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姚**、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英诉被告姚**、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7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英,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英诉称:原告是东圃黄村XX苑XX栋XX的业主,我的住房前年底进行过一次重新装修,此次装修距离上次装修已经有十三年之久,楼下2XX房的装修时间也有十三年了,我的房子装修期间,2XX的阳台位置的夹木天花板上的扇灰有微少的脱落,当时承包装修我房子的包工头承诺不管是不是我们的原因造成的,都负责修复。于是先后二次登门要求修复,均被姚**拒绝只索要现金,开始提出一千元,被包工头拒绝了,后又提出八百元,包工头认为还是价格过高同时提供了十个不同装修公司的工程报价单共姚**选择,并承诺按二个平方的工程报价赔偿。姚**不依,在2013年3月20日晚,开始用非常恶毒的语言咒骂我和我因病去世的丈夫,还伙同她女儿吴嘉欣从她家中上三楼我家门口对我进行毒打,我拼命呼救,于是3XX房的业主父子出来制止并打电话报告保安,保安来到后建议报警,由经查介入处理。警察了解到我是一个寡妇,而姚**他们人多势众考虑到我的安全问题,劝我放弃追究他们的法律刑事责任,先接受他们的经济赔偿(五百元)再去做法医鉴定,治好伤后才民事诉讼赔偿全部损失。于是我接受了警察的调解,从2013年3月21日至3月29日在南方医院附属第三医院留院治疗共9天,医药费5823.46元、护工费1080元、人口信息费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本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人民币22623.96元和本案诉讼费给我,并当庭向我道歉。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5823.46元、法医鉴定费420元、护工费1080元;误工费10080.50元,营养费5000元、查询人口信息费2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吴**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请,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8时33分左右,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在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园XX苑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双方身体有轻微擦伤,没有大碍。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黄村派出所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并自愿达成协议,该所作出穗公天(黄)调解字(2013)0320XX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姚**和吴**一次性赔偿潘**人民币伍**;2、潘**代表装修公司赔偿姚**和吴**人民币壹**(作为房屋维修费用);3、双方以后不得以此事(包括房子装修问题)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已按该调解协调书的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院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广州**箱厂出具的《单位证明、收入证明》、《装修工头承诺书》、《护理费收条》及《常住人口资料收费发票》。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认为双方的纠纷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已了结。

两被告为证明被告受伤及房屋受损,提交了《门诊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房产受损照片》及《身体损伤照片》。原告认为《门诊病历》及《门诊、住院收费收据》其此前不清楚,今天才知道被告有门诊等相关资料;《房产受损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刚开始并不是这样的,这是被告自己扣了很多,所以才会这样的;《身体损伤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时是因吴**掐我女儿脖子,所以我反抗才咬了吴**一口,且两被告都有打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因装修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冲突,双方身体有轻微擦伤,没有大碍。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双方以后不得以此事(包括房子装修问题)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也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悖于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依法有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36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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