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重庆市**有限公司、重庆搏**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重庆搏**限公司(以下简称:搏**司)、重庆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9942号民事判决,上**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进行了询问,上**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搏**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江北区港城中集车辆园中的中集办公楼与中集厂房之间的路上有一条深沟,深沟上盖有一块钢板。黄金公司是该深沟和钢板的管理者。2014年6月25日,黄金公司中集车辆产业园项目部与段福建签订了《中集重庆车辆园总平一期工程土石方内转协议书》,约定中集车辆园内所有土石方由段福建转运,并由黄金公司中集车辆产业园项目部支付段福建运费。同日,段福建、叶*与张渝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由段福建出面与黄金公司签订协议,并由三方共同实施完成中集重庆车辆园总平工程土石方内转工程。2014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叶*从中集车辆园的办公楼出来往厂房方向走,当他正走到该钢板边沿处准备踏上钢板横过钢板走到另一边时,有三辆百川公司所有的货车(均是新车,没有购买保险)正好依次经过该钢板,因钢板未复位,百川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代中波驾驶的第三辆车经过该钢板时,将钢板压致弹起,致使叶*的右足等部位受伤。叶*受伤后没有喊司机停车,三辆车就驶离了现场。事发当日,叶*被送往重**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1、右踇趾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踇趾甲床破裂;3、右踇趾皮肤挫裂伤;4、右足第2趾末节骨折;5、右足第2趾挫裂伤。叶*于2014年7月15日被转到重**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趾末节骨折内固定术后;2、右髌骨骨折。叶*又于2014年8月24日在重**医院住院治疗7天,出院诊断为1、右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术后;2、右踇趾甲床坏死;3、右踇趾末节趾骨外露。叶*共产生的住院医疗费为28062.38元、门诊医疗费为1803.87元。应叶*的申请,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叶*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叶*右足踇趾部分缺失和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十级;叶*需行右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人民币捌仟元(小写8000元)左右。叶*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叶*于2005年7月9日生育有一女叶**,叶*与叶**均系城镇户口。叶*的父亲叶**,1958年4月8日出生,母亲黄**,1959年10月22日出生,夫妻二人生育了叶*和叶*两子。叶**、黄**均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后搏**司垫付了叶*医疗费8000元。黄金公司垫付了叶*医疗费4000元,原被告均要求将该两笔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早上6时许,搏**司的工作人员开始在中集车辆园内该深沟处施工,在施工前,钢板是完整的,并没有翘起。施工时工作人员用钢纤之类工具将钢板横向撬移露出深沟,然后就在该深沟里安装通信管道。上午11时许施工结束后,工作人员就把钢板又撬移回去。搏**司施工完毕后黄金公司没有与其进行工作交接,此后至叶*事发前黄金公司没有派工作人员去现场查看钢板复位的情况,直到事发时黄金公司才知道钢板是翘起的。

庭审中,黄金公司陈述钢板平时是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其在深沟的边沿拉了安全绳,防止行人在沟附近通行时掉落下去,叶*和搏**司均陈述没有在深沟附近看到安全绳。

原告叶*诉称,2014年6月25日,我与段福建、张*三人共同承包了黄金公司在中集车辆产业园内的土石方转运。在中集车辆园内有一条深沟,沟上盖有一块钢板,正常状态下钢板的两侧分别搭在两边沟沿上,以使通行。2014年7月14日15时30分许,我经过该钢板处时,因钢板未复位,被经过的百**司的车辆压致弹起,致伤我的右足脚趾和膝盖髌骨。百**司的车辆压钢板时使钢板弹起而致伤我,是造成我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故百**司应承担相关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重**医院住院治疗1天,然后到重**医院住院治疗14天,此后又在重**医院住院治疗7天。此后,在重庆**民医院等门诊治疗。在我受伤前即2014年7月12日,搏**司开始在中集车辆园内该深沟处进行安装通信管道施工,施工中工人将该钢板横向撬移露出深沟,然后工人在沟里安装通信管道。搏**司撬移钢板后,未将钢板正确复位,导致百**司的车辆经过钢板时,钢板被压弹起而致伤我,搏**司撬移钢板后未将钢板正确复位的行为,是造成我受伤的另一原因,故搏**司应承担相关责任。黄金公司作为中集车辆园、园内深沟和沟上所铺钢板的管理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消除深沟和钢板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最终导致我受伤,故也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9866.2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误工费114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60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243.25元,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百**公司辩称,事发当时代中波系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并不知道原告在事发现场受伤一事。代中波在开车经过钢板时,前面还有几辆车也开车经过了这块钢板,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就是我公司的这辆车经过钢板时致钢板弹起使原告受伤。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非私营行业的社平工资510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我公司只认可25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母亲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搏**司辩称,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全规范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接受黄金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并在施工时设置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施工后就拆除了。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搏**司的诉讼请求。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非私营行业的社平工资510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我公司只认可25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母亲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被告黄金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并非是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理由:一、原告受伤之地的深沟系搏**司在该深沟处施工作业,而搏**司施工完后未将所铺设的钢板及时复位。二、我公司在施工现场也设置了安全绳索等相关警示标志。三、现场的相关监控以及公安机关出警后对现场责任事故的认定,均说明了我公司无任何相应责任,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基于人道主义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并及时送医就诊。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计算天数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非私营行业的社平工资5101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认可。交通费由于没有票据,我公司只认可25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告母亲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代中波作为百**司聘请的驾驶员,因驾驶百**司所有的车辆,导致叶*受伤致残,其作为驾驶员,应当预见驾车经过加盖钢板的道路时钢板弹起致行人受伤的可能性,故代中波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叶*的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当由百**司承担侵权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事发钢板平时是允许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黄金公司作为深沟和钢板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以保障每一个经过钢板人员的人身安全。但黄金公司既没有在钢板附近设置安全警示标语或拉安全绳,也没有及时派工作人员去查看钢板的情况,故黄金公司对其管理的深沟及钢板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叶*的受伤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黄金公司应当对叶*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搏**司确在事发前两日将完全盖好的钢板撬移后在该深沟里安装通信管道,但没有证据证明搏**司在施工完毕时没有将钢板复位,故搏**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在工地上工作的人员,在经过工地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本身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百**司和黄金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过程、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由百**司对叶*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黄金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叶*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对叶*要求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29866.2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残疾赔偿金60353元以及叶佳瑜被抚养人生活费987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重庆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即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22天,为1760元;关于误工费,叶*主张按照2013年度重庆市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797元计算,根据叶*工作情况,认定按照被告均认可的2013年非私营行业的社平工资51015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误工费为11041.60元(51015元/365天×79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叶*伤后就诊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对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黄**系农村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579.60元(7983元/年×20年×12%÷2),但叶*自行主张的6386元(7983元/年×20年×12%÷3)属于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故确认被扶养人黄**生活费为638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叶*所受精神伤害,酌情认定为3000元。

一审法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9866.2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残疾赔偿金76609元(含被扶养人叶**和黄**生活费)、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104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780.8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费用由百川公司承担30%即38934.26元(129780.85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元,共计39984.26元。该费用由黄金公司承担60%即77868.51元(129780.85元×6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950元,再扣除黄金公司垫付的4000元,共计75818.51元。因搏**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其垫付的8000元,应当由原告叶*予以返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39984.26元。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叶*75818.51元。三、原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重庆搏**限公司8000元。四、驳回原告叶*的其它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元,由原告叶*负担151元,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454元,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负担907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叶*交纳,被告重庆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原告叶*。

宣判后,百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审理中叶*对于事故发生时是否有本公司车辆经过并致钢板弹起、以及叶*受伤是否为钢板弹起所致等问题并没有提出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推断定案,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叶*答辩称:百**司的车辆在事发当天经过出事地点的钢板,有公安机关多份调查笔录包括驾驶员的陈述予以证明。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明钢板在不稳定状态下,受重压弹起,钢板边角致使叶*脚趾、膝盖受伤。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搏**司答辩称:事故发生于我公司施工两天后,受害者或者其他主体均无证据证明钢板未复位是由我公司造成。搏**司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金公司答辩称:1、搏**司在施工后未将钢板复位是本次事故的关键因素,搏**司因施工对钢板移位,施工结束后,搏**司未与我公司交接,事故发生应系搏**司未能及时将钢板复位,我公司对钢板未复位不存在过错;2、百川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的责任过小;3、事故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对事故责任做了相应认定和划分,皆显示黄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调查包括百**司的驾驶员代中波等的笔录、叶*在事发地点受伤的事实,足以认定百**司的车辆经过加盖钢板的事发地点道路时钢板弹起致行人叶*受伤,百**司驾驶员预见不足并疏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由百**司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叶*相应经济损失。黄金公司作为事发地点深沟和钢板的管理者,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以保障过往行人的安全,其未采取足够措施存在过错,不论搏**司施工完毕后是否将钢板复位,均不影响黄金公司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因叶*自己存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百**司对叶*受伤造成的损失赔偿30%,黄金公司赔偿60%,叶*自负10%,责任划分恰当。在本案审理中,因受害人叶*、深沟和钢板的管理者黄金公司均未举证证明搏**司施工完毕后未将钢板复位的过错行为,故搏**司在本案中对受害人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百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重庆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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