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李*均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549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上,李*均与张**喝酒时,李*均称张**之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当时并未产生冲突,但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张**以李*均诽谤其妻造成恶劣影响为由,在新桥村使用扁担、铁锹将李*均打伤。

李*均受伤后,于次日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5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片,继续右上肢石膏固定制动1月,门诊随访等。李*均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8174.20元。2014年11月24日,重庆**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建议李*均休息一月。2015年1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鉴定所鉴定,李*均本次右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李*均支付鉴定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李*均向一审法院诉称:张**因小事对李*均怀恨在心。2014年8月25日下午,张**将李*均叫到渝北区古路镇新桥村5组的小卖部,用扁担、铁锹毒打李*均,又用浇粪的塑料瓢接自来水往李*均嘴里灌。随后,李*均被送至渝**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5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贰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片等。李*均认为,张**侵权其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张**赔偿其医疗费81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720元、误工费15931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613.2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辩称:李**诽谤张**之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造成恶劣影响,张**才打了李**。李**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李**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将李*均致伤,存在过错,应当对李*均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均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张**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定由张**对李*均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为宜。

对于李*均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李**受伤后,用去医疗费共计8174.2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予以确定。李**住院共计9天,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李**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方面的证据,本院按照80元/天计算护理费。李**住院共计9天,护理费共计720元。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李**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医嘱休息时间,对李**要求按照99天计算其误工时间的请求,予以支持。李**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一审法院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李**的误工费为79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300元。6、营养费,根据李**的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情主张营养费300元。7、精神损失费,李**要求张**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李**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次事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李**为鉴定其伤残等级,用去鉴定费共计700元,该项费用系为查明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张**应予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402.20元。张**应当赔偿李**80%,即14721.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4721.76元;二、驳回李*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张**负担。此款由李*均预交,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其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李*均。

宣判后,张*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8月25日,上诉人只是用铁铲打了一下被上诉人的脚部,没有用扁担打被上诉人,也没有打被上诉人右手部,被上诉人右手是三年前的旧伤,不是本次纠纷受伤。2、一审判决双方的责任划分错误。本次纠纷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诽谤上诉人妻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造成恶劣影响所引起,上诉人只是打了被上诉人的脚部,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3、一审判决费用不合理。被上诉人只是软组织伤,医疗费8174元有扩大治疗的可能,没有费用明细表,该费用不应主张。伤残鉴定未经上诉人同意进行,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李**答辩认为:2014年8月25日下午,上诉人在当地小卖部用扁担、铁锹毒打被上诉人,用粪瓢接水往被上诉人嘴里灌,上诉人的妻子与其也离了婚,不存在被上诉人诽谤的情况。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不存在扩大治疗的问题。伤残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均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嗣后张**动手打人在先,李*均因伤住院在后。李*均受伤后在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手中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手第5掌骨远端撕脱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后于2015年1月12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鉴定所鉴定,李*均本次右手损伤未达伤残等级。上诉人张**诉称其用铁铲打人属实,只打了李*均的脚部,并未打李*均手部,而李*均的右手残疾并非本次事故引起,但上诉人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案事实及李*均住院治疗情况,并考虑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则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的划分与相关费用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