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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伍**健康权纠纷一案,北**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碚法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与伍**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伍**与李**邻居。距离李**住房几米远处,是伍**的一块承包地。本次纠纷前,李**家产生的污水一直排放到该承包地,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吵架。2012年3月2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伍**到该承包地摘菜,看见承包地又有许多污水,便开始谩骂,李**在家听见后,便来到屋外坡路上与伍**对骂,双方越骂越凶,李**说你有本事就来打我,伍**便即从承包地来到李**站立处,手持铁渣块与李**挽打起来,随后双方抱在一起从坡路上摔滚在坡路下,后纠纷平息。挽打中,伍**眼睛受伤,李**右手臂受伤。

伍**伤后,于当日到重庆**民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为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钝挫伤;2、左眼视网膜视神经挫伤;3、左眼黄斑裂孔;4、左眼睑裂伤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于2012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周二上午);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3、注意休息及用眼卫生,休息壹周;4、建议到上级医院行OCT等检查以进一步治疗。出院后,伍**遵医嘱回院门诊和到重庆医**一医院及西**院检查治疗。用去医药费5383.95元,护理费500元。2012年8月24日,由重庆**土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9月3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意见:伍**目前伤残等级属Ⅷ级伤残。用去会诊检查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系伍**自行委托,审理中李**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伍**左眼的损伤目前属Ⅹ级伤残。用去挂号、检查、会诊等费542.5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

2010年5月6日,伍**入职在重庆**限公司,2011年1月至2012年2月月平均工资为2098元。伍**母亲王*生于1938年12月4日,婚后生育5个子女,现每月领取养老金950元。

李**伤后到重庆**土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手臂咬伤,用去医药费2509.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伍**在一审中诉称及反诉辩称,2012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我发现自家承包地蔬菜又被李**家排放的污水污染,便找李**理论,李**不但不解决,反而辱骂我,并用木棍殴打,将我左眼致伤,造成我经济损失81241.62元,要求李**赔偿。我未对李**造成损害,请求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李**辩称及反诉诉称,伍**所述事实不属实,经公安机关调查,伍**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请求驳回伍**的诉讼请求。纠纷中,伍**将我右手臂咬伤,用去医疗费2600.9元,要求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伍**与李**邻居,本应和睦相处,生产生活中发生了纷争,应友好协商或寻求相关部门解决,不应擅自发动、扩大纠纷。本次纠纷中,伍**看见承包地流入污水后首先谩骂导致纠纷发生,李**回骂并出言称有本事来打我的话起到激怒和挑衅伍**的作用,导致伍**手拾渣块到李**站立处发生挽打,导致纠纷进一步扩大,挽打中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伍**伤情较重,双方的行为对本次纠纷起着相同的作用。

伍**的经济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医药费5383.95元,有医药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等病案资料佐证,予以认定;

2、护理费5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6元(8天×32元/天),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

4、误工费,伍**自行委托司法鉴定前一直在治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日,计误工166天,根据伍**月平均工资2098元,误工费应为11609元(166天×2098元/月÷30天);

5、营养费,伍**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达伤残,对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伍**治疗情况,酌情主张500元;

6、残疾赔偿金,伍**长期连续在企业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伍**母亲王*至2012年9月2日年龄达74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还应计算6年,王*有养老金收入,计算标准应减去其养老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70元{(17814元/年-(950元/月×12月)]×6年×10%÷5},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则为512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纠纷中伍先丽具有同等过错,不予主张;

8、第二次司法鉴定用去的挂号、检查、会诊等费542.5元,司法鉴定费105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予以认定;第一次鉴定用去的会诊检查费1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因系伍先丽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9、交通费300元,根据伍**治疗情况,较为合理,予以认定。

综上损失,共计71343.45元。

李**的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认定为:

医药费2509.75元,有处方、发票为据,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伍**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5672元;二、由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李**医药费1255元;三、驳回伍**、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伍**负担519元,李**负担396元;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伍**负担12.5元,李**负担12.5元。

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系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受伤完全系被上诉人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被上诉人系农业户口,一直务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3、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计算有误,营养费不应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主张。

伍**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伍**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声明书》,载明:伍**自愿放弃没有医院出具医嘱休息部分的误工费。

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判决双方有同等过错各自承担50%责任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李**举示了公司证明,说明其不以农业为其收入来源,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其母亲虽有养老金收入,但未达到同类标准,故原审法院主张是正确的。关于营养费,伍**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达伤残,原审法院对其酌情主张500元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因二审中伍**自愿放弃没有医院出具医嘱休息的部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尊重。据此,其误工费为39天×2098元/月÷30天u003d2727.40元,伍**的损失为62461.8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4)碚法民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伍先丽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230.93元。

一审诉讼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0元,由李**负担1600.00元,伍**负担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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