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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黎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伍*兴诉被告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3年11月12日,原告的亲属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故意向原告倒泼开水,将原告烫伤。其后,原告向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沙堆边防派出所报案,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结果为轻伤,新会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对被告立案侦查。现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会人**会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肘部、左下肢、右膝部、背部中度烧伤。原告从2013年11月12日入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8日。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共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8629.3元、门诊医疗费9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日×28日)、护理费2240元(80/日×28日),误工费7050元(2350元/月÷30日×90日,误工时间从2013年11月12日计至2014年2月9日共90日),合计30252.1元。因原告仍未康复暂时未能作出伤残鉴定,原告保留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追偿权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25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黎玉叶辩称:由于被告在监狱里面无法支付赔偿款,被告需要出狱后才能清偿。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玉叶于2013年11月12日9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沙堆镇梅阁市场其经营的卖鸡档,与相邻卖鸡档档主(原告的母亲)及原告(其时原告过来鸡档帮手)发生口角争执,致相互用水泼向对方身上,后被告用热水泼向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多部位被烫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浅Ⅱ度烧烫面积达体表总面积的7.2%,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江门**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1月12日入院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28日。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门诊随诊。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3月21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被告在广东省女子监狱服刑。

另查明,原告事发前在江门市劲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350元。

以上事实有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的《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新会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告知书》、新会法院的(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新会人民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江门市劲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关于伍*兴工资收入的《证明》和银行存折清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伍**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黎**与原告伍**等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热水泼向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多部位被烫伤,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伍**的损失。经审查,伍**的医疗费18629.3元、门诊医疗费932.8元,有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是江门市劲峰经编织造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近一年来的月平均工资收入是2350元。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医生建议休息期满之日(2014年2月9日)为90日,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为7050元(2350元/月÷30日×90日)。

以上伍**的损失合共30252.1元,由黎玉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支付人身损害赔偿费302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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