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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枞诉称,2014年10月2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以原告冲撞其为由,加上被告因以前与原告有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倒地。事后原告被送往灵**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8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2178.54元。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17.3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2份,《调解协议》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及双方在公安机关调解不成立的事实;

2、灵**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住院的情况及伤情;

3、灵**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费用;

4、《交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姚**没有书面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经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3份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为交通费票据,票据面额为两张50元,一张100元,从原告家到灵**民医院不需要每次50元的交通费,而且票据没有乘车时间、起止地点,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21日晚20时许,原告姚**用拉泥车拉泥路经村中道路时与被告姚**相遇,因原、被告之前双方有矛盾,被告用拳打了一拳原告头部,并用脚踢中原告腹部,致原告倒地。后原告被送至灵**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3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诊断,原告的伤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肺挫伤;3、额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因此共用去医药费为2178.54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灵山县公安局檀圩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17.32元(其中医疗费2178.54元;误工费2543.34元(38天×66.93元/天);护理费535.44元(8天×66.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天×10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本应理性地处理双方的争执,但被告殴打致伤原告,构成了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院诊断证明、收款收据所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评判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请求为2178.54元,本院依据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收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800元(100元/天×8天),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请求535.44元(66.93元/天×8天),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请求2543.34元(66.93元/天×38天),符合事实和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请求为160元(20元/天×8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请求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支持;

7、精神损失费,原告请求为3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姚**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57.32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u003c;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u003e;》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57.32元给原告姚**;

二、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姚**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姚**负担人民币1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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