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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50元、误工费65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损害发生经过:2012年9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丘**在宿舍罗湖区湖贝新村35栋702房内殴打原告卢**,并用刀桶了原告左侧臀部,导致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作出深公罗决字[2012]第05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丘**殴打原告的行为处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二、2012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21日期间,原告到深**民医院急诊留观七天。出观后,原告多次到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臀部外伤。为此,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现金6684.37元。

三、原告受伤前在深圳市**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后因超过公司指定期限未返岗而被该公司辞退。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在2012年2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平均月工资为2043元。

判决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告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轻微伤的事实,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684.37元。根据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高出部分的医疗费,无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520元。根据原告月平均工资2043元,按原告留观7天计算,即2043÷27.5×7u003d520元。以上合计7204.3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记载,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伤残,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丘**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人民币7204.37元。

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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