院护理费450元(9天1人50元)、残疾赔偿金146020.16元(36505.04元20年20%)、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孙佳怡的生活费14448.02元[(24080.03元6年20%)2]、被扶养人蓝志坚的生活费3672.03元[(4080.03元18年20%)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存在重大瑕疵,与其提交的银行转账单不能吻合,银行转账单亦未显示付款单位,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按深圳最低工资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为7200元(误工时间4个半月)。以上损失共计207649.64元。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4153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409.43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38120.57元(41530元—3409.43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被告对评残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已委托司法鉴定复函解释,经审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蓝红周赔偿38120.57元。

二、驳回原告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1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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