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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良诉被告林*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良诉称: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与其三个朋友搭乘我驾驶的出租车到员村二横路,中途因朋友吵架却对出租车进行了一些损坏行为。到达目的地后我要求被告修复损坏部位,被告不但不赔偿,还冲下车对车内的我拳打脚踢,进行恶语辱骂及威胁,我拿出手机要报警时,被告野蛮抢走我的手机,我试图逃走,被告追着我打,后来我被一拳打中太阳穴,眼前一黑摔倒在地,一度休克。幸好当时有好心人报了警,并控制局面,没有让被告逃离现场,直到被警察带走,并送我到医院。经中**学附属第六医院检查,我面部、颈部、大腿、前胸及多处表皮组织受伤,太阳穴被打处疼痛难受,精神恍惚,此次暴行对我身体、心灵造成很大影响,甚至改变了我的人生观。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2.3元、误工费1200元、停运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林柏煊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与其三个朋友在天河路购书中心对面乘坐一辆出租车到员村二横路后,与作为出租车司机的原告发生激烈争吵,继而动手将原告打倒在地,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往中山**六医院门诊治疗,并于2013年8月20日复诊,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全休6天,共发生医疗费1512.3元。

2013年8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产生矛盾时,应互相理解,本着理性、克制的态度协商解决,而不是采用暴力的方式。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可认定原告受伤是因被告所致,且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次纠纷,原告有如下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1512.3元,原告提供了单据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其是出租车司机,可参照本地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5601元的标准计算,为749.61元(45601元/年÷365天×全休6天)。(三)停运费,此并非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四)营养费,原告无提供医院意见证实确须发生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本纠纷必然导致交通费发生,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律规定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程度,本院不支持该项赔偿。

综上,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512.3元;2、误工费749.61元;3、交通费100元;共2361.91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尹**2361.91元。

二、驳回原告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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