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张**、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喻**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长法民初字第04795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询问,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康**,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原审被告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3时许,原告刘**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老街被告喻**所开茶馆处,因板凳问题与喻**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张*明用右手掌打了原告左边头部两下,后经在场人员劝阻,双方未再进一步发生纠纷,张*明向原告赔礼道歉,且喻**赔偿了原告100元。2013年8月25日晚,原告感觉头部疼痛,被送往重庆市**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门诊费用171元,该院的门诊病历上有“8月22日被人打伤头部”记载。同年8月26日,原告到重庆**区医院做CT检查,产生检查费260元,检查报告单提示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同日其到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有“4天前,在家被硬物砸伤”记载,产生住院费2764.41元,在该院住院病历中,有一份检查部位为CT平扫16层(腰椎)的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核对该院的出院费用汇总单,该项检查费用为300元。同年8月29日原告出院,并转至中国人**二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在该院接受了左侧额颞顶部血肿钻孔引流术,产生住院费43848.12元,在该院住院病历中,有检查部位为腰椎间盘的螺旋CT诊断报告单、检查部位为腰椎的1.5TMRI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核对该院的医保病人清单,该两项检查费用分别为60元、200元。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1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腰3/4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劳动及活动;2.出院后1周复查头颅CT;3.创显科及我科门诊随访。2014年1月13日,原告到中国人**二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产生门诊及检查费444.6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在重庆**民医院自述伤情系“在家被硬物砸伤”,原因是被告张*明未履行承诺先拿3000元为其交住院费,考虑到其系退伍军人,为了能报销医疗费才如此自述。

同时查明,被告张**与喻**曾系恋爱关系。2013年8月26日,原告之妻杨**因原告受伤一事向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晏**出所报警。该所民警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31日对被告张**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9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对在场人周*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2月23日对在场人李*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2月30日对原告在重庆**民医院的住院医师文**进行了询问,于2013年12月31日对原告在重庆市**民医院的诊治医生戴**进行了询问,于2014年1月13日对原告在中国人**二四医院的经治医师陈*进行了询问。在对张**的前三次询问中,其均陈述2013年8月20日前后的中午一点多,其在晏家老街喻**开设的茶馆处,因原告与喻**为争板凳发生争执而打了原告左侧头部两巴掌,后经人劝说,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喻**赔偿原告100元。在2014年3月31日的询问中,张**则陈述其并未殴打原告,是在争执中原告把其胸部推了一下,其就用右手巴掌打了原告的左**一下,其还陈述“2013年12月19日和23日,晏**出所民警为刘**医药费的事,主持我们双方进行过调解,我也希望作适当的赔偿,在6万元之内,但对方不同意,提出要20万元,后又提出要15万元,我没有此经济能力,所以我们双方至今没有达成协议”。在场人周*在被询问时陈述,事发时其在隔壁茶馆打牌,看到原告与喻**因板凳发生争执时,张**就过去一只手抓板凳,一只手朝原告左边头部打了两下,其见状上前劝阻,张**才停手。在场人李*在被询问时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到喻**所开茶馆后,看到周*在打牌,便过去给周*发香烟,后看到原告与喻**因板凳发生争执时,张**过去用右手打了原告左边头部两下。医生文**在被询问时陈述,原告属于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即为超过3天到3周的硬膜下血肿,应考虑原告伤势的形成为外伤所致。医生戴**在被询问时陈述,原告当时挂的是急诊科,主诉是头痛头昏,被人于8月22日打伤头部左侧。医生陈*在被询问时陈述,原告的病情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3天到3周之内的硬膜下血肿称为亚急性硬膜下血肿,2013年9月7日原告接受了钻孔引流手术,引流出约50毫升的酱油色液体,酱油色液体是在3天到3周之内逐步形成,形成50毫升时间要十天以上。2013年12月12日,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被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做出渝长检刑诉(2014)2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张**不起诉。

另查明,在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晏家派出所调查阶段,关于原告与二被告纠纷发生的时间,原告陈述是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陈述是2013年8月20日左右,后经该所核实确认为2013年8月21日。此外,原告刘**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其与妻子杨**生育有刘*、刘*两个子女。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原告刘**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目前属于一个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目前无续医费用;3.被鉴定人刘**的误工时限评定为90日;4.被鉴定人刘**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费用参照当地标准。该鉴定意见书对营养费的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刘**因伤致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伤后需要补充必须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

原告刘**诉称,2013年8月21日13时许,原告到被告喻**所开的老年茶馆休息,当时原告坐在一条长凳上,喻**要求原告让出长凳给打牌的人坐,原告没让,将一张塑料凳子递给喻**,但喻**坚持要原告坐的长凳,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张**突然从后面打了原告头顶一下,原告站起来转身与张**相对,张**又用右手掌连续打了原告左边头部两下,这时在场的其他人过来劝阻,张**才没有继续动手。其后,原告通知家人来与二被告理论,张**当场承认殴打了原告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另外由喻**赔偿了原告100元医药费。原告回家后,当晚就感到头部疼痛,出现头昏胀痛症状,并且越来越严重。2013年8月25日晚,原告症状更加严重,家人即将其送往重庆市**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8月26日到重庆**区医院做CT检查,发现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同日便到重庆**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9日转至中国人**二四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接受左侧额颞顶部血肿钻孔引流术,引流出50ml酱油色液体,后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出现左眼玻璃体混浊,视力下降,记忆力减退,思维混乱,甚至有脑萎缩迹象,至今仍在继续门诊治疗。原告的伤害后果是被告张**的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而被告喻**是该事件的引发者,张**是帮喻**的忙才伤害原告的,实际上是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的伤害结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7488.13元、陪床费27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755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333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6620.93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与被告喻**为长凳发生争执,被告张**只是去劝阻,并未动手打原告,是原告一拳打向张**,张**本能用手挡回去时,碰到了原告的左下巴。且张**与原告发生纠纷是2013年8月21日中午在晏家街上,原告出现头部昏痛是2013年8月25日晚上在其家中,时间地点并不一致。原告已经在重庆**民医院就医时自认其伤情是在家被硬物砸伤。另外,形成硬膜下血肿的原因很多,原告的形成原因并不能明确。所以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张**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元辩称,被告喻*元并未致伤原告,也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本案中,被告张**殴打原告头部致其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赔偿,因被告喻*元非侵权行为实施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左边头部,只是碰了一下原告的左下巴,且原告在重庆**民医院就诊时,自认其系在家被硬物砸伤,故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在晏**出所对张**的前三次询问中,其均陈**因原告与喻*元为争板凳发生争执而打了原告左侧头部两巴掌,后经人劝说,其向原告赔礼道歉并由喻*元赔偿原告100元。在场人周*和李*在被询问中也均陈述看到张**打了原告左侧头部两下。虽然在第四次询问中,被告张**否认前三次笔录陈述的殴打原告左侧头部的事实,但在该份笔录中,其也陈述“2013年12月19日和23日,晏**出所民警为刘**医药费的事,主持我们双方进行过调解,我也希望做适当的赔偿,在6万元之内,但对方不同意,提出要20万元,后又提出要15万元,我没有此经济能力,所以我们双方至今没有达成协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张**殴打原告左侧头部的事实。对于原告在重庆**民医院自述其系被硬物砸伤,原告陈**是为了能报销医疗费,该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原告初次在重庆市**民医院就诊时,陈**系被人打伤,故不能据该自述否认被告张**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辩称原告受伤后果系其与原告发生纠纷几天后产生,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原告就医时间系其与被告张**发生纠纷四天后,但原告受伤的部位与被告张**殴打的部位一致,将原告的诊断结果与文**、陈*的询问笔录结合来看,原告的伤情实际系在左侧额颞顶部血肿钻孔引流手术前10天以上形成的,且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很大,故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判断,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张**的殴打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张**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刘**诊断、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488.13元,扣除其检查腰椎的费用560元,其医疗费本院确定为46928.13元。对陪床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的天数均为27天,审查相关病历记载内容,原告的住院天数共为26天,其护理费本院确定为2080元(80元/天×26天),二被告均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32元/天,本院确定为832元(32元/天×26天)。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400元。对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对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12498元(8332元/年×15年×10%)。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其妻子需要其扶养,请求主张3477.6元,因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且其与妻子生育有子女,应尽赡养义务,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对鉴定费,因原告鉴定意见结果为目前无续医费用,且本院未支持其误工费请求,故本院确定为1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46928.13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893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46928.13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8938.13元;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被告张**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迳行支付原告)。

宣判后,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民医院(2014)长法民初字第04795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刘**出现头痛头昏症状与纠纷发生之时相距四天,无法确定刘**的损害后果是张**造成的;刘**在事发时也没有感到身体不适或者出现伤形;3、张**的行为与刘**硬膜下血肿伤情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鉴定;4、在场证人也不能分清打的是头部两下还是脸部两下,仅凭证人证言确定刘**头部出现血肿的位置就是挨打的位置没有科学依据;出血时间在2013年8月4日至8月22日之间的某天,难于确定是8月21日形成的,不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医生文**、代*的证言存在严重瑕疵,文**的出院、入院记录上写明刘**自述为被硬物砸伤,文**却在公安机关证实刘**自述为其在家被人打伤,前后矛盾;代*伪造病历时间,病历上写8月24日就医,实际刘**为8月25日就医,且被上诉人拒不提供病历原件;5、刘**在就医前一直农忙,气温高,长时间体力劳动也易诱发血管出血而出现硬膜下血肿;6、渝北区检察院不起书决定书证实刘**的受伤与张**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刘**的损失为:医疗费46928.13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8938.13元。针对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中,前两次均承认打了刘**头部两下,打在头部左侧;证人周*、李*作为纠纷发生时在场旁观的人也证实了这一情况,张**辩称陈述时是对头部和脸部的混淆,没有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张**击打刘**头部这一事实,一审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张**认为其击打行为与刘**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询问文唐*、陈*,刘**的受伤系外伤致硬膜下血肿,且血肿形成期间为纠纷发生时,刘**第一次就医病历记录也自述被人打伤所致。虽张**认为证人代*就刘**的就诊时间与病历记录刘**的就诊时间存在出入,但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明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据锁链。渝北区检察院生效不起诉决定书载明刘**的重伤与张**的伤害行为不具有唯一、明确的因果关系,是对于张**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进行审查,与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张**以此为据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刘**已举证证明其受伤与张**的击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击打行为与刘**的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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