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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湖南与郑*、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郑**、李**因与被上诉人蔡湖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1月7日,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郑**、李**向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3665.15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11月19日,郑*骑自行车沿路往西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路农业银行路段碰撞由左往右步行横过马路的蔡**,造成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受伤被送到台**医院住院治疗29天。此次交通事故给蔡**造成各项损失共计57330.3元(包括医疗费28846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费1500元、误工费2484.30元、陪人费3000元、铺租损失6000元、税收损失94元、社保医保损失700元、货物积压损失13206元)。按照交警的处理结果各承担一半,郑*、郑**、李**应负担28665.15元,已付5000元,故还需支付蔡**赔偿款23665.15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郑**答辩称:1、郑*、郑**在蔡湖南住院期间曾经探望过蔡湖南,经医生反映蔡湖南住院期间的有些费用是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也有些药物是其自行要求增加的。用于治疗其他疾病及自行增加的费用和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仅确认其用于治疗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对于蔡湖南主张的营业经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且蔡湖南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所以郑*、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蔡湖南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费及误工费,因为其在住院期间还治疗其他疾病,故本次事故的实际住院天数并没有那么长,请法院依法处理;4、对于蔡湖南主张的陪人费过高,应该适当予以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李**没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郑*骑自行车沿路往西行驶。20时45分,行驶至路农业银行路段碰撞由左往右步行横过马路的蔡**,造成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蔡**受伤被送到台**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花费医疗费合计28683元(包括住院医疗费27383元和治病购买人血白蛋白1300元)。2013年12月18日,台**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蔡**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一个月。出院后,蔡**于2013年12月23日与2014年1月2日在台**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63.5元。事故发生后,郑*、郑**、李**向蔡**支付了赔偿款5000元。

另查明,蔡湖南属城镇户口,从事个体户经营服装生意。郑*于1998年7月31日出生,其父亲是郑**,母亲是李**。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蔡湖南主张的赔偿损失医疗费28846元(实际损失为28846.5元,只主张28846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费1450元(29天×5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2401.49元(29天×82.81元/天),蔡湖南的主张未超过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对其的主张予以支持,合计人民币35017.4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足,原审予以确认。对于蔡湖南主张的铺租、税收、社保医保、货物积压的损失,理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本案中,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即赔偿蔡湖南人民币17508.75元。向蔡湖南已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郑*、郑**、李**实际尚需支付蔡湖南各项赔偿款12508.75元。由于郑*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郑*的父母郑**和李**是其监护人,郑*的民事责任应由郑**和李**承担。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郑**、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蔡湖南赔付人民币12508.75元;

二、驳回蔡湖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蔡湖南负担185元,郑**、李**负担207元(蔡湖南已垫付,郑**、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蔡湖南)。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郑*、郑**、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湖南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湖南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一审期间,郑*、郑**、李**曾在医院了解到蔡湖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故向法院申请到台**医院调查蔡湖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否治疗本次事故所必需的费用,但法院没有到医院调查取证,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全部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剥夺了郑*、郑**、李**的合法权益。二、本案支持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蔡湖南一审期间主张的护理费只有1500元,但法院判决赔偿的护理费是2320元。三、本案审判程序错误,法院向郑*、郑**、李**送达合议庭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也写明由合议庭审理,该判决书的落款处有4人姓名,但开庭时只有法官和书记员2人。

蔡**答辩称:一、蔡**在一审期间已提交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并由郑*、郑**、李**质证,足以证明蔡**确因本次事故产生相应的医疗费,若郑*、郑**、李**认为该费用不合理,应负举证责任。二、关于护理费问题。蔡**根据江门地区护理费为80元每天的标准,当庭变更了该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台**医院调查蔡湖南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治疗非因涉案事故所致疾病或自身原有疾病的情况,该院神经外科向本院出具《证明》。

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郑**、李**坚持原来的意见;蔡湖南认为证明符合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台山**经外科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患者蔡湖南在2013年11月19日至12月18日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项目没有治疗其原有自身疾病的项目,也没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其他疾病项目。另《疾病证明书》中所注其高血压疾病,我院并没有单独治疗,只是对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疾病所需进行过降血压,这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必须先行处理的医疗项目。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过程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该认定书中有关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郑*和蔡湖南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原审认定蔡湖南因本案事故产生医疗费28846元、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费1450元(29天×50元/天)、误工费2401.49元(29天×82.81元/天),合计人民币35017.49元,郑*、郑**、李**在二审过程中除对医疗费和护理费数额提出异议外,对其余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对其无异议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医疗费,郑*、郑**、李**认为部分医疗项目与本案事故无关,但经**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证实本案医疗费均与本案事故相关,郑*、郑**、李**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护理费,郑*、郑**、李**认为原审认定的数额超出蔡湖南的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蔡湖南的诉讼请求包括护理费1500元和陪人费3000元,共计4500元,上述费用均属护理费的性质,根据台山市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疾病证明书》证实,“住院期间留壹陪人”,故原审根据当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付蔡湖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20元未超出蔡湖南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另外,郑*、郑**、李**提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但未由合议庭审理的问题,由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未能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一审开庭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中均有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签名,形式完备,书面文件符合普通程序审理的形式。即使郑*、郑**、李**陈述属实,即在开庭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到庭主持庭审,但经审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并不因此剥夺、限制其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情形,且原审审理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郑*、郑**和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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