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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冉启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冉**诉被上诉人胡*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0148号民事判决,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冉**,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左右,冉**等人和胡**同时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隆鑫爱情海”工地三期的山河集团工地上做工,因木工材料的问题,冉**等人和胡**发生口角,进而开始抓扯。这时,在楼上做工的胡**的侄女胡*等人下来,胡*先去抓冉**的头部,冉**继而与胡*发生抓扯,二人都摔倒在地,胡*咬住了冉**的左手大拇指,当冉**说“要被咬断了”之后松口。二人站起来后,胡*被人用钢管打了腰部一下。2014年10月21日,胡*到重庆**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头颅CT、腹部彩超、泌尿彩超未见明显异常,胸部平片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建议CT检查;2014年10月23日,胡*再次到重庆**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胡*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6335.09元。胡*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

胡*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3日18时左右,原告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隆鑫爱情海”工地三期的山河集团工地上班时,被告因原告的幺爸胡**等人用了其材料而与胡**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斗。在此过程中原告去劝架,被冉启才用钢管打骨折。后原告到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诊断为:右侧第8肋骨骨折。用去医疗费6335.0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35.09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共计11865.0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冉**在一审中辩称:与胡**因为材料的事情发生争执,是胡**先动手的。被告和胡**正在扭打的时候被胡*抓住了头发,还被胡*用钢管敲破头部,被告准备去制止胡*时,被胡*咬住左手大拇指。当时现场很混乱,被告这方只有被告一个人动手了,被告是在头部被打流血的情况下进行的自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可以明确,参与斗殴的人员,胡**方二人以上,冉**方二人以上,其他参与斗殴的人员,庭审中结合公安机关的笔录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无法查实。胡*的伤是在斗殴过程中造成的,胡*可以就其损失向冉**一人主张。冉**与胡**在抓扯的过程中,胡*主动参与进来,并且先动手抓冉**的头发,在抓扯过程中还将冉**的拇指咬伤,胡*本身具有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胡*自行承担70%的责任,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胡*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依票据,633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因原告主张的标准低于每天3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80元×11天u003d88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00元低于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6539元(日平均工资100.1元),故对该误工标准予以确认;误工时间参照医嘱41天,100元×41天u003d4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645.09元。冉**应当赔偿给胡*3493.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3493.5元。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冉**负担60元,原告胡*负担140元。

本院查明

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理和认定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和误工费500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胡*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致伤胡*,胡*在一审中回答审判员话语也模糊不清。2、在本次纠纷中,胡*主动参与,并打伤上诉人头部,造成上诉人脑部重击外伤综合症。

胡*答辩称:胡*的伤是冉启才致伤的,冉启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冉**是否致伤胡*,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2014年10月21日18时左右,冉**等人和胡**在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隆鑫爱情海”工地三期的山河集团工地上,因木工材料发生抓扯,胡*(系胡**的侄女)知道后也参与其中,并与冉**发生抓扯,导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受伤。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参与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胡*的伤是在双方抓扯中被冉**致伤。冉**与胡**在抓扯的过程中,胡*主动参与纠纷,并且先动手抓冉**的头发,致伤冉**,胡*在本案中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胡*自行承担70%的责任,冉**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冉**在本次纠纷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可另诉解决。上诉人冉**提出其没有致伤胡*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冉启才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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