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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刘某某、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5101号民事判决,邓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邓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邓**和委托代理人李**,刘**、唐**及委托代理人金**,重庆市**中心小学及委托代理人刘**、施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某与刘某某均系重庆市**中心小学原五年级二班的学生。2014年4月1日中午午休时间约1点40分左右,邓某某和刘某某在新教学楼三楼平台相互抱着玩耍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刘某某跌倒在了邓某某身上,致邓某某的牙损伤。后学生将此事告诉老师后,老师通知了双方家长,并同家长一起将邓某某送往重庆医**川医院治疗。诊断为:1︱1冠折。邓某某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487.1元(其中邓某某垫付711.3元,唐**垫付775.8元)。2014年11月12日重庆市**中心小学委托重庆市**法鉴定中心对邓某某的续医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所载的鉴定意见为:邓某某目前1︱需行牙髓治疗,治疗费用为一千元左右。其1︱1冠折在16岁以后可行冠折的烤瓷修复,费用为五千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经协商未果,邓某某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邓某某于2003年8月23日出生,刘某某于2003年6月24日出生。刘*均系刘某某之父,唐**系刘某某之母。

一审法院认为

邓某某在一审中诉称:邓某某就学于重庆市**中心小学,在读五年级时,于2014年4月1日中午1时40分许,课前休息时,刘某某主动到教室外找其玩耍,由于邓某某身材矮小,体力欠佳,拒绝刘某某要求,但其不听劝告,反而用双手抱住其腰部,摔倒在地,面部向下,导致上门牙折断二颗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双方家长随即将邓某某送往重庆医**川医院治疗,确诊为:上门牙折断二颗,门诊治疗后,对损害程度经司法鉴定需仪牙安置,邓某某多次找学校和家长协商赔偿事宜,但刘某某家长始终不愿赔偿,至今未果。邓某某认为由于学校教育管理缺失,未尽随时巡察安全防范之义务,并未及时发现制止学生之间以危险方式玩耍,直接导致学生实施人身侵权行为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不可推卸的主要损害赔偿责任,而刘某某在教学场所内侵害邓某某身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共同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费共计40170元[其中邓某某支付的医疗费为710元,误工费560元(系邓某某母亲陪同邓某某就医、鉴定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仪牙安置费36000元(6000元/次×6次,每10年/次,16-76岁),鉴定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邓某某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由学校和刘某某共同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唐**在一审中辩称:刘某某不同意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刘某某与邓某某均是在校的小学生,是在学校午间休息时玩耍所发生的事故,邓某某与刘某某有一定的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应该由学校负责。

重庆市**中心小学在一审中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在中午课前午间休息时玩耍造成的,邓某某的门牙是由刘某某造成的,与学校无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平时也加强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也尽到了安全教育与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学校不承担责任,不同意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事发时,邓某某、刘某某均系小学五年级学生,且均已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已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且学校已经制定了较为齐全的安全规章制度,也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在午休时间主要通过保安巡逻的方式以及值周师巡查的方式进行管理。故*某某和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鉴于刘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尽管伤害事故发生在午间休息时间,但仍然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重庆市**中心小学已经制定了较为齐全的安全规章制度,也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和管理。但是,学校在学生午休期间的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活动并制止,故重庆市**中心小学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刘某某、重庆市**中心小学分别承担的比例为45%、10%。鉴于刘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邓某某无证据证明刘某某有本人财产,故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刘**、唐**承担,其余损失由邓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负。对邓某某所主张的相关损失及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邓某某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487.1元(其中邓某某垫付711.3元,唐**垫付775.8元),但邓某某只主张自己垫付的费用为71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确定邓某某受伤后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710元,唐**垫付的医疗费775.8元,共计为1485.8元;2、对邓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均不予认可,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邓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对邓某某主张的仪牙安置费36000元(6000元/次×6次,每10年/次,16-76岁),认为该费用过高,次数过多,年限太长,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邓某某目前1︱需行牙髓治疗,治疗费用为一千元左右,确定为1000元,对其1︱1冠折在16岁以后可先冠折的烤瓷修复,费用为五千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的意见,本院暂时确定20年的烤瓷修复费用,合计为10000元,对超过20年后产生的烤瓷修复费可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故本院确定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945.8元。综上所述,作为刘某某监护人的刘**、唐**应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45.8元中的45%即6275.61元,扣除唐**已支付的775.8元,现还需实际赔偿邓某某5499.81元。重庆市**中心小学应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45.8元中的10%即1394.5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刘**、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499.81元(已扣除唐**已支付的775.8元);二、由重庆市**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94.58元;三、驳回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为402元,由邓某某负担332元,由刘**、唐**负担50元,由重庆市**中心小学负担20元。

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令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赔偿邓某某各种损失40170元,其中大足**心小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刘**、唐**承担30%的责任,邓某某承担10%的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定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当,显失公平;2、续医费应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刘**、唐**、重庆市**中心小学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某某、刘某某均系小学五年级学生,且年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均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双方在玩耍时邓某某受伤,故邓某某和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尽管伤害事故发生在午间休息时间,但仍然属于学校正常的教学期间,学校和教师对学生仍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重庆市**中心小学虽已制定了较为齐全的安全规章制度,也对学生进行了一定的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和管理。但是,学校在学生午休期间的管理上仍然存在一定的疏漏,未能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活动并加以制止,故重庆市**中心小学对其疏于管理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确定刘某某、邓某某、重庆市**中心小学分别承担的比例为45%、45%、10%并无不当。关于续医费,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和邓某某的年龄状况确定20年的烤瓷修复费用并无不当,对超过20年后产生的烤瓷修复费邓某某可在需要时向法院起诉请求另行给付。综上,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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