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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道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作出的(2013)道法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朱**的法定代理人朱**、朱**、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朱**在朱**开办的“道县柑子园希望之星”幼儿园入托,2013年3月21日上午10时,朱**在幼儿园中玩滑梯时,不慎摔倒,跌伤左腕部。事情发生后,朱**将朱**送到道县柑子园卫生院治疗,因怀疑是骨折,该院建议送到上级医院治疗,朱**于是打电话给朱**父母,朱**父母遂将朱**送到道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的伤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028.9元。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6月21日两次对朱**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轻伤,但未构成伤残,并建议其伤后需休息120天,但由于其年幼,其休息误工日改为护理120天。朱**做司法鉴定花费司法鉴定费1,800元。朱**受伤后,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朱**支付了1,400元,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朱**遂诉至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339、57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道县中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住院资料、证人周**、朱**、朱**的证明材料、司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该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朱**开办幼儿园,其开办的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应当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现朱嘉*作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在朱**开办的幼儿园上学,在玩耍时摔倒受伤,说明朱**并未尽到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致使朱嘉*受伤,对朱嘉*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朱嘉*要求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朱嘉*要求赔偿的数额、标准、项目,应由该院依法重新核定。该院依法参照相关数据,核算朱嘉*的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3,028.9元;2、护理费:朱嘉*受伤后需护理120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8,072元/年÷365天×120天u003d5,94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天×12元/天u003d276元;4、朱嘉*要求朱**赔偿交通费605元,但未提供要关的证据,该院酌情考虑为200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以上1至6项累计为11,246.4元。此款朱**已支付1,400元,尚有9,846.4元应由朱**赔偿给朱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由朱**赔偿朱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846.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朱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8元,由朱**负担。

判决宣告后,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和“误工120天改为护理120天”的护理费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误工120天改为护理120天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诉人朱**开办的幼儿园上课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应当承担责任,且上诉人朱**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朱**“并未尽到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朱**受伤,应对被上诉人朱**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误工费的设立是以补偿受害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而设立的,应根据受害者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存在工作和收入情况,故不存在实际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并未考虑被上诉人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机械参照永州市廉溪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57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朱**伤后需休息120天,但由于年幼,其休息误工日改为护理120天”,认定被上诉人朱**受伤后的护理费为5,941.5元,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2013)道法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道法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朱**赔偿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9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1元,由上诉人朱**负担111元,由被上诉人朱**负担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力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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