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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自业、黄**与刘**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自业、黄**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代理审判员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上诉人黄自业、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平南县同和镇新雅村那一屯居民,双方之间的宅基地纠纷,经同和镇人民政府、平**法院及贵港**民法院处理后仍然没有解决。2012年两被告在争议地上建房,原告认为两被告建房占用了争议地1.5平方米建房,还将一楼楼板向争议地上空飘出约1.9米,同年7月23日上午6点多钟,经陈**提议,原告与陈**用竹枝放火烧两被告新建房屋的顶桐木,当时正在两被告新建房屋楼上工作的的黄**发现后便告诉被告黄**,两被告一起救火,为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发生争打,刘**的丈夫黄**闻讯后也参加争打,附近的群众听到喊救火声赶来并报警,双方才停止打架。打架造成原告以及陈**、黄**及被告黄**、黄**受伤。平南县公安局于2012年7月24日以被告黄**、黄**打伤刘**、陈**、黄**为由作出平公决字(2012)第03434、0343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拘留被告黄**、黄**15日,并各罚款500元。被告黄**、黄**不服处罚申请复议,贵港市公安局维持平南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同年7月24日,原告刘**到平**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入院后,医院对原告完善相关检查,B超、心电图未见异常,各外伤部位X线未见异常,予抗炎、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原告住院至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20天,医疗费4800.04元。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请随里就诊;2、带药出院巩固治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否有责任;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是否有责任问题。原告刘**是在刘**、陈**、刘**与被告黄**、黄**争打过程中受伤的,被告黄**、黄**并因为打人被公安机关拘留、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受伤,两被告有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刘**住院用去医疗费4800.0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住院20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护理费56.26元/天、住院伙食费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为800元,护理费1125.2元。原告计算21天住院伙食费、护理费错误;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损失合计6725.24元。本次事件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刘**与陈**放火烧两被告新建房屋的顶桐木引起双方争打造成的,原告刘**本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应减轻两被告责任。比较原告刘**与两被告过错,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60%,赔偿原告4035.14元比较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2013年6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黄**、黄**连带赔偿4035.14元给原告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20元,被告黄**、黄**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自业、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打的时间是2012年7月23日早上6点多钟,其在起诉状中称遭到两上诉人手持铁棍、竹竿进行殴打,而在病历本中其向医生陈**被木棍打伤,内容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二、贵港市公安局贵公公复决字(2012)第00002、0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法院送达上诉人诉状及证据的时间为2013年9月6日,按照该时间推算,本案的立案时间应为8月份左右,故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四、争打过程中上诉人也被打伤,其中黄自业花费了450多元医药费,黄**花费470多元医药费,并且是被上诉人放火烧屋在先,故对其损失上诉人不应当任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负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容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一审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是上诉人侵权导致,被上诉人的病例本写明是2013年7月24日住院的,其向医生陈述也说明了是前一天遭到殴打的事实,前后时间吻合,并没有矛盾之处。二、上诉人对平南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法规定,行政复议书一经送达就生效。三、本案纠纷发生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6日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因为上诉方的刁难才导致本案一审开庭时间延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打架事件的起因源于被上诉人放火烧上诉人新建房屋的顶桐木,上诉人发现后未采取理智的措施,而是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打,将冲突扩大、激化,导致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目击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入院记录和病历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是在争打中受伤,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争打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辩称其未殴打到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因本次争打造成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立案受理材料及被上诉人缴纳诉讼费的票据所载的时间,可以认定该案的立案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抗辩亦不予支持。而上诉人因本次争打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案在此不予审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自业、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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