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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450号民事判决,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国*、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中午,刘**等人与卢**因围墙修建发生争吵,过程中刘**被打伤左手臂及腹部。当日刘**前往渝北区统景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腹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2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6721.9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术后半月拆线,术后1、3、6月复查DR片,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当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随访,建议休息一月。2014年3月13日,该院出具诊疗证明书,诊疗意见:休息二个月,随访。

2014年2月3日,渝北区**派出所对卢**、陈*(系卢**侄子)、王*(系刘**丈夫)进行询问。卢**陈述:今天下午3点,我兄弟卢**、王*、刘**等人回统景镇远景村7组。双方因修围墙发生争吵,王*朝陈*打了一拳,陈*在后退时带倒了刘**,过程中我没有参与打架。陈*陈述:王*冲过来朝我脸打了一拳,我本能地向后退把我妈和刘**撞倒在地。王*陈述:卢**与卢**发生争吵,陈*朝我老婆脸上打了一拳,我冲上去打陈*,旁人将我拉住。卢**用手中的洋铲朝我老婆肚子戳了一下,后举起洋铲朝我老婆手上砍了一下,刘**受伤倒地,之后又打了我一下。

2014年2月5日,渝北区**派出所对卢**(系卢**兄弟)进行询问,卢**陈述:陈*与刘**发生抓扯,卢**用洋铲朝刘**手上敲去,刘**倒地。

2014年2月14日,渝北区**派出所对杨**、刘*、刘**进行询问。杨**陈述:卢**、刘**与卢**争吵,卢**用铁铲朝刘**左手打去将其打倒在地。刘*陈述:陈*朝刘**脸上打了一拳后,刘**准备去抓陈*,卢**用洋铲朝刘**肚子戳过去,又打在刘的手上,之后刘**受伤倒地。刘**陈述:我与陈*发生争吵,陈*朝我脸打了一拳。王*要去打陈*,这时卢**用铁铲朝我肚子戳了一下,又打了我左手一下。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刘**申请,西南政**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刘**目前未构成伤残;续医费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刘**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刘**自2010年12月13日起,居住于渝北区飞湖路63号1单元9-2至今。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015元。

庭审中,卢**申请证人游*、卢**、兰*甲出庭作证,三人陈述王*冲下去打陈*,过程中刘**被撞倒受伤。刘**陈述,卢**在刘**住院期间支付15500元,卢**对此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例、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渝北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渝北区**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上诉人诉称

刘**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3日下午,卢**(刘**姐夫)与卢**因修围墙一事发生争吵。过程中,卢**用手中的铁铲向刘**肚子戳了一下,又劈了刘**左手。刘**丈夫王*在阻拦的时候,又被卢**用铁铲打伤腹部。之后派出所民警赶到制止。刘**随后住院治疗。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调无果,故刘**起诉,请求判令卢**赔偿刘**医疗费17121.9元、误工费255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800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747.9元。本案诉讼费由卢**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卢**辩称:双方无身体接触,不同意刘**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卢*甲与卢**因修建围墙发生口角,刘**与他人抓扯过程中被卢**用铁铲将左手、腹部打伤,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该事件中的过错,认定由卢**承担80%的责任,刘**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对于刘**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经审查合计,刘**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721.9元;2、误工费,刘**因伤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刘**未举证证实工作情况,刘**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刘**的误工费为;100天×(51015元÷365天)u003d”13”976.71元;3、护理费,刘**因伤入院治疗10天,刘**主张护理费8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刘**要求卢**赔偿其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32元/天u003d”320元;6、营养费,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7、续医费,经鉴定刘**尚需续医费8”000元,该费用过高,一审法院酌情主张4000元;8、鉴定费,刘**支付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赔偿金,刘**未因伤致残,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38118.61元。

故卢**应当赔偿刘**30494.89元,由刘**自行承担7623.7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30494.89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2元,由刘**负担342元,卢**负担1370元。

宣判后,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首先,证人卢**、刘*是夫妻关系,卢**与上诉人是兄弟关系,因房屋阳台通道发生纠纷,卢**、刘*与上诉人是纠纷当事人,刘*是被上诉人刘**的姐姐,王*是被上诉人的丈夫,他们之间是近亲属关系,其证言明显站在被上诉人一方。其次,事发现场证人陈*、游*、卢*乙、兰*乙当庭陈述:上诉人卢**距离陈*、王*、刘**纠纷现场有数米距离,上诉人根本没有接触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倒地受伤是王*从高处跑下时将刘**撞到所致。第三,王*、卢**、杨**等人的证言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前均已存在,杨**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且可以说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缺乏完整性。王*、卢**、刘*证人证言相互间矛盾,逻辑混乱,试图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证言。

刘**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是当地公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真实可靠。杨**的陈述是客观描述事发现场的情况,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杨**属××病人。陈*、游*、卢**、兰*乙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陈*是纠纷当事人,游*与上诉人住同一个院子,卢**事发时为上诉人的帮工,并且他们之间的陈述相互矛盾,多出不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双方在审理中的诉辩情况,对本案作如下评述。一、上诉人卢**上诉称杨**不是现场目击证人,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证言缺乏完整性,但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此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证人卢**、刘*、王*虽与被上诉人存在近亲属关系,但刘*、杨**的证言均出自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统景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且上述证人证言之间并未出现如上诉人述称的互间矛盾,逻辑混乱的情况。三、上诉人主张陈*、游*、卢**、兰**等人的证言应予采信,但是上述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同样存在利害关系,对此上诉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即××例、诊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渝北区**派出所询问笔录、渝北区**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对本案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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