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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邓**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邓**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被告因队里分钱而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对骂,被告之妻代可明与原告邓**发生抓扯,继而被告周**用拳头击打原告邓**,并将邓**摁在地上继续殴打,后经村民劝解拉开。原告受伤后,前往大**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天,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269.75元。出院医嘱:休息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7.75元(即医疗费2269.75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对周**因本次纠纷给予其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

邓**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代可明与邓**发生口角发生抓扯,后代可明的丈夫周**用拳头将邓**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大**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2014年4月25日出院。后经大足区公安局出警,2014年5月13日对周**给予了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57.75元(即医疗费2269.75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周**在一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之妻代可明早在两年前因田土问题便有矛盾,经本村组长和派出所多次调解,二者仍纠纷不断。被告没有打原告,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因口角发生纠纷时,在与被告之妻发生抓扯后,被告不仅未采取理智的劝解方式制止纠纷,反而出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269.75元;2、护理费80元/天×4天u003d3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4天u003d128元;4、误工费80元/天×18天u003d1440元;5、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420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赔偿原告邓**因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4207.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周**负担。

宣判后,周**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殴打邓**,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邓**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周**是否殴打邓**,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对证人龚*、邱*、代*、吕*、覃*做了询问笔录,拟证明周**殴打邓**的事实情况。证人龚*证言:2014年4月21日下午17时许,双丰2组村民在龚必模院坝上开会,谈队里一些钱分配问题,开会不久,他进屋拿钱,出来时就看见代可明和邓**抓扯在一起,周**又过去帮代可明的忙,周**朝邓**的脸上打了一拳,然后,周**将邓**按在地上打,用腿压住邓**的腰;证人邱*证言:听说代可明与邓**起了纠纷,他们打了架;证人代*、吕*、覃*的证言与龚*的证言基本一致。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人证言认定周**殴打了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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