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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与冯**,黄*等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与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黄*、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潼法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的委托代理人陈**和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邦花、被上诉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黄*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下午,被告潼**办事处大佛一幼安排冯某某、黄*等幼儿在操场上做户外活动,教师马**、张**在带领孩子玩耍,冯某某、黄*等同学跑到大班教室,冯某某被一同学用放在教室窗台上铅笔盒里的削铅笔刀划伤眼睛。冯某某受伤后在第**大学西南医院被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睑缘裂伤,鼻根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在重庆的医疗费和到重庆的包车费由被告潼**办事处大佛一幼垫付。另有门诊检查治疗费1856元。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原告的损伤于2014年3月29日经重庆市潼南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在18周岁前每年约需人民币4000元;18岁后需要更换眼内人工晶体,约需人民币10000元;鼻根部外伤瘢痕需行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冯某某在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之间、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之间及第三次出院后两月内需1人护理。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有:

1.门诊、检查费1856元;

2.续医费10000+5000+(4000×14次)u003d71000元;

3.护理费80元/天×154天u003d12320元;

4.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天×16天u003d480元;

5.营养费1000元;

6.残疾赔偿金8332元/年×20年×10%u003d1666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1500元;

9.鉴定费19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9720元。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幼儿园上学期间,因幼儿园老师疏于管理,原告被黄*用小刀割伤左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8227.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黄*、黄**称,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幼儿园未尽到监管职责,应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黄*在幼儿园期间的活动由老师安排、监管,家长无法监护,且不能凭老师一人证言就认定是黄*伤害的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黄*的诉讼请求。

被告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辩称,原告在幼儿园受伤属实,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学校已尽管理职责,无过错,即使应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在组织原告冯某某、被告黄*等学生做户外活动期间,学校老师未尽监管职责,致冯某某、黄*等人溜到另一教室,冯某某被一同学用放在教室窗台上铅笔筒里的削笔刀致伤眼睛。冯某某、黄*在事发时均系3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说清事发经过,学校老师也未在事发现场,不能仅凭学校老师马**的证言认定黄*伤害了冯某某。且马**事发时也未在现场,其也是事后从别的小朋友口中了解认为是黄*伤害了冯某某。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是黄*伤害的原告。且幼儿园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家长无法监护子女。故原告冯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负责赔偿。原告的损伤经重庆市潼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在18周岁前每年约需人民币4000元;18周岁后需更换眼内人工晶体,约需人民币10000元;鼻根部外伤瘢痕需行美容治疗,约需人民币5000元;冯某某在第一次与第二次住院之间、第二次与第三次住院之间及第三次出院后两月内需1人护理。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在潼南**办事处丰产村5组居住、上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仅提供了创利建材厂2012年1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和创利建材厂的证明及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工资表中的工资是原告母亲的固定收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受到伤害后需加强营养,符合情理,但原告只住院16天,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到重庆门诊、检查、治疗,其主张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109720元。二、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黄*、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负担475元(原告已预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道办事处大佛一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漏列上诉人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垫付医疗费23506.72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冯某某的损害系被上诉人黄*的直接行为所致,上诉人**道办事处大佛一幼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3、即使被上诉人冯某某系自伤,上诉人也仅承担次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冯某某在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由上诉人赔偿冯某某遭受全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幼儿园学习期间因上诉人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冯某某被另一同学用铅笔刀划伤眼睛等部位,上诉人潼南**办事处大佛一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冯某某系被另一同学用铅笔刀划伤眼睛等部位,但不足以认定该致害人就是黄*。而致害人与冯某某在事发时都在幼儿园学习,二者均处于上诉人的教育管理之下,因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冯某某受伤,故在无法查明致害人而冯某某受伤又是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称漏列其垫付医疗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垫付23506.72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109720元已扣除上诉人垫付该部分医疗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冯某某有可能系自损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道办事处大佛一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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